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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美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心美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心美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佳欣火鍋店」,自任會首,邀集共計30會之合會,約定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在上開佳欣火鍋店開標1次;復與李嘉軒配合,轉介上述合會之會員以「吃會」方式向李嘉軒借款,其方式為:由李嘉軒提供資金,如未得標之會員需資金周轉,可透過張心美以該未得標會員之會份向李嘉軒借得相當於合會金之金額,其會份由李嘉軒承接(吃會),該會員須每月繼續支付相當於死會會員之會款予張心美,由張心美先扣除相當於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再將差額轉交予李嘉軒,而李嘉軒則藉「吃會」方式,賺取該會員形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利息。上述合會於106年4月20日開標時,由會員蔡依珊以1,200元得標,而張心美明知該合會會員黃穎茜、陳柔均(會員名單誤載為「陳柔月」)均未參與該次投標,亦未委由張心美以吃會方式向李嘉軒借款,更未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供借款擔保,詎張心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開標後某時,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李嘉軒詐稱「本次有6位未得標會員欲以吃會方式借貸款」云云,經李嘉軒要求「先吃3個(會),必須面見會員本人並簽發本票供擔保,始同意借款」。張心美為取信於李嘉軒,即於106年4月21日某時,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之翻拍照片2張予李嘉軒(發票人分別為「黃穎茜」、「陳柔月」,惟無證據證明本票係張心美所偽造),而行使上述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李嘉軒詐稱「黃穎茜2人須上班且害怕家人知道,無法安排見面,但其2人於昨晚有拿親簽的本票過來(即張心美傳送之本票照片)」云云,致使李嘉軒陷於錯誤,誤認黃穎茜、陳柔均確有親簽上述本票供擔保,欲以吃會方式向李嘉軒借款之意,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22萬6,400元(每人借貸金額11萬3,200元)至張心美所持用之中華郵政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心美即藉此方式,詐取李嘉軒上述匯款得逞,足生損害於黃穎茜、陳柔均及票據交易正確性。嗣因張心美自106年10月起,未能如期給付吃會之還款金額,復無法提供吃會會員之聯絡方式供李嘉軒聯繫還款,李嘉軒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並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枝雀未受司法警察(官)詢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心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陳枝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陳枝雀陳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述本票都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騙告訴人李嘉軒,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都有拿給吃會的會員,本件只是民事糾紛。「黃穎茜」及「陳柔均」都是陳枝雀的會份,因為陳玉珍與李春梅都需要用錢,一直來拜託我,我就讓她們分別承接「黃穎茜」及「陳柔均」的會份,李嘉軒匯款給我後,我把錢交給李春梅跟陳玉珍。李嘉軒問我要不要開本票,我就跟陳枝雀講,陳枝雀就去跟我母親商量好,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講的,我母親就拿陳枝雀交給她的本票給我,我才用LINE傳送本票照片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已將告訴人的匯款用於會員吃會,並無詐欺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本票,或明知係偽造之本票而行使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邀集本件合會,並以會員「黃穎茜」及「陳柔均」名義,向告訴人李嘉軒借款吃會,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匯款22萬6,400元(每人借貸金額11萬3,2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上述帳戶,被告迄未還款,亦未提出借款人聯絡方式以供告訴人索討借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偵一卷第11至19、199至201、277至281頁;偵二卷第95至97、175至177、237至239、335至339、347至351、377至381頁;原審卷第39至42、107至115、225、309至351頁),且經證人李嘉軒、陳枝雀於原審中;證人黃穎茜、張湘羚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梁秀英、鄭淑芳、陳慶和、陳俊儒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33至235、263至267頁;偵二卷第173至177、371至373、403、405頁;原審卷第176至202、225至25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07年3月4日、107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合會帳戶表及匯款單、被告會腳借款名單、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名單、本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合會名單可憑(偵一卷第9、45、47、49、51至53、55、57至63、65至67、69至141、285至293、309至321、333頁;他卷第9至17、19至39、41至53、129至153頁;偵二卷第103至111、207至215頁;原審卷第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嘉軒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問我今天有吃會嗎,我問她有幾個人要借多少,她說有6個人要用錢。我說先吃3個,請她安排見面拿錢跟簽本票,禮拜六早上在她的店裡,我會直接帶現金過去,被告就開始講時間不方便。她給的名單是黃穎茜、陳柔月、林靜芝,我要求這3個人要開本票給我,被告就用LINE傳了黃穎茜、陳柔月的本票給我,跟我說是她們昨天拿過來的。我以為是這3個人跟我借錢,而且有本票作擔保,我才願意借,如果是被告自己跟我借30萬元,我不可能借她,我是要借錢給會腳,不是被告。我讓被告選3個人跟我借錢,她比較知道誰比較急迫需要錢,但誰跟我借就是要給我誰的本票。我的認知跟我借錢的會腳就是黃穎茜及陳柔月,如果被告有說實際上是陳枝雀借的,我不可能會借等語(原審卷第176至20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106年4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被告:今天有要吃嗎?
