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鄭文生、蔣添盛、楊清安,並取得各該價金。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鄭志慶,並取得各該價金。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旻成1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旻成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明。即證人於警詢及之後偵審程序所為證述不同時,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王世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購毒者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蔣添盛、楊清安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院一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6頁),然查:
㈠、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楊清安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矛盾,惟警詢筆錄仍認有證據能力:
1、證人王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證稱:電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約20分後雙方就約在屏東縣佳和段的香蕉園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沒有見面,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8至189頁)。
2、證人甘啓祥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證稱:這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下午4點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的河堤上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0至8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跟他交易,我是跟他借錢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0頁)。
3、證人鄭志慶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證述:111年4月12日23時57分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的統一超商旁邊巷子進去,我以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分量大約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111年4月30日16時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我向他購買2,000元海洛因,分量大概1小包夾鏈袋4分滿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21、12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111年4月12日我們見到面,但我沒拿到毒品;111年4月30日約見面是單純要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9至50、53至56頁)。
4、證人鄭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證稱:對話內容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大約在下午1點半,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前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3頁),惟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來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72至373頁),
5、證人楊清安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證稱:這是我要向「宗仔」即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是要向他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到他位在佳冬鄉石光見的租屋處,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但就在我家附近,在石光見的統一超商後面那裡,我在那邊等他,約10分鐘後,「宗仔」就回到他的租屋處,我拿500元給他,他拿1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35頁),惟於審理時改稱:我跟被告合資,我購買500元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20頁),即王志文、甘啓祥、鄭志慶、鄭文生、楊清安於審理所為證述與警詢所述不符。
6、觀之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楊清安於警方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警方開始製作警詢時,均自承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見警卷第67、79、91、119、133頁),迄於詢問結束亦均稱無受刑求逼供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並在筆錄上面簽名(見警卷第69、81、93、123至124、136頁),另亦均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播放錄音供證人回憶,並無證據顯見警方有刻意誘導該等證人,就前揭證人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因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前揭證人均於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翻異前詞,故法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惟其等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前揭證人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其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7、至於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當時叫我說有就對了,我順著警察筆錄這樣講的,我那時候在戒斷當中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0至192頁);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我在勒戒,警察把我借提出去,叫我隨便指認被告一條罪,然後就可以帶我出去抽菸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0至381頁);鄭文生於審理時證陳:我當時在勒戒,警察把我借提出來我會怕,如果不說有跟被告買毒品,我怕勒戒會不過,因為警察跟我說被告都承認,換處理我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73、376至377頁),即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於原審審理時均改指證警方有影響指認被告販賣證詞任意性之情事。