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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鑫


輔  佐  人  潘孟詮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鑫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之慢車道由東往向西行駛至和平一路口,適逢號誌轉換成綠燈而起步前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子鑫
  (甲車)於超越右前方由潘淑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楊子鑫(甲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超車適當間隔而擦撞乙車,致潘淑女(乙車)行車不穩,而搖晃前行至甲車左側車身處,完全失去平衡而向右傾倒,並於碰撞甲車後人車倒地(甲車未受影響繼續前行),潘淑女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楊子鑫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不知肇事者之姓名身分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淑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子鑫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告訴人潘淑女前方直行,是告訴人從左後方撞到被告後,自己向右傾倒地等語。輔佐人則稱: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並行期間並無發生任何事故,係被告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由被告的左後方撞到被告,被告始終保持直行狀態,並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和平一路口,綠燈起步後不久即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6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3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女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告訴人潘淑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指稱:「綠燈起步沒有多久就發生碰撞了,是在圖1處發生碰撞(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即行人穿越道附近,原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87頁),我沒有馬上倒,我有點重心不穩,我是在她的前面,她從後面碰撞過來」、「我與被告發生碰撞的時間點,就是在綠燈起步不久後就撞到了,但是那時候我沒有立即倒下,是被告的車子卡到我的油門,但是被告速度比我快,被告拖行我一段時間後,我被被告嚇到,但是我一時無法反應,就往右側倒了」等語(審交易卷第79頁、原審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紅燈結束後,大家起步沒有多久,我的右手邊就被後面車子撞到,撞到的那一瞬間,她的車子卡住我的右手邊的龍頭,中間持續幾秒是卡在一起的,因為我想要保持平衡,她也想要跟我分離,被告的速度一直都比我快,所以她就往前衝,與我分開後,因為我的速度比被告慢,我的龍頭被卡住,所以我就摔車了」、「(擦撞前是被告超你的車嗎?)是,當下我第一個反應是後方的人是否晃神或是在跟她後座的人聊天,沒有注意前車狀況,因為剛起步,大家車速都不快,也不可能歪歪斜斜,大家都是直行,我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我就嚇到,因為被告車速有點快,且卡住我的龍頭,我就一直被被告拖行,所以初判表說我們兩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是明明是被告卡住我的龍頭,而不是我與被告沒有保持距離」、「我的印象就是後面有人撞到我,撞到馬上就卡住,我想跟被告分開,他也想要跟我分開,但是我無法讓我們兩車分離,被告最後順利跟我分開,但是我卻翻車,被告繼續往前直行」、「我不知道是被告機車的哪個部位卡住我的龍頭,兩車就往前拖行,我不知道幾秒,但是有段距離,之後我們兩車試圖要分開平衡,被告的車子有順利往前,但是我無法,所以我就倒地了」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核其證詞前後一致,均指稱係被告(甲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自後超越告訴人(乙車)時,擦撞並卡到乙車龍頭,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但未立刻倒地,仍往前一段距離後始失去平衡倒地。  
 ⒊告訴人與被告互指對方超車時擦撞自己所騎乘機車,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監視器鏡頭「三多二路、和平一路(西向東)」:
  被告所騎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乙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先後起步前行。①畫面時間(下同)10:28:21,乙車從左側超越甲車。②10:28:25,甲車從左側超越乙車。③10:28:31,因有汽車從快車道切慢車道欲右轉,慢車道上汽機車均慢行讓該汽車右轉,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前方。④10:28:32,甲車駛近乙車左後側。⑤10:28:33,甲車車身遮蔽乙車。⑥10:28:34,甲車車身超越乙車車頭。⑦10:28:37,兩車接近併行。⑧10:28:38,乙車向右傾倒。⑨10:28:39,甲車繼續向前行駛,乙車向右倒地(倒地位置在路口中心處)。
  ⑵監視器鏡頭「三多二路、和平一路(北向南)」:
    甲車乙車並行,車頭從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後隨即乙車向右側傾倒,甲車持續前行,兩車車體分開後,乙車完全倒地。
  ⑶綜合上述東西向及南北向之監視器鏡頭錄影畫面顯示情形,
