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國騰明知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為之,且自身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不知情之許雄輝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廠房(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前開土地廠房),再於其後(約兩週)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另向他人所購得廢塑膠線、塊、粒、殼、條等塑膠成分及狀態不同之混合物(性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合計約5074.38立方公尺加上11.15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移至前開土地廠房貯存(其間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入監執行),以此方式非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完畢)。
㈡嗣因許雄輝不願繼續出租前開土地廠房,洪國騰遂聯絡姚朝元約定以每車新台幣(下同)6萬7000元(以每車載運16.5公噸計算,未滿仍以16.5公噸計)委託清除廢棄物,姚朝元則另聯絡吳智凱負責載運(姚朝元、吳智凱均因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洪國騰乃與姚朝元、吳智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姚朝元於110年3月5日先以通訊軟體聯絡吳智凱到場,吳智凱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000拖車,均登記在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且依規定僅能清運台塑廢木材至伍營公司處理廠;下稱甲車)至前開土地廠房,逕行夾取本案廢棄物其中11.15公噸(以太空包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1公噸,此部分下稱甲批廢棄物)以甲車載離現場,依姚朝元指示駛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下某全家超商前與其會合,到達後經姚朝元告知隨後將由某白色現代廠牌自小客車引領至指定地點傾倒;姚朝元另與吳承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通緝)約定由吳承賢提供土地以供傾倒廢棄物,吳承賢再輾轉透過「大肥(起訴書載為大胖)」聯絡高文華(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高文華旋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白色現代廠牌,下稱乙車)至上述全家超商前,引領吳智凱駕駛甲車於同日19時許抵達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32地號等土地),但未及傾倒即遭員警及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車暨其上所載運甲批廢棄物,其後再依吳智凱供述循線查獲洪國騰上揭犯罪事實㈠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之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國騰(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承租前開土地廠房放置本案廢棄物及委託姚朝元載運甲批廢棄物之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可以資源回收、並非廢棄物,伊係委託姚朝元載運甲批廢棄物去分類,不能回收的要送焚化爐,不是非法清除;辯護人則以:本案廢棄物屬於R類可回收廢塑膠,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係欲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除而聯繫姚朝元處理,吳智凱所駕駛甲車亦有許可證,足見被告主觀並無犯罪故意,況被告並非自己清除、無從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姚朝元、吳智凱於上述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向許雄輝簽約承租前開土地廠房,約兩週後陸續自他處將之前另向他人所購得本案廢棄物移至該址放置(其間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因前案判決有罪入監執行);嗣因許雄輝不願繼續出租前開土地廠房,被告遂聯絡姚朝元約定以每車6萬7000元(以每車載運16.5公噸計算,未滿仍以16.5公噸計)委託清除廢棄物,姚朝元再於110年3月5日先以通訊軟體聯絡吳智凱、其後吳智凱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依規定僅能清運台塑廢木材至伍營公司處理廠)至前開土地廠房,逕行夾取本案廢棄物其中11.15公噸(即甲批廢棄物)以甲車載離現場,先依姚朝元指示駛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下某全家超商前與其會合,姚朝元另與吳承賢約定由吳承賢提供土地以供傾倒廢棄物,吳承賢再輾轉透過「大肥」聯絡高文華駕駛乙車至上述全家超商前,引領吳智凱駕駛甲車於同日19時許抵達732地號等土地,但未及傾倒旋遭員警及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姚朝元、吳智凱及證人高文華、吳智凱、許雄輝分別於環保局人員詢問及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土地廠房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地磅紀錄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謄本、甲批廢棄物與前開土地廠房現場廢棄物對比照片、甲批廢棄物照片、甲車行車執照(警一卷第9至21、57至65、73、157至161、187至209、217至223、233至237、251至263頁,警二卷第51頁)、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第31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彰環廢字第1100080911號函(原審卷一第193頁)在卷可稽,並扣得甲車暨其上甲批廢棄物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依環境部113年2月2日環部授循字第1136000868號函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就其來源性質及個案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卷二第6頁),審酌本案廢棄物(包括甲批廢棄物)係塑膠下腳料(指產品製造過程所殘留渣滓、邊料等)、亦即原產品產製後之剩餘材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且觀乎卷附照片所示其外觀不僅有線、塊、粒、殼、條等不同樣式,材質、顏色亦有不同(警一卷第9至21、187至203頁,警二卷第79至91頁),又依證人即屏東縣環保局人員黃世平於原審證述廢棄物分A、B、C、D、R類,D類是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甲車上的東西(即甲批廢棄物)是混合的、外觀上就是D類廢棄物(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231502500號函覆略謂甲車所載運太空袋裝(即甲批廢棄物)為廢塑膠碎片及各種類材質不同之廢塑膠混合物,雖大部分係塑膠材質,惟該塑膠碎片有不同顏色及材質且棄置量大,並非家戶或員工生活產生,現場研判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來源不符同法第18條3項規定而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廢塑膠,依其上述材質、外觀亦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告「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類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7頁)交參以觀,堪認本案廢棄物應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⒉被告暨辯護人雖迭以本案廢棄物可再收利用云云為辯,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359至392頁)為憑,然此與證人黃世平上揭原審證述甲批廢棄物係D類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不符。