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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名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6、3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分別判處罪刑。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居住在同案被告洪淑晶之隔壁房間,於洪淑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過程中,經洪淑晶電話請託,隱約知悉陳附聖係來拿取毒品(禁藥),基於好意協助開啟洪淑晶之房門,由陳附聖入內自行拿取,客觀情節與一般之幫助販賣毒品、幫助轉讓禁藥有所差別,其犯罪目的及其情狀甚輕,而屬情輕法重,原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復未審酌被告之父親(姓名詳卷)近日因右膝挫傷併關節積水及側韌帶裂傷,持續就醫,兩名兄長均在高雄監獄服刑中,而須由被告單獨照養父親,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達到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陳附聖係向同案被告洪淑晶購毒及受讓禁藥之人,卻未拒絕洪淑晶電話之請託,仍出於自由意志而協助開啟房門,供陳附聖入內拿取毒品(禁藥),兩度幫助洪淑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惡性及危害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轉讓禁藥罪,均經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無從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洪淑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仍以協助開門供陳附聖自行入內拿取毒品(禁藥)之行為手段,而分別幫助洪淑晶實行前述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含有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又被告先前已有持有毒品前科(因判處拘役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未因前述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對價,學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打零工為業(本院卷第116、118頁),其父親(姓名詳卷)因右膝挫傷併關節積水及側韌帶裂傷,持續就醫,兩名兄長均在監服刑,須由被告單獨照顧父親,並提出其父親之醫療費用收據、王骨科診所病歷、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父親各年度所得依序為10,500元、2萬4,750元、0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父名下無房地)等醫療及財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生活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於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幫助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4月,均未併科罰金,其量刑已接近最低度刑「2年6月」及「2月」,均屬低度刑而未過重,核屬妥適而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均無庸審查;同案被告洪淑晶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