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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55頁、第64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就被告被訴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依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僅就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盡力彌補自身造成之法益損害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進而查獲毒品上游,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盡力彌補並制止法益損害繼續擴大,有悛悔實據,似有量(定)刑失出之違失。⑶被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販賣對象均為舊識,被告未主動兜售而互通有無以助止癮,而被告交易毒品之價金多有賒欠,被告實際獲利不高,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顯然過重。⑷被告未婚、無子女,母親已80餘歲,僅被告一人與母親同住,照料母親生活起居,爰請從輕定刑,使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出監照顧老母云云。另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並以:本件雖有24次毒品交易,可是整個過程是被告拿,和這幾個人分,被告賺取量差,但他們最主要是毒品的互通有無而已,被告交易的方式沒有使用磅秤,就是大家互相分,犯罪所生實害沒有那麼大,原審定執行刑8年過重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判決之基礎
  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規定,各予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從而,就其中14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9、10、13、16至18、20、22、24)各量予有期徒刑2年7月,其餘10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8、11、12、14、15、19、21、23)各量予有期徒刑2年8月,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已經說明其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24罪,定予應執行刑8年等情。經核其裁量已經針對被告本身與所犯各罪間之時間關係及犯罪態樣為總檢視,綜合各次犯罪之前後時間間隔、犯罪之手段、目的,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節,均予考慮,除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範圍外,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相違背,輕重得宜,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應執行刑之量定失諸過重云云,茲依被告所犯24罪經諭知之總刑度為62年10月(754月),然原判決經綜合考量結果,卻僅定予8年(96月)之應執行刑,縱單純就比例而言,僅相當於原諭知刑度總合約13%,即八分之一強之程度,客觀上實已明顯從寬,斷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另以其在偵審中均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即在各罪之處斷刑形成時,已經適用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事實,重複執為請求從輕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即有未合。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各次犯罪均係被動受購毒者之要求使然,僅藉其過程賺取毒品之量差以營利云云,要亦為各罪於量刑時所考量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尚與前開定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此外,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養云云,資為請求從輕定刑之依據,然此情境,除與社會一般同齡階層普遍所處之家庭地位、親子狀況尚無二致,復為被告於決定犯罪前即已然存在之事實,苟如是心,自當無忝所生,乃其卻不能弗辱、無視後果在先,待犯罪事發始又執以為己請求寬憫,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亦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應執行刑之量定,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