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發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達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發、陳榮達部分,均撤銷。
林明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榮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發、陳易暘(民國109年7月25日死亡,業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渠等與楊塏頡(綽號現金、阿猛,原審另行通緝審結)、陳榮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林明發、陳易暘2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楊塏頡、陳榮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發於106年8月4日將御品咖啡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變更負責人為陳氏幸(同年11月13日負責人再變更為林明發),林明發擔任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易暘擔任越發公司總經理,林明發並於同年9月初,即口頭與地主王淑英達成合意,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下稱甲倉庫),於同年月4日開始使用甲倉庫後,進而於同年月6日以越發公司名義與地主王淑英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收取日從同年10月6日起為期2年)。林明發、陳易暘2人在越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情況下,由陳易暘指示楊塏頡、陳榮達2人伺機尋找廢棄物產出廠商報價,經楊塏頡、陳榮達2人與彰化地區菁鴻實業社及菁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鴻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雙方確認廢棄物種類、清運價格等細節後達成共識【菁鴻實業社應支付廢棄物重量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金與越發公司】,先於106年9月4日起,由越發公司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以載運之方式清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再由陳易暘於同年10月5日代表越發公司至菁鴻實業社與張淑玲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張淑玲以菁鴻環保公司名義簽約,下稱乙合約書),繼續委託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所有放置彰化地區不詳地點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載運至甲倉庫堆置處理,委託處理費則由菁鴻實業社按日依據過磅單所載清運重量乘以每公斤4.5元後現金支付。越發公司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陸續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以載運之方式清除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合計270920公斤(附表一計143160公斤+附表一之一計127760公斤=270920公斤)之廢塑膠混合物,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先至松安地磅站過磅(由陳榮達於過磅時,在該處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紀錄單,記明載運日期、各該車輛車號、廢塑膠混合物重量、應付金額)、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廢棄物則至漢寶地磅站過磅(由楊塏頡於過磅時,在該處填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紀錄單,記明載運日期、各該車輛車號、廢塑膠混合物重量、應付金額),獲知各車次廢塑膠混合物重量及應付金額後,再將廢塑膠混合物運至甲倉庫貯存堆置,菁鴻實業社則支付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委託處理費合計121萬9140元(270920公斤×4.5元=0000000元)予陳榮達收受,陳榮達再將之交付林明發,林明發再朋分其中6萬元與陳榮達、6萬元與楊塏頡。林明發、陳易暘、楊塏頡、陳榮達等4人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
二、林明發、陳易暘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壕」等人,另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發於106年11月初某日與再利用廠商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存洋,下稱大盛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另由原審為職權告發)聯繫,雙方口頭約定越發公司受大盛公司委託清除大盛公司於營建物混合物再利用過程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000元,越發公司遂依約提供附表二編號6⑰所示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至大盛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倉庫(下稱丙倉庫),由不知情現場人員操作上開機器將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成方形塊狀,完成減少體積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後,再操作堆高機陸續於同年11月14日、16日及17日裝載於19只40呎貨櫃內(總淨重468.51公噸,下稱前揭貨櫃),並由陳易暘負責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以越發公司名義出貨並繕製登載貨物名稱為「SCRAP PLASTIC(塑膠下腳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第DA/06/102/E3780號),於同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關出口,因前揭廢棄物乃「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類之熱塑型廢塑膠,依法規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中關查驗人員抽樣開櫃檢查後遂加以放行前揭貨櫃(貨櫃號碼: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CAIU0000000、DFSU0000000、FCIU0000000、KMTU0000000、SEGU0000000、SEGU0000000、SEGU0000000、TCNU0000000、TEMU0000000、TEMU0000000、TEMU0000000、TGHU0000000、UETU0000000等),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後再由「德壕」以不詳方式買通越南海關後得以入境,隨即載運至境內某處堆置貯存。林明發、陳易暘2人及「德壕」等人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待前揭貨櫃順利出口後,大盛公司依約開立發票日106年11月23日、金額147萬5806元、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予林明發,林明發隨即委請陳易暘代為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提示兌現而取得上開款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說明:
