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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期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期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有超速及有看到對方站在斑馬線旁邊的分隔島,但其沒有要走動的意思,而是被告經過之後對方才走出來,被告是有遵守交通法規,但是對方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查本案肇事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既自承有超速及有看到對方站在斑馬線旁邊的分隔島,顯能預見站在斑馬線旁邊分隔島的行人隨時可能穿越道路,其仍未減速慢行,顯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第103 條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規定甚明,其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顯係有認識之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車禍發生後幾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被告應該不算自首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旋遭送醫,警方雖迅速到達事故現場,但猶未發覺肇事者身分,係警方前往醫院就訊被告時,方知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判決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並無違誤,告訴人所持見解,容有誤會。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資料(見本院卷第59、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期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2、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期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期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及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通過路口;適有行人施佳成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穿越路口,楊期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施佳成,致施佳成當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救治後,於110年9月12日4時10分宣告不治死亡。楊期筌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佳成之母林秀雲告訴及委託李原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期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期筌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1頁、相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39、6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李原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8頁、相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室報告單、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公式表、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Google地圖3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31-41、51-65頁、相卷第83、93、97-107頁、本院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但書、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肇事地點車道,屬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路段,並有時速40公里之速限交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肇事地點Google地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5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被告行向之慢車道時速即不得超過40公里,茲先敘明。
 2.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駕車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0頁),嗣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稱其當時車速大約時速50、60公里(見警卷第11頁;相卷第85頁),是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超越限速每小時40公里;另被告肇事後,機車刮地痕為43.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現場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表㈠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依3年以上之瀝青乾燥道路之摩擦係數為0.7,及本件之刮地痕43.7公尺,推算其行車速度應有70公里/小時以上。再經檢察官將本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依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43.7公尺,以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速度約74.5公里/小時,亦有該委員會111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13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8頁)可稽,益徵被告肇事當時已有超速情事。
 3.另本件被害人施佳成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馬路而遭被告撞及,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紙可稽(見警卷第61-65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顯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4.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期筌: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施佳成: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相卷第93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被害人步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依標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有監視器截圖可稽(見警卷第61-63頁),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佳成: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2.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猶超速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且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談妥和解金額,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金額,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本件車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肇事主因),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