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慧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強行拿取告訴人甲○手機之行為
⒈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先於警詢稱:一開始將手機交由被告觀覽,但在被告欲刪除告訴人手機資料時,告訴人方欲自被告手中取回手機(見警卷第5頁);復於審判程序稱:「...我一打開門後她就上前開始搶我的手機,並且一直毆打我手部的關節,…我大聲尖叫呼救,是0樓鄰居跑下來按門鈴,我就趁機去開門才得救,鄰居有報警,乙○○小姐就拿著我的手機離開,警員都還沒有到場時,她就已經離開了。「(問:在妳所稱被告歐打妳時,妳的手機在誰那邊?)還在我的手上,然後被告就一直瘋狂的要搶我手機,是那時候外面的人來按門鈴,我趕快去開門的時候,手機就不知道落下,然後我就再也找不到我的手機,是我驗傷完回來之後看監視器才看到乙○○將我的手機從她的口袋裡放在我外面的鞋櫃。」(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有無交付手機與被告以及被告如何強行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手機,前後證詞顯有矛盾,並不足採信。
⒉被告並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而離開現場,其返回告訴人租屋處門外時,亦非將告訴人手機放置於門外鞋櫃: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放置告訴人手機於門外鞋櫃之行為。實乃被告係取回自己之手機,並非放置告訴人手機於鞋櫃,客觀上並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
㈡被告並未故意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挫傷
⒈被告僅表示有拉扯告訴人右前臂,並否認造成告訴人之右前臂擦挫傷。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自白承認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挫傷」,顯有誤解。
⒉被告僅短暫拉住告訴人之手,經告訴人反抗大叫後隨即放開,轉而輕輕摀住告訴人之嘴,以免吵到鄰居;且雙方體型有懸殊差距,告訴人體型壯,被告體型單薄,殊難想像真如告訴人所稱之被告單方面攻擊告訴人之手腕、頭部等部位,而告訴人絲毫沒有還手,任憑被告暴打之情形。
⒊告訴人受傷部位顯然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迥異:
⑴若被告使用拳頭歐打告訴人右手手腕,理應造成右手手腕擦傷或擦挫傷,而非如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手前臂擦挫傷,受傷部位顯有不同。
⑵針對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此二傷勢,被告於第一審均抗辯: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受傷部位顯有不同等詞,然原判決採納「頭部鈍傷」受傷部位不同之抗辯,卻不採「右前臂擦挫傷」受傷部位不同之答辯,顯有割裂論證之情形。
⑶證人即警員簡○○到場處理本件爭議時,觀察告訴人並未發現手臂傷勢,因而未通報救護車將其送醫,且提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後,證人仍再次強調並未發見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在證人離開後,自殘所產生。
㈢被告並未故意造成告訴人上唇擦傷
被告自白伊不要告訴人大叫吵到鄰居,就用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並沒有摀鼻子,告訴人就咬伊手指,伊感到疼痛,因而抽出手指,而可能弄傷告訴人之上唇,然被告抽出手指之行為,係因感受到痛楚之反射動作,主觀上欠缺傷害之故意,此依111年5月29日被告之民生醫院診斷書記載左手中指受有5公分之咬傷(見警卷第12頁)得徵。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仍與被告同住且同床共眠,顯與傷害罪之加害人與被害人之案發後相處情況有所迥異。足證告訴人之傷勢均係自導自演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部分
⒈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無誤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知覺、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體能、精神狀況亦有關聯,尤其就細節問題,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記錄人員之記錄,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予以捨棄。
⒉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堪認其基本事實即被告有爭搶告訴人之手機,差異僅在於發生爭搶之時點,究係被告聲稱欲刪除告訴人手機資料時,或一進門就開始發生爭搶事實,然如前述,既有發生爭搶手機之基本事實,上開相異供述即不生影響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
⒊⑴另參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11年5月27日22時14分11秒至16秒時之畫面,可見被告當時左手深入外套口袋內拿取物品放置於鞋櫃上,之後轉身離開時左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對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我驗傷回來之後發現我的手機在外面鞋櫃上,我調監視器才發現真的被她拿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相合。
⑵核以被告抗辯:其係放置自己的手機並非告訴人的手機云云,對照其於警詢供稱:「(問:為何你於111年5月27日22時14分將告訴人的手機放回他的鞋架?)那是我的手機,因為覺得手機太重,所以把手機從外套口袋改放到褲子口袋。當時因為我身上也有傷,不敢讓家人知道,才過去他家要看他回來了沒,想詢問是否能借住在他那邊。(問:為何你又步行離開甲○的租屋處?)因為我於111年5月27日22時23分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就想說他還沒回家,所以到附近的超商等他;於23時3分他有回撥電話給我,說我可以去住他家,我就又回到那邊,直到隔天早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
⑶對照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於111年5月27日21時11分,因上述病情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11年5月27日22時45分出院」等詞。
⑷以上可見,①上開顯示被告拿取物品放置在告訴人家鞋櫃上,到告訴人就醫返家在鞋櫃上發現自己手機,之後通知被告可以來留宿之時間點相符,除堪認上開監視畫面係當時即時錄影無誤,被告於審判時否認該錄影畫面非真乙節,已不足採外,②又以被告在尚未獲告訴人同意留宿前,既仍需等待告訴人回覆是否同意之時,豈會將自己手機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鞋櫃上?是其抗辯係放置自己手機云云,顯非事實,至其另抗辯其當時係拿取自己手機後離開云云,更與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其離開時左手已無持有物品不合,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爭搶告訴人手機得手,其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意思實現與意思決定之事實明確。
㈡被告故意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挫傷及上唇擦傷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詳述其採認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上唇擦傷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不採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出自被告傷害行為之理由,係因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能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予以補強而採認,核其所認尚無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被告上訴僅以原審採認結論不同即謂有割裂論證情形,尚不足採。