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發(下稱被告林明發)將事實欄之廢棄物運輸至越南某地貯存,其犯罪結果地雖未在我國境內,然其減積、運輸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特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認定被告林明發為越發公司負責人,原審被告陳易暘為總經理,原審被告郭哲瑋、楊塏頡、李保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達(下稱被告陳榮達)等人為員工,在越發公司各司其職,而越發公司受菁鴻實業社、大盛公司分別委託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因廢棄物來源明確可分,且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之廢棄物載運至甲倉庫堆置,大盛公司廢棄物則係越發公司從丙倉庫打包載運報關出口至越南,清理廢棄物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上開兩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分論併罰可能,衍生林明發等人遭起訴罪數不明疑義,就此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112年3月8日審判期日陳述起訴意旨時具體表明菁鴻實業社部分係起訴本案全部被告,大盛公司部分僅起訴被告林明發及陳易暘2人明確(原審訴六卷第181至18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有效行使,本院即以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言詞陳述,及被告林明發、陳榮達表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二人部分全部上訴,為被告林明發、陳榮達上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同意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發對000年0月間成立越發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越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106年9月4日向王淑英取得甲倉庫使用權,同年9月6日由伊以越發公司名義以書面簽約向王淑英承租甲倉庫。越發公司透過楊塏頡、陳榮達與菁鴻實業社接洽,並由陳易暘代表越發公司簽約,自106年9月4日即開始自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甲倉庫;大盛公司則是伊與陳易暘共同前往接洽,約定由越發公司受託替大盛公司處理廢棄物,大盛公司的廢棄物是由越發公司在大盛公司所有丙倉庫以打包機就地打包減積後裝櫃,已由陳易暘委託報關行順利報關將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伊有收到大盛公司開給越發公司支票金額147萬5806元並順利兌現等客觀情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越發公司是將國內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的方式運到越南的環保處理場,海關予以放行,顯非違法,亦非代碼D-0299廢棄物;本案堆置、運輸、出口均是可再利用之塑料,被告林明發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訊據被告陳榮達對陪同楊塏頡至菁鴻實業社接洽,介紹越發公司與菁鴻實業社簽約,後續依楊塏頡指示於附表一之地磅站,向菁鴻實業社負責人張淑玲夫婦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磅單並於背面簽名,有向被告林明發收取對價6萬元,並將菁鴻實業社負責人張淑玲交付之金錢交給被告林明發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被告陳榮達只收到6萬元,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磅單背面簽名時,背面其餘位置是空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9-380頁)。
壹、事實欄之認定︰
一、被告林明發於000年0月間成立越發公司並由陳氏幸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明發為實際負責人,同年11月13日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明發,越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年9月初某日被告林明發以越發公司名義向王淑英承租甲倉庫使用,於同年月4日開始實際使用甲倉庫貯存廢棄物,雙方同年9月6日正式簽約,約定同年10月6日起方收取租金。越發公司另由被告陳榮達、證人楊塏頡與菁鴻實業社接洽,並由共犯陳易暘代表越發公司簽約,由越發公司受託替菁鴻實業社處理廢棄物,菁鴻實業社的廢棄物由越發公司派車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起運,先過磅確認重量以便計算費用,被告陳榮達有受證人楊塏頡指示在附表一所示過磅單背面簽名,證人楊塏頡則負責附表一之一部分,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甲倉庫暫時堆置,準備之後打包裝櫃出口至越南,尚未出口前,甲倉庫即於107年4月1日因不明原因失火而燒燬等情,業經證人陳氏幸警偵、證人王淑英、吳璧穎、白宗哲等人警詢、證人張淑玲審理(他卷第5、5反、34至38反頁,警一卷第241至249頁,警二卷第341至344頁,原審訴五卷第70至88頁,原審訴六卷第38至49頁)、原審同案被告陳易暘警詢(偵六卷第7至8頁)及楊塏頡偵訊(偵六卷第299至300頁)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421至429頁)、乙合約書(原審訴五卷第105至11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方於107年6月27日於村長見證下於菁鴻實業社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辦公室扣得含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在內之過磅單乙批,見併警二卷769至779頁,該批過磅單見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卷內109保字第3875號編號117號贓證物)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供認不諱,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
(一)被告林明發、陳榮達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張淑玲原審審理時當庭所提乙合約書影本,其上除記載乙方越發公司為甲方菁鴻環保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外,清楚記載廢棄物種類為「D-0299」、實際處理數量以地磅過磅單重量為主、及處理費由甲乙方約定等節(原審訴五卷第105頁),乙合約書既載明越發公司受託處理者乃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且雙方係簽訂「處理合約書」而非產品「買賣合約書」明確,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6187號函(原審訴四卷第239頁)敘明該局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9日多次至甲倉庫稽查,現場堆置約2000立方公尺廢塑膠混合物已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非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參以證人楊塏頡偵訊時亦證稱菁鴻實業社僅有一些廢棄物是合法的(偵六卷第299頁),綜此堪認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無誤。
(二)至證人張淑玲雖證稱乙合約書係越發公司提供,其上已事先有「D-0299」記載,依據伊自己的認知這些廢棄物是可以回收再利用而屬有價值之物云云,然張淑玲自承從事廢棄物產業多年,且對於不可回收廢塑膠應委外載往焚化廠燒燬,可回收者則交由再利用業者處理等節證述詳實,對於委託越發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性質應知之甚詳,苟該批廢棄物確為可回收再利用者,自可取得雙方共識後在合約書逕為修改,且張淑玲既證稱:以每公斤3、4元之成本購入可回收再利用廢塑膠(原審訴五卷第75至76頁),竟又以每公斤4.5元委託越發公司處理(原審訴五卷第73-74頁),不僅毫無利潤甚至倒賠,所述已難令人遽信,又其既證稱菁鴻實業社工廠已燒毀不想再繼續經營,才會將未燒毀之上開有價值之廢棄物委託越發公司處理,然菁鴻實業社既已因火災而蒙受損失,理應將上開有價值廢棄物出售變現補貼損失,又怎會再支出處理費予越發公司而讓公司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自尚難以其原審審理中之上述證詞而認定被告林明發、陳榮達、證人楊塏頡至菁鴻實業社工廠所載運之廢棄物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
