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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悦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悅齊(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59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只是受支配完成任務之運毒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畫謀議、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同,被告又未因而獲取不法報酬;甚者,被告僅係陸上運輸司機之角色,不應將未查獲之其他上手或共犯之罪責全部由被告一人所承擔;被告在檢警調查過程中,已竭盡所能將所知的參與過程告知檢警,被告在製作民國112年2月17日第3次警詢筆錄時,特別跟員警說明白色貨車跟黑色賓士駕駛聯繫的過程及擔任的角色,且當時員警有說要讓被告指認駕駛人之照片,結果在未讓被告進行指認情況下,逕將被告起訴,以致被告無法配合檢警供出上手獲得減刑,但從整個調查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參與的角色,及其後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再加上被告交保後已盡力回歸社會,謀取正當工作,家中有太太、6歲女兒需要扶養,且沒有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7行)。本院復查,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共同運輸純質淨重545131.62公克(約545餘公斤)之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對於國內治安與毒品查禁之危害甚巨,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復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運輸第四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難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相符。至被告上訴所舉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有家人需要扶養等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審宣告刑並未過重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毒品及時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2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被告運輸本件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微,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已努力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良好情節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