告訴人:幾個人?標多少?
被告:寫1,200,大部分都寫800,有6個要用錢,看你決定
      我再跟她們講。
告訴人:先吃3個,安排見面拿錢給他們。
被告:OK(貼圖)你什麼時候要跟她們見面?
告訴人:禮拜六早上比較適合、到佳欣火鍋,我會帶現金
        過去,直接點給他們,本票要開喔!
被告:多少錢?
告訴人:我明天回屏東算給妳。
被告:OK(貼圖)
  嗣於106年4月21日,被告即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共2張予告訴人,並對話如下:
被告:她們昨晚拿來的。
告訴人:沒跟他們約明天早上嗎?
被告:上班、有時候她們連寫會都用寄的、所以我沒辦法
     聯絡給你們碰面、她們都知道有你這位金主、但是都
     怕被老公或是老婆知道太多事、所以都拜託我處理。
告訴人:不行。
被告:她們都很感謝你的幫忙。
告訴人:我可以跟他們私下約、而且這種不能讓家裡知道
        的,我不想借。
被告:但你對的是我啊、今天她們都用這種方式習慣了。
告訴人:金額已經太多了,我要降低風險、我是出錢的人
        當然是以我的方式為主、出錢的人風險最大耶、
        不然就請他們慢慢標。
    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09至211頁),堪認屬實,足證被告確有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黃穎茜」及「陳柔月」因未得標,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並傳送發票人「黃穎茜」及「陳柔月」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強調黃穎茜及陳柔均因要上班無法與告訴人見面,但黃穎茜及陳柔均已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供借款擔保等語,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給「黃穎茜」及「陳柔月」,並將借款金額全數匯給被告。
 ㈢證人黃穎茜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透過陳枝雀去跟張心美的會,但我是用自己的名義加入,每個月會款都是我自己出的錢,每個月領完薪水就把錢拿給陳枝雀,她再拿給會首。我印象中是跟1個5,000元的會,我只有跟1個,我是活會,沒有去投標過,也沒有把會讓給別人,也沒有用我的會份去跟別人借錢。我根本不知道有人用我會份去向李嘉軒借錢,我沒看過附表編號1的本票,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誰簽這張本票,我當時不缺錢,也沒有資金需求,我是為了存錢才跟會,沒有透過張心美或陳枝雀去跟別人借錢,也沒有授權陳枝雀或張心美以我名義簽發本票,我根本不認識張心美或李嘉軒等語(偵二卷第173至177頁;原審卷第239至244頁)。核與證人陳枝雀於原審中證稱:我都是用自己名字跟張心美的會,黃穎茜是我女兒的朋友,她們是要存錢所以跟會,她們都是用自己的名義跟會,然後用她們自己的錢繳,而我繳我自己的,我不會用黃穎茜的名義跟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5至239頁),應堪採信。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亦供稱不認識黃穎茜(原審卷第109、195頁)。黃穎茜既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應無偏頗任何一方或虛捏上情構陷被告之理。被告對於本票並非黃穎茜本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等情亦未爭執,足認黃穎茜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其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等情屬實。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柔月」就是陳柔均,她是陳枝雀的姪女,應該是陳枝雀寫字太潦草,我才看成「陳柔月」等語(偵二卷第175至177、347至351頁)。證人陳枝雀於原審中證稱:陳柔均是我姪女,我不識字,不會寫她的名字,附表編號2所示「陳柔月」的本票不是我寫的。陳柔均也是自己跟被告的會,會款都是她拿給我,我再幫她轉交給被告。我沒有把陳柔均的會份讓給別人,也沒有用她的會份跟別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9頁);證人陳俊儒(即陳柔均之胞兄)亦於偵查中證稱:經我當場以LINE向陳柔均查證結果,她有拿錢給她姑姑陳枝雀去跟別人的會,但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偵二卷第405頁),足證本件合會會單上之「陳柔月」實係陳柔均,而被告誤載為「陳柔月」。被告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翻拍照片上發票人記載為「陳柔月」,顯非陳柔均所簽發,而係遭他人依照會單上誤載之「陳柔月」名義所簽發。
 ㈤證人黃穎茜及陳柔均既未委由陳枝雀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又未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然而被告卻於106年4月21日以LINE傳送上述2張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給告訴人,更向告訴人強調是「黃穎茜及陳柔均於昨晚(106年4月20日)拿來的」,而假借黃穎茜及陳柔均名義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復以LINE傳送上述偽造之2張本票翻拍照片而行使,表示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取得本票供借款之擔保,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說詞,而將借款金額如數匯給被告,嗣後被告則未如期還款,足證被告確係以前述話術及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作為詐術方法,詐取告訴人上述匯款。