(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產出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甲倉庫暫行堆置準備裝櫃出口至越南,已如上述,越發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再利用計畫(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縱認菁鴻實業社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屬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被告林明發、陳榮達亦不因此得以阻卻違法,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榮達與林明發、共犯陳易暘、楊塏頡等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陳榮達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菁鴻記帳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所示被告陳榮達手寫記帳單7張,偵六卷第412至413頁),業已坦承重量都是伊記的,伊在甲倉庫看磅單跟林明發對帳(偵六卷第353頁)等語明確,且辯護人亦陳稱:被告陳榮達當時確有向檢察官供述上情而無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必要(原審訴五卷第96頁)。另審酌證人楊塏頡偵訊證稱:磅單伊簽名後都給菁鴻公司的老闆,陳榮達去跟菁鴻公司拿錢,我介紹的內容就是請林明發去菁鴻實業社載下腳料去處理,然後我從中獲利,我知道這些廢棄物的清運及處理是需要許可的,我知道越發公司沒有許可廢棄物清除的執照(偵六卷第358頁、原審訴一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張淑玲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透過楊塏頡、大雅陳先生(即被告陳榮達)介紹與越發公司簽約,越發公司派車載運廢棄物於過磅時,楊塏頡跟大雅陳先生在場對帳,對帳無誤伊將錢交給楊塏頡跟大雅陳先生,後多次明確證稱錢是拿給大雅陳先生(原審訴五卷第71、78、80、83頁,原審訴六卷第39頁),及被告林明發原審審理時自承︰楊塏頡有告知從彰化載運廢棄物至甲倉庫的重量,楊塏頡本來要親自跟伊核算,但因楊塏頡在忙,遂請陳榮達跟我核算,後來我聽陳易暘說上開廢棄物業主就是菁鴻實業社(原審訴六卷第28至29頁)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陳榮達自承其為證人張淑玲所述「大雅陳先生」(原審訴五卷第91頁)及附表一所示7張磅單背面均有被告陳榮達簽名無誤;又漢寶地磅站之過磅單上並有證人楊塏頡簽名(見偵六卷第177-183頁),綜此堪認從介紹菁鴻實業社與越發公司簽約起,至廢棄物過磅、對帳及收取費用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各階段行為被告陳榮達、證人楊塏頡均有參與,該2人非僅有介紹之幫助犯行無誤,足認其與被告林明發、陳易暘等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此外,被告陳榮達自承:「我自己沒有受過訓也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照或資格。(問:承前,既然你未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照或資格,你是否可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不可以」、「我介紹菁鴻公司給林明發,我跟楊塏頡一起去看的,我把『廢棄物』介紹給林明發」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偵六卷第353頁),足證其主觀上早已知悉自己並無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照或資格,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可以認定。是被告陳榮達辯稱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若有僅係幫助犯,向被告林明發收取之6萬元僅屬介紹簽約之佣金云云,均非可信。
(二)被告林明發於原審多次表示認罪,並自承:「越發公司沒有領有許可清運廢棄物的文件,案發當時我也知道我們公司沒有相關的許可文件。(問:你明知公司沒有許可文件,為何還要去清運?)我想說可以賺錢,所以就沒有想說是否有許可文件。(跟臨港路二段8號倉庫承租是誰的意見?)是我,因我們要在裡面整理、打包收來的廢棄物」、「(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承認」、「(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事實及罪名都承認」、「當初我的直覺認為這些是屬於D-0299即屬於廢塑膠混合物」、「我認為是廢塑膠混合物(D-0299),因為越發公司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而將上開物品從菁鴻實業社運輸到上開倉庫去堆置,我認為是違法的,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02頁、原審訴二卷第274頁、原審訴四卷第396、460頁、原審訴五卷第55、185、392-393、394頁、原審訴六卷第247頁),核與證人楊塏頡偵訊證稱:我知道這些廢棄物的清運及處理是需要許可的,我知道越發公司沒有許可廢棄物清除的執照(偵六卷第358頁、原審訴一卷第169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林明發於本院辯稱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意圖脫免罪責之詞,並非實在。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明發等人於106年9至11月間承租甲倉庫,並自菁鴻實業社獲得331萬1585元之處理廢棄物費用,及原判決認定:①被告林明發於106年9月6日以越發公司名義與地主王淑英簽立租賃契約(租期從同年10月6日起為期2年)承租甲倉庫。②被告陳榮達在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有簽名,被告林明發事實欄運輸、貯存廢棄物之重量即為該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所載加總之重量940.41公噸。③原判決另認定107年6月27日警方於菁鴻實業社上開辦公室除扣得附表一所示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外,尚有扣得松安地磅紀錄單23張及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0張(右方姓名欄均有楊塏頡簽名,即附表一之一),其中上開紀錄單23張背面並無楊塏頡、陳榮達簽名,自難作為認定越發公司清除廢棄物重量之憑據,另上開傳票10張雖有楊塏頡簽名,然楊塏頡、郭哲瑋同時期亦有媒介菁鴻實業社違法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堆置(渠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刑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⒈⑸①、⑪至⑬、⑺①所示),載運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亦與上開傳票10張日期大致相同,且證人楊塏頡供稱菁鴻實業社載運至燕巢區上開倉庫堆置重量約100噸(偵六卷第300頁),亦核與上開傳票10張所載重量相加為127噸相去不遠,足認上開傳票10張與本案無涉,亦難作為認定本案越發公司清除廢棄物重量之憑據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首次載運事實欄之廢棄物至甲倉庫之日期為106年9月4日,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並參酌甲倉庫租約仲介即證人白宗哲證述,106年9月初,仲介被告林明發向王淑英租甲倉庫;屋主王淑英之女吳壁穎證述:「106年9月6日簽約,王淑英同意免1個月租金,實際106年10月6日才開始收租金」等語(見他卷第34頁背面、140頁背面),堪信被告林明發於106年9月4日前之九月初某日,即與屋主王淑英有口頭使用甲倉庫之合意,方會於106年9月4日起即運輸廢棄物至甲倉庫貯存。
