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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富松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富松宣告刑部分撤銷。
梁富松經原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富松(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梁富松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8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3段576號前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貴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自後方駛至,閃煞不及而與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黃貴洪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挫傷併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9公分、右足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1時19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被害人家屬撤回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9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走路不方便之身體健康狀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美濃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21頁、第257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認本案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