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大瑋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並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加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係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重科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大致係以:本件被告係自後面追撞被害人郭天,過失情節非常重大,且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外傷感染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等語,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係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