(二)被告陳榮達僅承認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正面所載之重量、金額為其所清運及收取後交付被告林明發,其簽名時,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記載等語。本院認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其中一張除被告陳榮達簽名外,尚載有「9/5付清陳欽德」(見偵六卷第187頁最左側),顯難認與本案有關;再依證人張淑玲證述:「我是1公斤4塊半給越發公司處理」(見原審訴五卷第73-74頁),然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有3張卻記載「80440×2.5」、「335310×2.5」、「40880×2.5」(見偵六卷第187頁),顯與證人張淑玲證述不符,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其餘4張雖有被告陳榮達簽名及重量X4.5之記載,但其中3張(見偵六卷第185頁右側2張、最左側1張)被告陳榮達簽名之墨跡較淡,數字、「付清」2字部分之墨跡較濃,尚難認係同一時點所為之記載,另外1張(見偵六卷第185頁左側起算第2張)被告陳榮達簽名與其上數字之墨跡濃度雖然近似,但觀諸松安地磅站係針對每一台車進行秤重,逐一開立紀錄單(見偵六卷第189-203頁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則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關於重量之記載理應有相對應之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可供比對核實,然本案既未扣得可供比對確認之同一重量紀錄之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以證明被告陳榮達上開辯解顯非實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陳榮達此部分辯解為可採,故本院僅認定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正面所載之重量、金額為被告陳榮達所清運之廢棄物及收取後交付被告林明發之金錢。
(三)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0張(右方姓名欄均有楊塏頡簽名,即附表一之一,見偵六卷第177-183頁),其上記載「×4.5公斤」(即每公斤4.5元),核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我是1公斤4塊半給越發公司處理」,證人楊塏頡證述:「我介紹菁鴻實業社給越發公司,菁鴻實業社要貼越發公司一公斤4塊半」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五卷第73-74頁、原審訴二卷第182頁),故本院認定附表一之一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0張所載之重量、金額為證人楊塏頡所清運之廢棄物及收取後,由被告陳榮達轉交被告林明發之金錢。另其餘無被告陳榮達或證人楊塏頡簽名之松安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23張,則難認與本案有關。
(四)至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認定楊塏頡、郭哲瑋同時期亦有媒介菁鴻實業社違法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堆置,然於該案中楊塏頡係以每車次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處理費用向廢棄物產出廠商報價,有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21、250頁),與本案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0張,係依廢棄物重量乘以每公斤價錢之計價方式不同,本案有楊塏頡簽名之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0張顯與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無關,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五)從而,被告林明發經由被告陳榮達、證人楊塏頡共同非法運輸之本案事實欄一廢棄物應為附表一加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重量、金額各為270920公斤(143160公斤+127760公斤=270920公斤)、0000000元(270920公斤×4.5元=000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31萬1585元,應予更正為121萬9140元。
五、綜前所述,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堪認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之認定︰
一、被告林明發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大盛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聯繫,雙方口頭約定越發公司受大盛公司委託清除大盛公司再利用過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000元,越發公司遂依約提供打包機至丙倉庫並由不知情之現場人員將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成方形塊狀以減少體積後,再操作堆高機陸續裝載於前揭貨櫃(總淨重468.51公噸),並由共犯陳易暘負責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以越發公司名義出貨並繕製登載貨物名稱為「SCRAP PLASTIC(塑膠下腳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第DA/06/102/E3780號),於106年11月17日向臺中關報關出口,因前揭廢棄物乃熱塑型廢塑膠,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中關查驗人員抽樣開櫃檢查後放行前揭貨櫃,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後再由「德壕」以不詳方式買通越南海關而入境至越南,再堆置於境內某處,大盛公司依約開立前揭支票交由被告林明發,其再委請共犯陳易暘代為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憲警偵及審理(警一卷第285至295頁、警二卷第229至232頁、原審訴四卷第89至94頁、原審訴五卷第57至69頁)、原審同案被告陳易暘警偵(偵六卷第5至13、211至215頁)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貨櫃出口報單及個案委託書、前揭貨物出口至越南某處堆置場照片、前開發票及大盛公司過磅單、臺中關112年3月3日中普業二字第1121002842號函、大盛公司委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開立支票簽收單(警二卷第451至465、471至473、477頁,原審訴四卷第133至153、155頁,原審訴六卷第109至110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林明發供認不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大盛公司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之理由
(一)被告林明發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俊憲警詢時已證稱大盛公司於95年取得再利用許可機構資格,從事代碼R-0503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處理,再利用分類過程會產出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為進焚化爐代碼)等語(原審訴四卷第90至91頁)明確,足認大盛公司再分類過程產出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自應以進廠焚化或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運方式處置。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6187號函業已載明該局107年6月7日至大盛公司稽查,依現場稽查結果、大盛公司提供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106至107年申報廢塑膠資料(原審訴四卷第239至240、259至275頁),已判定大盛公司委託越發公司打包出口廢棄物性質應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綜此堪認大盛公司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無誤。