  ㈥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係陳枝雀使用黃穎茜及陳柔均之名義跟會,後來陳枝雀退會要別人承接,分別由陳玉珍及李春梅承接這2會,我將李嘉軒匯給我的22萬6,400元領出後,拿給陳玉珍及李春梅各11萬3,200元云云。證人陳玉珍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對我說黃穎茜不跟會了,問我要不要承接黃穎茜的會份,我有透過被告用黃穎茜的名義吃會,被告有拿給我吃會的錢10幾萬左右云云(偵二卷第235至237頁、原審卷第274至275頁);證人李春梅亦於原審中證稱:是陳枝雀跟我說她有一個退會,因為我當時欠陳枝雀錢,我為了還錢給陳枝雀,就承接「陳柔月」會份,寫起來(指投標)拿到合會錢後,把錢還給陳枝雀云云(原審卷第312至324頁)。然而: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黃穎茜」及「陳柔月」是陳枝雀之人頭,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匯款給我的22萬6,400元,我都拿給陳枝雀現金,沒有收據云云(他卷第109頁、偵二卷第95頁),其後翻供改稱:陳枝雀跟我說她要退會,需要別人承接,承接「黃穎茜」及「陳柔月」會份的人分別是陳玉珍及李春梅,我將告訴人匯給我的22萬6,400元,分別拿給陳玉珍、李春梅各11萬3,200元云云(原審卷第39至42、107至115、225、309至351頁),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⒉證人陳玉珍於原審中另證稱:我承接黃穎茜會份後,有拿來標會也有拿來吃會,我拿到錢後都沒有開過任何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79頁)。然而所謂「吃會」,係以未得標之會員透過被告向李嘉軒借得相當於合會金之金額後,每月繼續支付相當於死會會員之會款予被告,經被告扣除相當於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再將差額轉交李嘉軒,李嘉軒藉此賺取該會員形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利息,已如前述。證人陳玉珍竟稱其承接黃穎茜之會份後,「有拿來標會也有拿來吃會」云云,顯與吃會方式不符;經詰問後又稱:我不知道死會要怎麼吃會,我需要用錢就跟被告說,很多事情我都不瞭解,也不知道為何是吃會,事情過好久了,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62、266至267頁),所述承接黃穎茜會份云云,顯屬可疑。證人李春梅證述其為了還錢給陳枝雀,就承接「陳柔月」會份,寫起來(指投標)拿到合會錢後,把錢還給陳枝雀云云,亦稱「既標會又吃會」,顯與上述吃會方式不符,其理同前。被告及證人陳玉珍、李春梅所述,顯然與證人陳枝雀、黃穎茜及陳俊儒所證稱:黃穎茜、陳柔均係以自己名義跟會,並以自己資金繳納會款,而非陳枝雀之人頭等情不符;更何況倘如被告所辯,係由陳玉珍及李春梅承接「黃穎茜」及「陳柔均」會份,再以吃會方式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只需由陳玉珍及李春梅簽發本票供擔保,直接以
  陳玉珍及李春梅之名義吃會,而向告訴人借款即可,何須對告訴人隱瞞其2人承接會份,仍傳送偽造之「黃穎茜」及「陳柔月」本票翻拍照片,並以黃穎茜及陳柔均名義借款,顯然違背常理。
 ⒊又關於被告傳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⑴被告先於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確實有這2張本票在我手上云云(偵一卷第277至281頁)。⑵繼於108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2張本票是我朋友交給我的云云(偵一卷第175至177頁)。⑶於108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沒有拿到實體本票,我只有LINE的照片,實體本票在誰手上我不知道,我也我忘記是誰給我云云(偵二卷第347至351頁)。⑷於108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本票來源我不確定,我忘了云云(偵二卷第377至381頁)。⑸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中再改稱:這2張本票都是陳枝雀拿給我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知道要以「黃穎茜」及「陳柔月」名義吃會,2張本票我已經還給陳枝雀了云云(原審卷第41頁)。⑹於110年12月8日原審中復供稱:是我主動提供「黃穎茜」及「陳柔月」之本票,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好像是106年4月20日告訴人跟我說先吃3個後,有人拿這2張給我,但我忘記是誰了,這2張本票沒有在我這邊,我還給陳枝雀了云云(原審卷第109頁)。⑺同次庭期又改稱:我真的不確定本票是撕掉還是怎樣云云(同上頁)。⑻於111年7月26日原審中又再改稱:這2張本票是我媽媽拿給我的,當時是陳枝雀的活會要退會,我媽媽有跟陳枝雀說要開本票云云(原審卷第225頁)。⑼於111年9月20日原審中先稱:本票來源我真的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338頁)。隨後改稱:是陳枝雀跟我母親講好,李春梅又欠陳枝雀錢,我是從我母親拿到的,當時我又很怕害到我母親,所以我說我從陳枝雀手上拿到的,但事實上是她們兩個講好的,我就是從我母親手上拿到這兩張本票的云云(原審卷第342頁),供述反覆不定,對於本票之來源不斷改變說詞,難以自圓其說,顯然明知上述本票並非「黃穎茜」及「陳柔均」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而均係偽造之本票,仍為詐取告訴人匯款,以LINE傳送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而行使。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不知本票係偽造云云,顯與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均無可採。