然證人即製作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警詢筆錄之警員即小隊長邱一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志文是因為槍砲案件被羈押,我將其借提在地檢署詢問,他的精神狀況正常,也有向我陳述槍砲案件被查獲過程,並沒有戒斷情形,都是在他意識清楚自由的情況所為證述,我也不知道他們交易毒品究竟有無成功,也沒有跟王志文說被告已經坦承販賣毒品,更不會說只要他咬被告,就能離開;因為他在羈押,如果有不能接受詢問,我們下次再問就好;我不記得鄭文生於借提詢問時有發抖的情形,如果有的話我會有印象,也沒有對鄭文生說要配合承認勒戒才會過,我也沒有跟他說被告處理完換處理他,當天他指訴被告的內容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筆錄譯文表下方是鄭文生自己的簽名,我們會請證人簽名確認,雙重確認他有跟被告購買成功;甘啓祥部分也是,並未出現戒斷等不能接受詢問情形,我也沒有向其表示指證被告就給煙抽;以上證人警詢都是自由意識回答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2、63、68、69、72、73、75、76、77頁),佐以王志文於111年4月20日至6月19日因案羈押,6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鄭文生則於111年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83頁),於警詢時分別已經在押在所數天,是否還有戒斷症狀,不無疑問,而其等於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上情,堪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確係良好,亦查無員警誘導或逼使回答等情事,即無影響證述任意性之狀況,亦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至於證人蔣添盛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當,本院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與各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聯繫,且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時、地分別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面,並與王志文有談論毒品事宜等情(見原審院一卷第91、9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編號1部分,因王志文欠錢就沒有交易成功;編號2是與甘啓祥聯絡還錢事宜,甘啓祥向我解釋要去小琉球;編號3是與鄭文生在我上班時打電話給我,我也忘記他說什麼,我都敷衍他;編號4、5是鄭志慶說要來找我,但我還要工作,而且他也還欠我錢,我有去看沒人,我就離開,要見到面才知道他為什麼要找我;編號6是為了工作,與蔣添盛討論要去載家具;編號7是與楊清安見面討論調卡車,與搬運有關事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2至96頁)。然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與各相對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聯繫,且於附表編號1、6、7所示時、地分別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面,與王志文間有談論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22、36至42頁、偵一卷第279至282頁、原審院一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15、117頁),核與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志慶、鄭文生楊、清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蔣添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至69、79至81、91至93、119至124、135頁、偵一卷第67至69、75至77、117至119、121至123、155至159、187至192頁、偵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院一卷第205頁),並有被告、王志文等人使用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3頁、警卷第193、197、201、205、209、213頁)、被告與王志文等6人之通訊監察書、譯文表(見警卷第25至28、137、175至180頁,即附表二所示)、王志文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77、85至89、97至101、113至117、127至131、139至143、159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
⑴、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稱:從朋友那邊認識被告,交情普通;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1-2所示,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1」的意思,是指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約20分後,我們約在我的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段的香蕉園內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被告說他在工寮,就是指他已經到我佳冬鄉佳和段的香蕉園;我跟被告就買一次,所以我講1個,被告就知道是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且觀諸被告與王志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志文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那個...要1個啦」,被告回答:「要等一下,好嗎?我現在在外面,我等一下回來,我馬上過去你那裡」,王志文又稱:「快點」,被告回應:「喔,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1,見警卷第25頁),可見係王志文主動聯繫被告,僅表明「要1個」,被告即能於未詢問「1個」所指為何物品之情形下,明白王志文所指,而應諾前往王志文所在處,與實務上監聽經驗所得,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於通話中不講明具體交易之物、以曖昧不明用詞,即能知悉交易標的、價格,或者即約見面,如此即可以完成交易之對話常態相符,王志文證述「1個」,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非虛捏。
⑵、況且被告於前揭通話後之同日21時20分25秒再撥打電話予王志文,被告稱:「我在工寮」、「巡邏車在那裡,我怎麼敢過去」、「嚇死,開走了喔?」,王志文回應:「他不會停下來,他開這邊過去就要回去派出所了」、「他那個巡邏而已」,被告即回稱:「嗯,好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即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2,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前往王志文之所在處,又被告前往接近地點時看到巡邏車,即向王志文確認,要確定警方離去才會到場,王志文尚且向被告表示巡邏車只是駛過,警方不會下車,也是讓被告安心,顯然兩人均明知為不法交易,不能有任何遭警查緝之風險,益徵王志文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⑶、至於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與被告有約好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當天沒有過來,是因為有巡邏車在巡邏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6至188、191頁),然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致,於原審審理時又執以:警詢在戒斷,且是警方要我這樣講,偵訊時也是順著警詢講,當時因為槍砲案件在羈押,檢察官是跟我交換條件,我指認被告,檢察官就讓我交保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9、196、197、198頁),然若已經約定要交易甲基安他命,只是被告並未前往,也是構成販賣毒品未遂,警方或檢察官何以需要王志文證述交易完成,王志文於原審所執警、偵訊不實在之理由,顯然不合常情;且製作筆錄之邱一峯小隊長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並無王志文所稱之戒斷、要求證述等情形(詳如前述),復以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志文要求被告趕快過來,被告到附近發現巡邏車,確認巡邏車已經駛離,王志文也是要求被告現在過來,被告應允,並未見被告有何拒絕前往之情,若被告並未前往,亦未見王志文再向被告通話詢問為何未前往,更難認王志文於原審之證述係為屬實。