(二)至證人陳俊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越發公司係向大盛公司購買可再利用之塑膠產品,有前開發票為證,雙方係買賣關係,之所以大盛公司出售上開塑膠商品還要支付費用予越發公司,是因為越發公司要將上開塑膠商品打包運往越南,中間打包(含工資)及運費等費用雙方約定由大盛公司支出,大盛公司遂將越發公司原欲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後開立147萬5806元支票予越發公司(原審訴五卷第60至63頁)云云。然被告林明發業已於原審自承:「(用怎樣的名義出關,是誰決定的?)當初我的直覺認為這些是屬於d0299即屬於廢塑膠混合物,在現場工作包括分料、打包或是上櫃時,我固定都去現場巡視。我那時候直覺認為那是d0299」、「大盛公司部分我感覺那就是d0299」、「(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回函,訴四卷第239至240頁、越發公司LINE群組內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越發公司報關出口至越南某處處理場廢棄物照片,警二卷第451至465頁及證人即大盛公司副理陳俊憲審理中證述,訴五卷第58至69頁,對於上開出口至越南廢棄物性質為何之意見?)我認為是廢塑膠混合物(D0299)」(見原審訴五卷第185、195、393-39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俊憲警詢已證述大盛公司再利用過程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上開廢塑膠處理途徑僅有進廠焚化或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運等途徑相符,而被告林明發、證人陳俊憲均為智識正常、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非事實,焉有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且越發公司與大盛公司若係產品買賣關係,何以未以白紙黑字締結契約並寫明價金、包裝及運費計算方式以杜爭議,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若大盛公司有將上開廢塑膠當作產品出售予越發公司之意,基於商場追求利益市場法則,出賣人出售商品予買受人後包裝及運送費用本為買受人自行吸收,焉有出賣人替買受人支出上開費用之理,綜此堪認大盛公司上開所為實質上即為委託越發公司代為非法清除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佯裝成產品買賣關係以掩人耳目,企圖規避相關責任無訛,證人陳俊憲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不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明發之認定。
三、本案越發公司將大盛公司產出廢塑膠混合物打包裝櫃出口至越南,已認定如上,越發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再利用計畫(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縱認被告林明發所辯大盛公司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屬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為真實,然R類廢塑膠混合物仍屬事業廢棄物,越發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運輸至臺中關並出口之行為仍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運輸行為,乃事業廢棄物清理行為,越發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仍不得為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採相同意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3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訴六卷第123頁),是被告林明發自不得以此阻卻違法。又前揭貨櫃內廢棄物乃熱塑型廢塑膠(不論代碼D-0299或R-0201),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係由業者自行決定申報代碼,且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出口許可,另海關非廢棄物主管機關,較專業之環保主管機關而言,判別D-0299或R-0201之知識經驗仍未充分,自不可以海關開櫃檢查後仍放行為由主張合法,被告林明發辯稱其所出口之物經海關抽驗後放行,即屬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林明發將事實欄之廢棄物出口至越南某處堆置場,除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五卷第211頁)外,並有越南某處堆置場照片可證(警二卷第451至465頁),由越南某處堆置場照片觀之,該處垃圾堆積成丘,怪手於垃圾上將之推平,該處為平地,並無坑洞可供掩埋垃圾,堪信被告林明發最終係將事實欄之廢棄物出口至越南某處堆置。被告林明發雖另辯稱:係請工人在越南將垃圾回收再利用(見原審訴五卷第210頁)云云,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被告林明發在越南某處有回收再利用及掩埋廢棄物犯行。然前述照片中雖有工人在垃圾場,但該垃圾場面積極廣、貯存之垃圾數量龐大,所撿拾之物是否必為事實欄之廢棄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且被告林明發既無廢棄物再利用之合法執照,其所辯縱屬為真,其所為仍是違法,依罪疑惟輕原則,為避免被告林明發再多被論以違法再利用或掩埋事業廢棄物犯行,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林明發另有違法再利用或掩埋事業廢棄物犯行,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林明發有違法再利用或掩埋事業廢棄物犯行,本院就此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前所述,被告林明發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堪認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廢棄物棄置場之經營者自應負本款之責。本案被告林明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甲倉庫(含所在土地)供越發公司派車載運菁鴻實業社所有廢棄物到場堆置,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要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越發公司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載運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合計270.92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至甲倉庫堆置,堆置前就事業廢棄物之運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行為,堆置本身則為同條款所稱「貯存」行為;另越發公司在丙倉庫打包大盛公司所有廢棄物並出口至越南某處衛生掩埋場堆置,堆置前就事業廢棄物之運輸為同條款所稱「清除」行為,打包成方形之減積行為,乃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中間處理行為,係同條款所稱「處理」行為,堆置則為同條款之「貯存」行為。