參以卷附環境部113年2月2日環部授循字第1136000868號函覆:該部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10個部會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公告(附表)再利用之項目,非屬公告(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情形,應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再利用,且廢棄物代碼制度係為利事業透過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的產出、清除及回收再利用資料,主要目的乃希望藉由上網申報資料即時掌控、讓事業皆能依循系統所示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流向申報,而其中所指「R類(再利用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所稱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8頁),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即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依前述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期間既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進而任意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土地廠房(犯罪事實㈠),及未循合法方式清除甲批廢棄物(犯罪事實㈡),則不論本案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R類或D類),僅涉及後續能否另循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尚無礙其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故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另以前詞抗辯,惟依其警偵自承不可能讓人家隨便載、姚朝元向伊表示有處理廢棄物的執照、但沒有拿給伊看,110年3月5日當天有看到甲車是甲級清除牌照的公司名稱等語(警一卷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第256至257頁),及被告先後於88年間與前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針對此類廢棄物須依法處理一節顯有相當認識,事後亦委請他人針對本案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359至391頁),綜此可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應依法清除處理、非可任意委由不具法定資格之他人實施,更無由徒憑個人主觀臆測即卸免依法清除處理之責。故本件業據共同被告姚朝元、吳智凱均坦認此部分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在卷,又被告所辯委託姚朝元將甲批廢棄物分類(或製作劣質混凝土)云云,除共同被告姚朝元先前單方供述外,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被告明知自身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未詳予查證被告姚朝元、吳智凱是否同具適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即任意委由其2人擅行載運甲批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憑此堪認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㈡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而實施此等犯行甚明。
㈣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責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且此一法規命令內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款後段則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體當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身分為限,兩者有所差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明知自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將對外收購本案廢棄物逕行放置前開土地廠房,此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又針對犯罪事實㈡則因未領有合法文件而擅由共同被告吳智凱載運甲批廢棄物預計傾倒他處,應成立同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此罪祇須有收集或運輸行為即屬當之,不以兼具二行為或須運輸至目的地傾倒完畢始謂既遂,故不因共同被告吳智凱未及傾倒即遭查獲而影響此一非法清除廢棄物既遂罪責之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雖未親自載運甲批廢棄物,惟其既事前聯絡共同被告姚朝元、再由共同被告姚朝元聯絡共同被告吳智凱至前開土地廠房載運甲批廢棄物移至他處,依前揭說明堪信其與共同被告姚朝元、吳智凱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施非法清除犯行,故辯護人空言抗辯被告此部分不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㈠)及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雖認被告涉犯同項第3款之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云云,然此部分乃係被告自行對外購入本案廢棄物而為堆置,業經審認如前,並非單純提供土地任人堆置廢棄物,遂應論以同項第4款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為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共同被告姚朝元、吳智凱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自105年11月14日約兩週後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本案廢棄物移至前開土地廠房貯存,雖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因前案入監執行,但期間既未經警查獲或其他因素中斷支配管領權限,客觀上仍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反覆實行上述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舉,依前開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且犯罪時間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當認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則其所涉前揭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其次,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2月24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持續犯罪,且依前述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罪而須一體觀察、無從割裂,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非法貯存廢棄物,要與犯罪事實㈡同屬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分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相類之罪,足見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貯存廢棄物(犯罪事實㈠)、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事實㈡)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非法實施本件廢棄物貯存、清除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宣導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除前揭成立累犯部分犯行(未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惡性非輕,且事後飾詞卸責,難見悔意,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事實㈠)、1年6月((犯罪事實㈡),併說明該2罪為數罪併罰而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損及被告利益,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