再以被告辯稱:當天有跟王志文見面,王志文說他身體不舒服,希望我可以幫忙他,我跟他說沒辦法,因為他之前跟我借錢,還沒有還我;「1個」的意思我第一時間也不知道,巡邏車部份是我怕被叫去驗尿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1、92頁),與王志文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見到面云云,亦不相符,且若不知「1個」為何意,為何於通話時未見任何確認,反而是積極相約見面。可見王志文於原審審理證述是刻意變更警、偵訊內容,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然不僅解釋警、偵訊為何如此證述之理由無據,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也與被告辯解情節歧異,自然毫無可採,而被告前述辯解,同樣難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並收取1,000元價金,堪可認定。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
⑴、證人甘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述:我跟被告是綽號「婆仔」介紹認識,是要買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交易毒品時會聯繫,也只有買過一次毒品。警詢時有播放通訊監察編號B1-1、B1-2譯文錄音,是我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2張」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被告知道我是施用海洛因;我們下午4點約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的河堤上見面,被告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辦法還嗎」是「婆仔」欠被告1,000元,轉到我這邊,現場我給2,000元,我薪水1天2,200元,剩200元,要5天才有1,000元可以還被告,後來該1,000元沒給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討錢,但是我沒有接等語(見警卷第80至81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佐以被告與甘啓祥之通訊監察譯文,甘啓祥於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稱「才剛下船,快到林邊了」,被告就回答:「嗯」,而甘啓祥即稱「別誤會喔」,被告即表示:「現在一樣2張嗎」,甘啓祥回應:「嗯」,被告隨後回應:「有辦法還我嗎」,甘啓祥則稱:「還沒,要星期一喔」,被告則再次確認:「就2張而已」,甘啓祥並回應:「嗯,要星期一,星期一我才有辦法還給你,我一天22,後面那個2百要5天才有1千,這樣你有聽懂嗎」,被告稱以:「嗯」,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參(即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1-1,見警卷第25頁),又甘啓祥於同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喂,我到了」,被告即回稱:「好」,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佐(即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1-2,見警卷第25頁),而甘啓祥並未表示來意,被告即先表示「現在一樣2張嗎」,並旋即約定見面,與一般交易毒品用隱諱暗語,即可以見面交易,避免遭查緝之常態相當,足認甘啓祥前述所為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應屬可信。
⑵、至於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先改證稱:我是要跟被告借2,000元,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0頁),後又證陳:我當天沒有與被告見面,因為見面他就是要跟我討錢,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2頁),然究竟甘啓祥是要向被告借2,000元,還是被告要向甘啓祥討錢,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且若要借錢,為何只因被告要向其討錢即不見面?再者,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譯文,甘啓祥向被告稱「快到林邊了」、「差不多10分鐘會到」、「喂,我到了」等語,可見甘啓祥並無任何不願前往之意,反而是一直向被告交代即將抵達,傳達希望被告等候其到來之意,與甘啓祥於原審審理翻供證詞所示情形不同,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於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是因為在勒戒,被警方借提,警方叫我隨便指認被告,就會帶我出去抽煙,是製作筆錄之員警說的;偵訊時則是按照警詢為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0、381頁),然製作筆錄之邱一峯小隊長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並無甘啓祥所述情事(詳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們當天有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聲羈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們沒有見面,打電話是講還錢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3頁),即被告對於當日有無甘啓祥見面也是前後不一,更徵甘啓祥於原審所為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情。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甘啓祥欠我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然甘啓祥對於是否有欠被告錢乙節,並無法詳其說,連數額也無從指明,即以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變更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究竟甘啓祥係要向被告借錢,抑或是被告要其「還錢」、所涉金額為「2,000」抑或係「4,000」、當天到底有無見面等節,不僅甘啓祥或被告自行所述,前後互有歧異,兩人所陳亦不相吻合,與譯文所示亦不相當,甚難認係為屬實。是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是為維護被告,而改口為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前揭所辯,同難可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並取得2,000元之價金,堪可認定。
4、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