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林明發另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林明發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另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就事實欄貯存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貯存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明發就事實欄貯存前開廢棄物前之減積、清除行為乃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就事實欄多次貯存前開廢棄物行為,因貯存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與陳易暘、楊塏頡就前揭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事實欄),被告林明發與陳易暘就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事實欄)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事實欄)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林明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事實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另被告林明發係於不同時、地與菁鴻實業社、大盛公司接洽並分別受託清理、貯存廢棄物,廢棄物來源並不相同,且菁鴻實業社廢棄物係清除、堆置於甲倉庫,大盛公司廢棄物已清除至越南某處堆置,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各個不同廢棄物來源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可言,自無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是其上開所犯事實欄、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明發主張其所為事實欄、犯行,應論以一罪,尚屬無據。
(二)檢察官就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事實欄、所為,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載「貯存」部分,而有未當,惟因「清除、貯存」屬同一罪名之不同階段,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檢察官就被告林明發事實欄所為,雖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林明發以越發公司名義承租甲倉庫(含所在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本院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林明發此部分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提出上開判決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科刑資料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林明發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林明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及其餘前科均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林明發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林明發主張其所為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林明發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罪,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發、陳榮達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林明發於106年10月6日方開始租用甲倉庫堆置廢棄物、同年月5日與菁鴻實業社成立廢棄物處理契約後,方開始運輸廢棄物,然卻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即106年9月4日、5日自菁鴻實業社運輸之廢棄物亦貯存於甲倉庫,前後顯有矛盾。㈡原判決就被告陳榮達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廢棄物處理秤重並交付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與被告林明發之犯行,漏未記載。㈢原判決就被告林明發、陳榮達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清除廢棄物之重量認定有誤。㈣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一之一亦為共犯楊塏頡與被告林明發、陳榮達等人所為犯行之一部,依法自有未合。㈤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林明發除堆置廢棄物於越南某處外,尚有「撿拾有價值部分」(再利用)後將其餘就地「掩埋」(最終處置)等處理廢棄物犯行,容有誤會(詳見理由欄貳所述)。㈥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林明發有將廢棄物打包成方形塊狀,然漏未於理由欄論述其此部分犯行係減積行為,乃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中間處理行為,容有疏漏。㈦被告林明發事實欄所為之前階段減積、清除犯行,應為後階段之貯存犯行所吸收,原判決認「清除行為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漏未論述被告林明發另有減積之前階段犯行,且事實欄最終犯行係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非處理廢棄物行為,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誤會。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犯行分別為「貯存」、「清除」及「處理」,原判決主文欄認被告林明發、陳榮達事實欄犯行、被告林明發事實欄犯行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清理」並非前述法條所定之犯罪態樣,其主文諭知有違罪刑法定之虞。被告林明發、陳榮達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事實欄、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被告林明發、陳榮達部分、事實欄被告林明發部分暨被告林明發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任意將菁鴻實業社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甲倉庫,並由被告林明發提供甲倉庫所在土地加以堆置,違法堆置廢棄物高達270.920公噸,數量驚人,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貲,且渠等犯後否認犯行,至今就尚存於甲倉庫內之廢棄物完全未加清理或向環境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被告林明發將大盛公司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出口至越南,所運輸之廢棄物高達468.51公噸,數量驚人,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且渠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度刑度從嚴議處,參以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明發所犯2罪、陳榮達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明發2次犯行罪質相似、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環境危害程度重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三、事實欄犯行之沒收