  ㈦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親見借款會員本人,並須借款人本人簽發本票供擔保,始同意以吃會方式借款,亦明知黃穎茜及陳柔均皆為實際會員而非人頭會員,均無資金需求亦無借款意願,更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供擔保借款,被告為詐取告訴人借款,而向告訴人諉稱黃穎茜及陳柔均因上班不便,又恐家人知悉,而無法安排會面,更以LINE傳送偽造之「黃穎茜」及「陳柔月」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藉此詐術方法詐取告訴人之匯款,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被告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而行使,惟無證據證明上述本票原本確屬存在或確係由被告所偽造,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時,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僅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尚不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雖含有詐欺性質,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但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LINE同時傳送偽造之黃穎茜、陳柔均本票翻拍照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犯罪事實既明載被告以LINE傳送上述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而行使,此部分即屬已經起訴,且與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後(本院卷第142頁),併予審判。
肆、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上述本票2紙確有實體且屬偽造,被告既經手本票並以翻拍方式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惟對於本票來源及去向,前後供述不斷反覆,始終無法明確交代,顯與常理有違,復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話紀錄脈絡,因告訴人明確表示須簽發本票始願意借款,被告即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佯稱係「黃穎茜」及「陳柔月」昨晚拿來等情,因而認定上述本票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
  ㈡然查:現存卷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LINE傳送上述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而行使,既未經扣得上述本票,而被告始終否認本票係其偽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偽造。被告雖對於本票來源及去向,供述反覆不定,始終未能明確交代,惟取得本票之來源可能性多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偽造,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於罪證有疑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僅能認定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尚難遽認並有偽造本票犯行。
 ㈢被告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會之會首,竟為詐取告訴人之借款,未經會員黃穎茜及陳柔均同意或授權,以LINE傳送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佯稱已有借款擔保,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不僅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混淆案情,案發迄今已逾6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欠佳,雖改依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惟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58頁);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素行尚可,本次詐取金額22萬6,400元,情節未至過重,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於麵店工作,需照顧婆婆及罹病小叔,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共2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匯款22萬6,4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於被告涉嫌另以被告胞姊張湘羚名義以吃會方式向告訴人詐取11萬3,200元部分,已經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行使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1
不詳
106年4月20日

黃穎茜
14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黃穎茜」簽名1枚、指印2枚
2
不詳
106年4月20日

陳柔月
14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柔月」簽名1枚、指印1枚
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宗簡稱
案號
1
他卷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37號卷
2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
3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號卷
4
調偵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
5
原審卷
原審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