⑴、證人鄭文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跟被告認識時,我就跟他說我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C2-2所示對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大約在下午1點半,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前見面交易(屏東縣○○鄉○○路0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是這2年才回來屏東,我第一個買毒品的賣家就是被告,因為我們只有交易一次,所以我記得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2至93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佐諸被告與鄭文生之通訊監察譯文,鄭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稱以「我還要那個」,被告即回答:「多少?多少」,鄭文生稱「1500好了」、「1500、1500」、「15」,被告最後回應:「好」、「你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在廟那裡時再跟你說」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C2-1,見警卷第26頁),可見兩人以「還要那個」、「1500」、「15」等語交談,旋相約見面,與一般毒品交易以隱諱暗語,即得以完成交易之情形相當,堪認鄭文生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⑵、至於鄭文生於審理時改證稱:我去到現場,被告沒來,我是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若是借錢,前揭譯文何需以隱諱之用語對話。又鄭文生於原審證稱:警詢時因為在勒戒,警方借提我會怕,警方跟我說被告都承認,換處理我,我就配合警察這樣說,我怕勒戒不會過;偵訊時就按照警詢的內容講;沒有人要我說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73、374、376頁),然製作筆錄之邱一峯小隊長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並無鄭文生所述告知被告認罪等情事(詳如前述),況且勒戒會不會過,即是否要繼續強制戒治,是按照鄭文生之勒戒及個人狀況評估,與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無干涉,鄭文生所述警、偵訊證述不實之理由,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再佐諸被告辯稱:我們當天沒有見面,譯文內容我忘記他在講什麼,我很生氣他在我上班的時候打給我,我都是應付他,提到2點在統一超商是在耍他,我當天在墾丁帶工人,車子跑來跑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原審院一卷第94頁),然依被告毒品交易手機訊號之比對圖,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至14時4分許間,自屏東縣枋寮鄉移動至佳冬鄉附近,有該比對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自述位於墾丁工作之地點顯有出入,又與鄭文生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當,而由譯文也可知,被告與鄭文生通話係積極地要相約見面,亦無被告辯解之情形。即被告所辯及鄭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既有前揭無法勾稽,且與基地臺位置、通訊監察譯文未合之處,均難遽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堪可認定。
5、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慶:
⑴、證人鄭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陳:之前熱鬧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之前遇到被告的時候,他說他因販賣毒品被關過,他起先說沒有在賣,之後才說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E3-2,是111年4月12日23時57分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的一間統一超商旁巷子裡面,我以1,000元跟他購買海洛因,分量大約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我們是見面才講要多少毒品;111年4月30日16時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地址不詳),我向他購買2,000元海洛因,份量大概1小包夾鏈袋4分滿的量,掛掉電話一下就到了,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3頁、偵一卷第188至191頁),並於Google街景地圖影本上,指明111年4月12日係自統一超商旁何路段進入、111年4月30日所指大廟外觀為何,此有該街景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5、19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揭監聽譯文都是要跟被告討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頁),復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志慶,詢問鄭志慶「到了沒」、「你剛要出發而已」,鄭志慶回應:「我現在要出發了」、「嗯」;接續於該日23時55分許時,由鄭志慶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到了嗎」,鄭志慶回應「2分鐘到」,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3-1、E3-2,見警卷第27頁),又2人之基地臺位置亦相互吻合,有被告與鄭志慶手機訊號比對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由此可知2人當日確有見面,而因彼此均知悉見面目的為何,以簡短用語,相約見面,待見面後再為交易,亦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之常見型態,佐以下述另次購買實情,鄭志慶證述本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無據。
⑵、另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志慶,向鄭志慶詢問:「怎樣」、「等一下要過去土角厝」,鄭志慶聽聞即要求:「那你再打給我」,被告先是回應:「怎麼說」,鄭志慶即稱:「我那個」,被告再詢問:「有了嗎」,鄭志慶回答「嗯」,被告即向鄭志慶稱:「別又不夠錢了」,鄭志慶回答:「好啦」、「用好一點的」、「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一下」、「我先過去那邊等你」,被告亦回應:「3點50好了,我現在從東港這邊過去」、「土角厝好了」,鄭志慶即再行向被告確定稱:「土角厝的哪裡」,被告即回應:「大廟啊」,鄭志慶遂回應:「大廟後面的海邊好了」,被告亦稱:「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4,見警卷第28頁),兩人對話僅以「那個」、「用好一點的」,旋即相約見面,與實務上常見以隱諱用語、簡短對話即可明白目的,並約定見面以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當,可見鄭志慶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與譯文所示相符,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並均完成交易。
⑶、至於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這2次的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跟被告約,但被告都沒有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8、49頁),旋又改證述:111年4月12日被告有來,但我沒有拿到毒品:111年4月30日當天沒有見面,我是要拿錢還被告,沒有要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0、56、57頁),之後又證稱:4月12日及4月30日這兩次因為被告沒有出現,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3頁),對於相約是要購買海洛因還是只是要還錢、有無見面等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經前後不一,互見矛盾,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而其又於原審證陳:警詢時在戒斷,警方又說被告已經承認,筆錄趕快做一做就可以回去,我就順著警方的話指認被告販毒;於偵訊時也就按照警詢所述,再加上我之前有欠被告錢,有私人恩怨,被告又沒出現,我記恨,要陷害被告,就故意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50、51、53、54、55頁),然製作警詢筆錄之邱一峯小隊長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並無鄭志慶所述告知被告認罪等情事(詳如前述),再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辯解:4月12日當天沒有見面,4月30日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4月12日我們沒有見到面,也不知道見面要幹嘛;4月30日也沒有見面,譯文所稱「別錢又不夠了」,是說見面要還錢,別還不夠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4至95頁),對於是否見面,被告辯解也是前後不一致,甚至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亦無法交代,與鄭志慶於原審之證述情節也相異,均徵鄭志慶於原審審理、被告辯解所述見面只是還錢或者不知為何,或者並未拿到毒品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有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慶,分別收取1,000元、2,000元之價金,堪以認定。