(一)未扣案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載運車輛欄所示車輛係越發公司非法載運菁鴻實業社廢棄物所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佐證係本案被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④則為越發公司承租甲倉庫之仲介名片及甲倉庫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業經證人陳氏幸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3頁),足認上開物件係承租甲倉庫之書證,然僅具證物性質,且非被告林明發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與本案無關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⑤至⑥所示文件為證人陳氏幸個人資料、記載其所經營工作坊收入及客人聯絡電話等資料,業經證人陳氏幸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3至244頁),核與本案無涉。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陳榮達所有,然卷內並無其曾持該電話與共犯聯繫或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事證。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楊塏頡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審結時再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共犯李保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自無從認定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菁鴻實業社已支付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委託處理費共計121萬9140元予被告林明發收受,業據被告林明發陳述:陳榮達分次拿現金到越發公司交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四卷第462頁),其中被告陳榮達獲得6萬元(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陳榮達陳述),共犯楊塏頡獲得6萬元(見原審訴二卷第179頁共犯楊塏頡陳述),被告林明發獲得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被告林明發、陳榮達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塏頡雖曾提及陳榮達去跟菁鴻實業社拿錢再交給陳易暘(偵六卷第358頁)等語,然審酌陳易暘歷次警偵及審理時未曾提及果有從被告陳榮達手中取得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單以楊塏頡上開所述為據,併此指明。
四、事實欄犯行之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③至④所示行動電話為原審被告陳易暘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使用④行動電話分享網路予③行動電話,再使用③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德壕」互相聯繫),業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證(警二卷第36、144頁、偵六卷第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法院雖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陳易暘繼承人所有,須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即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後再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由法院依法審酌是否宣告沒收,因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聲請,自無由本院逕予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6⑰所示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乙台雖係被告林明發於丙倉庫打包大盛公司廢棄物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器係被告林明發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擔保向案外人劉嘉仁購買(參附表二編號6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文件所示),其僅取得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又扣案附表二編號6⑬至⑯所示挖土機及推土機均為大盛公司所有;未扣案載運前揭貨櫃至臺中關之拖車、裝載前揭貨櫃船舶及進口越南後到場之拖車雖均屬載運大盛公司廢棄物所用交通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事證佐證係被告林明發所有,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與本案事實欄有關而具證物性質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越發公司辦公室桌上型電腦內檔案列印文件及光碟片(檔案以光碟儲存),其內記載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各項支出明細等資料,足認上開物件係越發公司出口前揭貨櫃至越南及承租甲倉庫之書證。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②所示係越發公司資料及成立同意書,業經共犯陳易暘供述明確(警二卷第36頁),足認上開文件係作為越發公司成立及各項營運計畫之書證。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①至②、⑪所示DVD及文件,係越發公司在大盛公司打包廢棄物後載運報關出口至越南之錄影檔案及相關文件,業經證人陳俊憲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92頁),足認上開物件係越發公司從大盛公司打包廢棄物至前揭貨櫃並出口至越南之書物證。
4.綜上,上開各項扣案物雖與本案有關,然僅具證物性質,且非被告林明發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與本案無關部分︰
1.共犯陳易暘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⑤至⑥所示行動硬碟,檢警未加勘驗或於訊(詢)問共犯陳易暘時釐清與本案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③至⑩、⑫所示之物,其中③④僅為證明⑰所示捆包機所有權仍屬案外人劉嘉仁所有,且其請求法院查封該機具並移轉由其佔有等文件;⑤⑧⑩⑫為梓榮國際有限公司向大盛公司購買廢塑膠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DVD,非起訴範圍;⑥為證人陳俊憲個人持用行動電話,卷內未有勘驗資料或其餘事證可資認定與本案相涉;⑦為大盛公司活存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觀諸內容未有與越發公司相關資料;⑨為大盛公司廢棄物進場明細表而與本案無涉,以上業經證人陳俊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6、291至294頁)明確。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與豐洲處理場相關文件資料,然越發公司與豐洲處理場簽訂合作備忘錄非本案審理範圍,則上開扣押物自與本案無關。綜上,上開各項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被告林明發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明發收到陳俊憲交付之前揭支票後委請陳易暘至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提示兌現領得現金,並由陳易暘轉交被告林明發收受無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六卷第14至15頁),其既獲有犯罪所得147萬58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明發雖供稱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據當初各人成立越發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然本院審酌陳易暘歷次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雖亦提及被告林明發說等公司有獲利後再按股份分配,然未曾提及被告林明發果已實際分配上開款項(原審訴一卷第140頁)等語,且被告林明發復未能提出確已分配越發公司獲利予各股東之事證,本院仍認定被告林明發完整保有上開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林明發及其辯護人主張應調查越南海關放行事實欄廢棄物之文件,可證明被告林明發所為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林明發事實欄犯行在我國屬違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他國證據之必要。
