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進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高鳳路口時,適後方有林榮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蘇進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林榮揮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林榮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鈍傷、右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揮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辯稱:我騎在前面,告訴人自己摔倒,我已騎到高鳳路的安全島了,告訴人才自己緊急煞車、摔倒,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後面摔倒云云。惟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急煞摔倒,其行為顯有過失。
(二)卷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騎到路口中央,就靠右準備騎回家,突然聽到後面有人車倒地的聲音;於原審亦稱:我騎到高鳳路一半,告訴人就從後面快要撞到我,然後他就自己剎車跌倒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停等區圖型位於過埤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往路口延伸處,且告訴人、被告機車均沿外側快車道直行至路口,被告於路口偏行時,告訴人機車摔倒於被告機車有後方,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同外側車道前方被告之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偏右變換行車路線,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安全之並行間隔所致,為肇事次因。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上訴說明
(一)核被告蘇進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踝鈍傷、右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惟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犯後否認犯行,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判決理由誤載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應予以更正),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過失,主張不知情云云。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