6、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
⑴、證人蔣添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均證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要租我的空地放工作材料,跟被告沒有什麼交情。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D3-2,就是我向綽號「宗仔」的被告要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電話中他說快到了卻沒來,約在晚上8點左右才來到屏東縣○○○○○里○○路00號住處,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道我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印象很深刻,被告之前常放我鴿子,也只有交易這一次,即便我有吃安眠藥,我講的話也是實在等語(見偵一卷第156至158頁、原審院一卷第209至212頁),觀諸蔣添盛於111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過來我家一趟好嗎」、「很趕」,被告回應:「要領錢嗎」,蔣添盛答稱:「嗯」,被告續問:「要領多少」,蔣添盛稱:「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被告回答:「4500嗎」,蔣添盛復稱:「不是要領那種,領別種的」,被告即稱:「喔,3000喔」,蔣添盛答稱:「嗯。」,被告便回應:「好,3000的要等一下」,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D3-1,見警卷第26頁),顯見係以「領錢」、「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好,3000的要等一下」等隱諱用語,雙方即知真意,並約定見面,蔣添盛尚且稱「很趕」,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相當,堪認蔣添盛證述稱向被告購毒一事,應為屬實。
⑵、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講領錢,是蔣添盛沒有錢吃藥,要跟我拿錢買毒品,我不知道多少錢給他,是要4,500元還是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解:我有過去蔣添盛家,是為了談租屋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5頁),則究竟是要借錢給蔣添盛,抑或談租屋事情,被告辯解已有不合,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談論內容亦均無提及租屋等情,亦無所謂蔣添盛要向被告借錢等情,被告之辯解無所憑據,並不可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並收取3,000元價金,應可認定。
7、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安:
⑴、證人楊清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均證述:通訊監察編號F2-1、F2-2是我要向「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是要向他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到他位在佳冬鄉石光見的租屋處,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但就在我家附近,在石光見的統一超商後面那裡,我在那邊等宗仔,約10分鐘後,宗仔就回到他的租屋處,我拿500元給他,他拿1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實在,我們打完電話後確實有交易毒品;被告說我要不要先拿錢,是指毒品的錢,被告要聯繫誰我不知道,我直接過去被告位於佳冬鄉石光見的租屋處等他,被告差不多1個多小時後才回到租屋處,我當場交付500元給他,他就給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又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8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清安,詢問:「你怎麼沒有上來?你走了」,楊清安回應:「誰啊?我喔?我在樓下坐啊」,被告稱:「我等一下聯絡好,你看要不要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楊清安允諾:「好」;並於當日22時11分許,由被告撥打電話予楊清安,並向楊清安稱:「我要到了」,楊清安遂回應:「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2-2,見警卷第137頁),足見楊清安確有請託被告為某種交易,被告尚且表示「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且二通通話時間緊接,與一般交易毒品以隱諱簡短對話,即可以相約見面之模式相當,堪認楊清安所證稱向被告購毒一事屬實。
⑶、至於楊清安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和被告是合資,我出500元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20頁),然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要旨參照)。楊清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原審院一卷第213至217頁),後才又證述是合資購買,然對於與被告如何合資,即各自出資多少,各分配多少數量之毒品等合資之重要事項,均未證述該等細節,是否確有合資,已非無疑。復以楊清安於原審證稱:本來我們兩個要一起去拿,說這樣比較便宜,被告拿回來之後,我說我錢不夠,只有500元,我錢交給被告,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20頁),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尚且表示要「拿到錢,再聯絡」,可見價格是被告與楊清安商談,楊清安只有500元,被告亦能接受,被告阻斷楊清安自行與毒品上游聯繫,更可見被告係為求牟利,立於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即並無與楊清安合資購買毒品情事。楊清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為袒護被告,與事實不符,甚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辯稱:我有跟楊清安見面,我是為了工作要去載家具,會談到錢的事是他要跟我調卡吊(按:指吊車、卡車之意)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6頁),惟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所談論內容均未提及調用吊車或卡車而聯繫,且楊清安亦未證述上情,即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憑據,同不可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安,並取得500元價金,應可認定。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被告與前述之王志文等6人間均非至親或密友,若無不法利得之誘因驅使,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嚴峻刑責之風險,平白無端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等6人之理,依前揭說明,已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聲羈卷第21頁,原審院一卷第90至91頁,原審院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233頁),核與證人陳旻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5至157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旻成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9至163、173)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旻成各1次,亦可認定。