⒉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部分,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拉甲○手前半部,我知道是拉手前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因被告上開係對己不利之事實陳述,原審判決認以自白尚無違誤,原審並未就此逕認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解,並不足採。
⒊就告訴人所受上唇擦傷部分,被告雖執上詞否認故意傷害,然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左手上指咬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2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因被告將手指伸入伊嘴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及被告供稱:用手摀住告訴人的嘴巴,沒有用到鼻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第42、129頁),以一般社會常情之理解,以手摀住他人嘴巴係圖以手掌遮蔽緊壓他人嘴部張合,被摀住之人難以牙齒咬到行為人手掌,是以被告左手上指遭咬傷之傷勢,已難認被告抗辯僅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節為真,應以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則被告故意以手指伸入告訴人嘴巴因而使告訴人上唇擦傷之情節,即不得以被告遭告訴人咬傷而自然抽回手指即認無傷害故意。縱被告因事態緊急而手掌位置偏移至以手指遮蔽緊壓告訴人嘴部,被告對於自己手指施力壓迫告訴人嘴部而受傷之事實亦屬其明知而故意發生之結果,自不因其左手上指有咬傷之傷勢阻卻其傷害之故意,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另執告訴人不可能毫無還手任憑被告暴打、告訴人應係受右手腕而非右前臂擦挫傷、證人即員警未見得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均係以無邏輯必然排他性之其他事由所為抗辯,亦即告訴人是否還手攻擊被告係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不同判斷事實,告訴人有無受右手腕擦挫傷均不使右前臂不會發生擦挫傷,員警以其目視之觀察能力、觀察部位與當時現場情狀均僅表示員警當時個人勘查所得,與告訴人身體感受及醫師診斷證明均屬不同證據方法,換言之,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已依證據法則認定在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⒌從而,被告故意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挫傷及上唇擦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傷害罪屬接續犯,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甲○之糾紛,卻僅因觀看手機乙事發生爭執,即傷害甲○,並強取甲○之手機離去,不但無視本案保護令,更造成甲○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上訴後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被告於本院量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亦委難堪採。
㈡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供述避重就輕,有規避刑責之心態,實無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狀,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變更,仍以當時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而主張當時應該可以查看告訴人手機云云,顯見被告並無尊重配偶一方之人格自主與財產管理之獨立權利意識,對於自己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之侵害法益行為並無反省悔過之認識,有藉刑罰促其法遵反應之必要,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之0,因欲察看甲○之手機而遭甲○拒絕,乙○○竟徒手拉扯甲○,強行拿取甲○之手機,並出手按壓甲○嘴巴,致甲○受有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妨害甲○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且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拉甲○的手,且用手摀住甲○的嘴巴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想拿甲○的手機,但沒有拿到,監視器畫面是我要拿回自己的手機;甲○的上唇擦傷,可能是我摀住她嘴巴,她咬我,我會痛抽出來的動作,使她上唇受傷;但甲○右前臂的擦挫傷不太可能是我造成的,我不是扯或抓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辯護人則以: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敘述遭被告攻擊順序均有所不同,且被告有無取得其手機之供述亦有差異;又案發後,甲○仍允許被告進入其居所同床共眠之事實,此與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表示被告應是要置她於死地之情況,有違經驗法則;何況,甲○亦承認曾有自殘,佐以甲○與被告有多次家暴通報及傷害罪互相提告,實難認甲○會單方面挨打,甚至是讓被告拉扯頭髮去撞玻璃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諱言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000年0月00日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強行拿取甲○之手機,而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㈡被告有無傷害甲○,致甲○受有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㈢被告所為有無違反本案保護令?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強行拿取甲○之手機,而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吃完晚餐後,在○○○路000號我租屋的樓下,就有發生口角,因為我們互相懷疑手機有跟別人聊天,後來乙○○要求到樓上談,因曾經有在馬路大吵的經驗,所以我同意乙○○到我四樓租屋處談判,但我一打開門後,她就上前一直搶我的手機,說要刪除資料,或是把我手機摔壞;乙○○有把手機搶到手,我是驗傷回來,發現我的手機在外面鞋櫃上,我調監視器才發現手機真的被她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
2、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梯間時,即有以手伸入口袋內,欲取出物品之動作,嗣被告至鞋櫃前,更有明顯自其身上取出物品之行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後方存放袋內)。衡情,若是被告自鞋櫃拿取自己手機,理應會在鞋櫃前,有找尋手機之舉,而不會於梯間即有取出物品之預備行為,益證證人甲○前揭所言應非虛構之事實。
3、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因為甲○先前有偷看我手機,所以我要看她手機,但她不肯,我們就發生拉扯,最後我有拿到她手機但沒有看,因為已經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強行取走甲○之手機,而妨害甲○使用其手機之權利無訛。
