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國恩
代 理 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7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柯國恩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六合一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聲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緩慢通行。而林政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該交岔路口時,忠孝一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林政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應停讓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先行,詎林政威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強行搶紅燈加速越過該路口,而撞擊聲請人所駕車輛之左後部位,致車輛被撞嚴重損壞難以安全駕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犯罪紀錄表「五」林政威之筆錄記載甚明(證一),且聲請人之自小客車被撞嚴重損壞無法行駛,而委由昶鑫汽車公司拖吊進場處理,此有呈庭之拖吊收據、修護收據與車損照片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林政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至為明確。又警方到達肇事地點時,聲請人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向員警要求調取路口監視器以供參酌,雖經員警告知監視器紀錄可保留1個月餘,以供偵審認定之參考,但迄未調取該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原確定判決未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紀錄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且率斷之違誤。
㈡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遭林政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嚴重受損,難以繼續行駛自如,且查六合一路上沿途停放車輛密集,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受撞後,若繼續停放在肇事處,恐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聲請人始緩慢將受損自小客車駛往路邊停靠,以利來往車輛得以順利通行,此有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受損後停放之照片(證二),可資參酌。聲請人將車停放後,停留在該處等候員警接受調查,且聲請人並未完全離開現場,益足證明聲請人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受損後為免交通阻塞,而權宜勉強往前停放於路邊,且聲請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後,王志榮(聲請意旨誤載為林政威)始到達聲請人所駕小客車前,聲請人絕非受王志榮攔阻才停止,本案證人王志榮、周子修到庭證明聲請人於肇事後加速逃離現場與事實不符,更有偽證之嫌。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被撞後既無法正常行駛,更需經由維修廠吊回修復,且周子修騎乘腳踏車在林森一路等紅燈,距本件肇事處甚遠,豈有明視詳情之理,從而更足以證明彼等證述不實在,依法不得作為據以認定聲請人不利之證據,祈請傳喚王志榮到庭詳予調查並命對質,以供參酌。
㈣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以王志榮於105年4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在派出所門口向黃征滿說:「伊無法作主,是被害人林政威父親要求伊這樣說」等語,可見王志榮之證述絕非真實,純係受林政威父親指示而為不實之證述,並經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在案,此有該調查證據狀呈庭(證三)在案,但原審竟未調查,於法尚嫌率斷,祈請再予傳喚,以供參酌。
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受林政威所騎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發生嚴重之損壞、煞車系統亦受損,無法安全駕駛,且若停在路中間會嚴重妨礙交通,聲請人僅能慢慢將自小客車緩慢行駛停放路邊,不知悉有人受傷,主觀上顯無逃逸之故意甚明。聲請人將車停於安全路段後,自行返回被撞處查看狀況,始發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倒在地,始知聲請人之自小客車被撞有人受傷,隨即於救護車到達後,協助將傷者送上救護車,祈請傳喚王志榮及在場員警,詳予查明,以供參酌。
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列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再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本案證人王志榮、周子修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嫌,然證人王志榮、周子修及告訴人林政威均未因犯與本件相關之偽證罪、誣告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再卷第93、95、97頁),故本件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之談話紀錄表,係林政威向警方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而聲請人及原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主張林政威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乃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且林政威該次陳述表明其行向是綠燈等語,並未坦認闖紅燈撞擊聲請人所駕小客車而致生事故,是聲請意旨㈠以此證據及拖吊收據、修護收據與車損照片,認林政威應負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應有誤會,難以採信。又本院上訴審前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明本件事故路口是否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據警方回覆略以:本件案發時該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為維修中,故無法調閱及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14日雄分院彥刑和106交上訴86字第08467號函及員警黃錫安所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32頁),聲請意旨㈠認本院上訴審未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紀錄率行判決,顯與卷內證據不合。
㈢聲請意旨所舉證二之照片,係為證明聲請人停車地點可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惟該2幀照片乃事後不詳時日所拍攝,並未經精準測量,是否與事實相合即有可疑,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165500號函及所附員警葉萬華之職務報告、聲請人所為部分供述、證人周子修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駕車與被害人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主觀上即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②依聲請人所為部分供述、昶鑫汽車公司所出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2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正三所員警黃錫安製作之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所駕小客車於肇事後發生受損,但未達不能行駛之程度,且仍可立即駛往事故現場附近之路邊停車或立即停車等事實;③依聲請人所為部分供述、證人王志榮、周子修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所駕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後,係遭王志榮所駕小客車超車攔停,並非因車輛故障而自己欲減速停車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志榮、周子修所為證述均已詳為調查斟酌,聲請意旨㈡、㈢、㈤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主張,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此部分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因認無再行傳喚在場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黃征滿到庭作證乙情,固有聲請意旨所舉證三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惟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就與此部分相同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妙、柯子欽、徐秀蘭、徐陳美枝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4、45頁),本院上訴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審理時對證人徐秀蘭、王志榮、柯子欽行交互詰問程序後,聲請人即當庭陳稱:其他到庭證人林怡妙、徐陳美枝捨棄,另證人黃征滿雖到庭但不詰問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0頁),故聲請意旨㈣所指應調查之待證事實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為調查斟酌,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傳喚證人黃征滿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未經證明為虛偽,且聲請人尚未經證明係被誣告;又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所謂新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