三、此外,警方於111年05月19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前述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6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6、7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4、5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無獨立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各揭所為,時間均有一定間隔,且各自有販賣、轉讓之樣態,販賣部分亦均具獨立之價格,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予以分論處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辯護人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亦不爭執(見原審院二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㈢、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據,指出審酌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揭之犯罪情節,均含有涉犯毒品相關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認被告就本案各揭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均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均未坦承,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各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而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2,000元、1,000元、2,000元,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衡酌此等犯罪情狀,即便科處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實屬過苛,是就附表一編號2、4、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所公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然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經刑法第59條減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憲法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以該罪罪質及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所犯附表一編號8、9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減輕後亦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均併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有累犯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所犯附表一編號8、9則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則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予加重)。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賣、轉讓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轉讓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於81年因殺人未遂案件、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6年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9年因偽證案件(上開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價格、販賣方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1頁、原審院二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均有記載累犯,則編號8、9主文亦宜記載之,本院予以補充)。
二、再者,原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搭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㈢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夾鏈袋2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因被告供述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12頁,原審院一卷第96至97頁),且被告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5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有關,應於施用毒品犯行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三、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請求就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附表一編號8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就其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原審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告發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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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世宗於111年3月30日20時47分許、21時20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王志文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王志文所在之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段某香蕉園內,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王志文。 | |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王世宗於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5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甘啓祥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河堤上,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甘啓祥。 | | 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王世宗於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1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文生後,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文生。 | |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王世宗於11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55分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志慶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統一超商旁巷子,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志慶。 | | 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王世宗於111年4月30日15時34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志慶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志慶。 | | 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王世宗於111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53分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蔣添盛後,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蔣添盛。 | |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王世宗於111年4月18日21時3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楊清安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楊清安。 | |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王世宗於111年5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2樓前方房間,無償轉讓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陳旻成。 | | |
| | 王世宗於111年5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2樓前方房間,無償轉讓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陳旻成。 | | |
【附表二】被告與王志文等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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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30 20:47:05 A:王世宗 B:王志文 | B→A B:喂。 A:怎樣? B:那個...要1個啦。 A:要等一下,好嗎? B:啥? A:我現在在外面,我等一下回來,我馬上過去你那裡。 B:快點。 A:喔,要跟我說什麼嗎? B:快點啦。 A:喔,好啦。 B:快點。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
| | 2022/03/30 21:20:25 A:王世宗 B:王志文 | A→B B:喂,又沒聲音,喂。 A:我在工寮。 B:嗯。 A:巡邏車在那裡,我怎麼敢過去。 B:在哪裡? A:剛巡邏車不是開過去嗎? B:沒有,開走了。 A:嚇死,開走了喔? B:嗯。他那個…。 A:嗯。 B:他不會停下來,他開這邊過去就要回去派出所了。 A:嗯。 B:他那個巡邏而已。 A:對啊。 B:嗯,他那個不會,我來我也是這樣。 A:嗯,好啦。 B:你現在過來啦。 A:現在走了嗎?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577號】 | |
| | 2022/03/19 15:46:13 A:王世宗 B:甘啓祥 | B→A A:喂。 B:喂。 A:怎樣? B:—樣,我昨天被派去琉球,現在才回來而已,才剛下船,快到林邊了。 A:嗯。 B:別誤會喔。 A:現在一樣2張嗎? B:嗯。 A:有辦法還我嗎? B:還沒,要星期一喔。 A:就2張而已? B:嗯,要星期一,星期一我才有辦法還給你,我一天22,後面那個2百要5天才有1千,這樣你 聽得懂嗎? A:嗯。 B:所以要到星期一了。 A:嗯。 B:這樣我才有多1千。 A:你多久會到? B:差不多10分鐘。 A: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
| | 2022/03/19 15:56:57 A:王世宗 B:甘啓祥 | B→A B:喂,我到了。 A: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
| | 2022/03/23 13:13:05 A:王世宗 B:鄭文生 | B→A B:喂。 A:嗯。 B:喂,宗哥。 A:喂。 B:宗哥,你在哪? A:怎樣? B:我還要那個…。 A:多少?多少? B:1500好了。 A:啥? B:1500。 A:多少? B:1500、1500。 A:啥? B:15。 A:喔。 B:要在哪裡找你?喂。 A:你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在廟那裡時再跟你說。 B:好。 【基地台: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352之1號】 | |
| | 2022/03/23 13:16:17 A:王世宗 B:鄭文生 | B→A B:喂,說叫你過去啦,展仔(音同),叫你過去啦。 A:啥? B:大條的啦。 A:怎樣? B:喂。 A:嗯,要幹嘛? B:就…。 A:2點到佳隆(音同) 的Seven啦。 B:佳隆的Seven? 【基地台: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352之1號】 | |
| | 2022/04/12 23:41:58 A:王世宗 B:鄭志慶 | A→B B:喂。 A:到了沒? B:我現在要出發了。 A:你剛要出發而已? B:嗯。 A:好。 | |
| | 2022/04/12 23:55:16 A:王世宗 B:鄭志慶 | B→A A:到了嗎? B:2分鐘到。 A:啥? B:2分鐘。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 |
| | 2022/04/30 15:34:19 A:王世宗 B:鄭志慶 | A→B B:喂。 A:喂,怎樣? B:你哪裡? A:外面。 B:有在我這附近嗎? A:等一下要過去土角厝。 B:那你再打給我。 A:怎麼說? B:我那個…(音不清) A:有了嗎? B:嗯。 A:現在嗎? B:有的。 A:好啦。 B:用好一點的。 A:好,現在幾分? B:現在35。 A:3點50好了,還是40…。 B: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一下。 A:3點50好了,我現從東港這邊過去。 B:我先過去那邊等你。 A:土角厝好了。 B:土角厝的哪裡? A:大廟啊。 B:大廟後面的海邊好了。 A:好。 B:現在嗎? A: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
| | 2022/04/19 14:47:17 A:王世宗 B:蔣添盛 | B→A B:在工作嗎? A:你說。 B:你今天有工作嗎? A:沒有,剛有空閒,你說。 B:過來我家一趟好嗎? A:去你家嗎? B:嗯。 A:有趕嗎? B:很趕。 A:很趕? B:嗯。 A:要領錢嗎? B:嗯。 A:要領多少? B: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 A:4500嗎? B:不是要領那種,領別種的。 A:喔,3000喔? B:嗯。 A;好,3000的要等一下。 B:好。 A:我等一下過去再說。 B:好,你過來再說。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
| | 2022/04/19 15:53:10 A:王世宗 B:蔣添盛 | B→A A:要到了。 B:好。 A:要到了。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56、57、58、59地號】 | |
| | 2022/04/18 21:03:22 A:王世宗 B:楊清安 | A→B B:喂 A:你在哪? B:啥? A:你怎麼沒有上來?你走了? B:誰啊?我喔?我在樓下坐啊。 A:喔,我想說你… B:嗯。 A:我等一下聯絡好,你看要不要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好不好? B:好,會不會很久? A:不會啦,我現在打電話。 B:好。 A:他剛才跟我說…。 B:好。 A:我打給他看看。 B:好。 | |
| | 2022/04/18 22:11:13 A:王世宗 B:楊清安 | A→B B:喂。 A:我要到了。 B: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