㈡、被告有無傷害甲○,致甲○受有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1、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們在那邊吃完飯,起了大爭執,接著我一開門就把我推倒,要伸手要搶我手機,接著抓我的頭去撞玻璃,之後我就大喊呼救,她把她的手伸進去我嘴巴裡面,阻止我呼救,接著一直打我,後來樓上鄰居聽到我的呼救才去報警,並且來我家按門鈐,乙○○這時就離開,並拿走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另補充證稱:乙○○這過程中都是用搶的,但她要毆打我哪個部位我不會知道,是我去驗傷後我的手很痛,我只記得我的右手很痛,我想奪回我的手機,對方一直搶奪我的手機,我的右手腕只有紅腫,沒有流血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佐以甲○於案發後不久之111年5月27日21時11分,即因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至高醫就診,有前揭高醫之診斷證明書、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訴字卷第33-2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其曾摀住甲○嘴巴,其抽出來的動作使甲○上唇受傷乙節(見訴字卷第129頁);再者,被告欲強取甲○之手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拉甲○手前半部,我知道是拉手前臂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衡情,被告與甲○在強取手機之過程,互有拉扯,拉扯過程中難免會造成擦挫傷;復回顧前揭高醫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有甲○之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之驗傷解析圖,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足認甲○所受之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確是被告所造成無誤。
㈢、被告所為有無違反本案保護令?
1、被告為甲○之前配偶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8頁),且為被告坦認之事實,故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高雄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2、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乙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是以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卻仍對甲○為前揭傷害及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堪認被告已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順序,雖略有出入;然誠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推拉的過程都很混亂,我怎麼會記得我的手機是在哪一隻手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且考量被告為強取手機而毆打甲○之時間甚短,實難苛求甲○對於被告毆打之順序能清楚記憶,是以尚難因證人甲○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順序,前後供述不一,而忽略被告亦坦認有傷害甲○前揭身體部位之供述,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簡○○、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甲○有何明顯傷勢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7頁)。然證人簡蓬仁坦認甲○自述遭同居人家暴,其係以目視看甲○有無受傷等情(見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證人蔡○○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印象等節(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考量甲○所受之傷勢多為擦挫傷,外觀僅為紅腫,並沒有流血之跡象,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5頁),故尚難因證人簡○○、蔡○○未見聞甲○有流血之傷勢,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傷害甲○,造成甲○受有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強行拿取甲○之手機」乙情,惟該事實與業經起訴被告傷害甲○部分,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告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名(見訴字卷第96頁),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予以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甲○之糾紛,卻僅因觀看手機乙事發生爭執,即傷害甲○,並強取甲○之手機離去,不但無視本案保護令,更造成甲○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甲○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以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0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認為被告有罪,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然考量被告供述避重就輕,特別由存放在偵卷後方存放袋之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明顯係將手機放置在鞋櫃,並立即轉身離去;而非如被告所辯是自鞋櫃拿取手機云云,然此已彰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態,實無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傷害甲○之行為,亦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傷害甲○,亦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高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甲○之頭部鈍傷係其所造成,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的頭,所以頭部鈍傷不實我造成的;關於甲○頭部鈍傷部分,因為她情緒失控的時候,有打自己的頭和拔頭髮的習慣,我不知道她的傷勢是不是因為這樣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警卷第3頁)。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扯著我的頭髮去撞窗戶的玻璃,才會頭部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
㈡、觀之高醫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的驗傷解析圖所繪製甲○之頭部鈍傷係在頭頂部分(見訴字卷第33-2頁),且甲○就醫時主訴「頭痛」。衡情,倘被告扯著甲○頭髮去撞窗戶玻璃,理應傷勢會在顏面或頭面部四周,而非於頭頂,是以前揭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或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難補強證人甲○之證述。
㈢、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又無法補強證人甲○有關頭部鈍傷係被告所造成之證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