    甲乙兩車互有超越或並行,但發生擦撞前(即乙車向右傾倒碰撞甲車)所見最後狀態是乙車在甲車的左後方加速並行,過於接近甲車以致發生擦撞。
 ⑷至於告訴人所稱「在斑馬線之前,雙方已經有卡在一起,只是維持不倒的狀態而已」,因東西向監視器鏡頭距離較遠,且被汽車遮擋甲乙機車車身,而未能看出告訴人所指情形。南北向監視器鏡頭則因角度因素,只拍到雙方最後發生擦撞時(乙車倒向甲車)之畫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參。
 ⒋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僅清楚顯示乙車最後在路口中心處向右傾倒碰撞甲車後倒地之畫面,而未拍到告訴人所稱在此之前已因被告(甲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超車擦撞告訴人(乙車)導致告訴人行車不穩之畫面。然而:
 ⑴上述勘驗結果既顯示甲乙兩車於綠燈起步後,互有超越或者並行,僅因周遭汽車遮擋機車車身,以致無法透視車後實際發生情形,尚不能反證被告(甲車)於超越告訴人(乙車)時絕無發生擦撞,仍應由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明實情。
 ⑵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是綠燈剛起步同方向行駛,起步不到3秒,我的左手把及左後照鏡與對方的車子的龍頭右側發生碰撞,潘淑女小姐因失去平衡而倒地」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騎機車,對方也是,同向直行,綠燈起步直行沒多久就發覺我左側把手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把手」等語(偵卷第85頁),對於擦撞時間均稱「綠燈剛起步後不到3秒」、「綠燈起步直行沒多久」。然而勘驗結果顯示甲車綠燈起步時,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8:21」,而乙車倒地前最後與甲車並行時,則係畫面顯示時間「10:28:37」,兩者相隔已16秒,足證被告所稱「起步後不到3秒,甲車把手(或照後鏡)碰撞到乙車把手(或龍頭)」,與勘驗所見「告訴人(乙車)於綠燈起步16秒後,在路口中心處右傾並碰撞甲車後倒地」,係屬二事,亦即兩車先後應有發生2次之碰撞:第1次發生在綠燈起步後不到3秒,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甲乙兩車的把手或龍頭已有發生擦撞,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甲乙兩車車身被周遭汽車遮蔽,而未拍到擦撞情形;第2次則是於綠燈起步16秒後,告訴人(乙車)在路口中心處右傾並碰撞甲車後倒地(即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碰撞情形),而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甲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自後超越告訴人(乙車)時,擦撞並卡到乙車龍頭,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但未立刻倒地,仍往前一段距離後始失去平衡倒地等情相符。   
 ⑶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告訴人(乙車)最後直接向右倒向被告(甲車)「左側車身」碰撞後倒地,而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甲車是「前方車」,乙車是從甲車「左後方」碰撞後倒地,則乙車向右傾倒時顯非因機車之手把(或龍頭)碰撞「甲車之手把(或照後鏡)」所致,更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綠燈起步後不到3秒,甲乙兩車的把手或龍頭發生擦撞」,實係告訴人(乙車)最後向右傾倒碰撞甲車後倒地之「前因」,告訴人證稱「被告(甲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自後超越告訴人(乙車)時,擦撞並卡到乙車龍頭,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但未立刻倒地,仍往前一段距離後始失去平衡倒地」等語,確屬實情。
 ⑷經綜合比對被告、輔佐人與告訴人上述說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證告訴人(乙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8:38向右倒向被告(甲車)左側車身後倒地,並非本件事故真正原因,而係在此之前,乙車於綠燈起步後隨即遭甲車超車時擦撞乙車之手把(或龍頭),致告訴人(乙車)行車不穩,搖晃前行至甲車左側車身處,完全失去平衡而向右傾倒碰撞甲車車身後倒地受傷,僅最初擦撞時因周遭汽車遮擋住甲乙機車車身,而未拍攝到擦撞情形而已。被告辯稱告訴人從左後方撞到甲車後自行倒地云云,只不過是最後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藉此卸責。
 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超車間隔,貿然超越乙車,以致超車過程中並行間隔過小而擦撞乙車,
  導致告訴人(乙車)行車不穩,搖晃前行至甲車左側車身處,完全失去平衡而向右傾倒,於碰撞甲車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至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同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本件擦撞既發生在被告(甲車)超越告訴人(乙車)之際,乙車為被超越之車輛,難認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及法定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述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罪,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超車及並行間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傷勢輕重,否認過失及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徵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