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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CHINH(中文名:陳德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 ○ ○○○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6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諭知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甲○ ○ ○○○      (下稱被告,為越南籍來臺灣工作之移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失蹤後,於同年6月17日經通報行方不明)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騎乘5分鐘發生車禍),騎乘其向同為越南籍之趙明廣(亦為來臺灣工作之移工,惟於111年8月3日逃逸,於111年12月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主動投案後當日出境)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周陳玉卿,實際負責人為范英懷,該機車已於111年11月19日出售予趙明廣),自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某工地出發,其後沿屏東縣內埔鄉建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2時3分許,其騎車行經建華路與建業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同向在前行駛之廂型車於上開路口右轉時速度太慢,因而繞到該廂型車左側,而在該路口超越該廂型車後要右轉進入建業路時,駛入建業路之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業路由東往西直行而來,因而不及閃避,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骨折、左尺骨骨折(起訴書漏載)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業已騎車過失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因其不想被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移工,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棄置在事故路口,並跑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現場遺留之機車進行調查而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於同年月9日16時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年6月30日施行,但僅屬改列條號項款及文字用語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本案僅就量刑上訴,故仍援引原判決適用之修正前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偵辦中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於111年12月9日16時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上開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應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違規騎車上路,猶不知謹慎,騎車貿然超越前方廂型車之左側而右轉進入告訴人之車道,因而發生碰撞,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骨折、左尺骨骨折(起訴書漏載)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中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均屬對人體有重大危害之嚴重傷勢,詎被告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援手,反因其為逃逸移工之身分即對告訴人棄之不顧,自行逃離現場,其犯罪之行為、手段及結果均非輕微,且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然原判決僅就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屬過輕,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來臺工作期間本應謹守我國法規,無駕駛執照即不應騎車上路,卻明知故犯而為之,騎車時又無視交通規則,貿然超車右轉釀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必須長時間忍受治療、復健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其救護義務,反而迅即逃逸,任由告訴人在車禍現場痛苦掙扎、等候救援,顯已違背騎車肇事後應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雖肇事當時為中午12時許,另有他人在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惟此究非被告盡其誠摯之努力以降低犯罪造成之風險危害。且被告身為逃逸移工,長期行方不明,亦無法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加大告訴人之求償難度,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寄放2萬元在朋友那邊,也有想跟親戚再借3萬元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以被告現在能力所及頂多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所受之嚴重損害相較,暨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之客觀條件以觀,顯然被告在可預見之將來,應難以填補告訴人之醫療、看護、工作損失、機車修理等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能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羈押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判處被告上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