六、原審被告越發公司、李保慶、郭哲瑋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雯、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榮達簽名部分)
附表一之一:(楊塏頡簽名部分)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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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越發公司辦公室兼登記負責人陳氏幸住處 | 會同里長及轄區員警請鎖匠開鎖進入(林明發先前已出境至越南;陳氏幸經警方通知返回協助搜索並製作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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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④文件資料(一)1本(內有越發公司承租甲倉庫之仲介名片及甲倉庫租賃契約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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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6陳易暘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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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③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④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⑤電子產品(行動硬碟(SN:32EZTILMT))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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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507室楊塏頡住處 | |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李保慶住處 | | |
| | | ②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陳榮達住處 | |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大盛公司辦公室) | | |
| | | ②大盛與越發國際公司交易、裝櫃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 |
|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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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⑥IPhone8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 |
| | | ⑧大盛環保公司過磅單廢塑膠(出售)梓榮(影本)1份 |
| | | ⑨大盛環保公司106年1月1日-107年5月31日進場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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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⑬SUMITOMO RENTAL SH200 挖土機(黃)1臺 |
| | | ⑭SUMITOMO KINAN SH200 挖土機(黃)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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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⑰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TEGHGENE)(TB-091140)(綠) 1臺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豐洲堆置處理場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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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⑥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支票存根107年3月至107年5月份影本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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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⑧豐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7年5月份過磅單(客戶:周龍風)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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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一,稱併警一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二,稱併警二卷 |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一,稱警一卷 |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二,稱警二卷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稱他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稱偵一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稱偵二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三,稱偵三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四,稱偵四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五,稱偵五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六,稱偵六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稱偵七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稱偵八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稱偵九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稱聲羈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稱偵聲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稱審訴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卷,稱聲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稱原審訴一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二,稱原審訴二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三,稱原審訴三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四,稱原審訴四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五,稱原審訴五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六,稱原審訴六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