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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旻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緯旻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陳緯旻與代號AV000-A110177女子(下稱A女)係在同址上班之同事,陳緯旻認A女長得漂亮,為滿足其性慾,竟圖謀以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後,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基於使用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其與A女位在高雄市OO區之工作處所(詳卷),趁A女未注意之際,將其在網路上所購買之8顆含有抗精神病藥物Clozapine成分(具有嗜睡、昏迷、幻覺等作用)之藥丸摻入A女使用之水杯中,以此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使不知情之A女於陸續飲用杯內之水後,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開始出現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而跪在地及意識不清等情,嗣因另名同事陳O廷於同日19時許(約18時45至50分許)進入上開處所,見狀察覺有異,乃嚴拒陳緯旻一再提出要自行載送A女離去之要求,並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醫救治,阻斷陳緯旻以藥劑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計畫,而未得逞。嗣後A女調閱上開處所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緯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緯旻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係同事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將其在網路上所購得8顆含有抗精神病藥物Clozapine成分藥丸摻入A女之水杯中,使A女飲用杯內之水後,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開始出現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等身體不適之事實;惟否認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購買之藥丸,我不太敢用,想說試試看睡眠之藥效,看會不會讓人想睡覺,只有傷害的意思,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同事關係並一同在上址案場工作,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趁A女未注意之際,將其在網路上所購得8顆含有抗精神病藥物Clozapine成分之藥丸摻入A女使用之水杯中,嗣後A女因陸續飲用杯內之水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開始出現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等身體不適,嗣因另名同事陳O廷於同日19時許進入上開處所,見狀察覺有異,乃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醫救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陳O廷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6至253、258至261、263至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9月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8218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464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9月2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8031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00000-00)、A女案發當日之救護紀錄表及高醫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9月6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835200號函檢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8頁,偵卷第19至33頁及卷末彌封袋內;原審卷第151至17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投入A女水杯中之8顆藥丸,經檢驗該水杯內部之殘餘液體確檢驗出含有抗精神病藥物Clozapine成分,另A女之尿液亦檢出含Clozapine成分,而該藥物服用後會使人產生嗜睡、昏迷、幻覺等作用,且A女於飲用杯內之水後,亦有出現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而跪在地及意識不清等情,亦據A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8至250、258至2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4648號鑑定書、高醫11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2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17日FDA藥字第1119022204號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暨檢附我國核以「Clozapine」為主成分之藥品仿單及本院查詢之資料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圖謀以藥劑(丸)使告訴人A女陷於昏睡、意識不清而無法或難以抗拒後,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110年6月28日)我是下午1時起與跟被告一起工作要到晚上8時,我跟被告除了同事的情誼外,並無男女間的情誼。警方送驗的紅色水壺是我的,案發當日我有喝紅色水壺裡面的水,大約下午6點多開始覺得身體不舒服,我在櫃台有跟陳O廷(約晚上7點到)說我感覺有點不舒服,且有出現腳軟無法站立、跪在地上的情形,亦會有點口齒不清,頭暈暈的,那時候我快下班了,但我感覺不舒服,想趕快下班,後來就沒有意識了,後來我進入中控室是事後聽同事陳O廷講的。「(為何妳會懷疑被告有性侵妳的意圖?)因為他對我下藥做這種事情,讓我失去意識,就是不合常理的事情,在中控室也不知道有沒有發生什麼,因為我是完全沒有意識的情況,後來又聽陳○廷轉述跟我說他有意圖想載我回家,可是他並不知道我家在哪裡。」「(…一個人昏迷後,另一人有可能要做的事情有很多,包括趁機偷東西、猥褻、性騷擾,當然也包括強制性交罪,但也有可能沒有做任何事情,妳判斷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請說明理由或具體證據為何?)因為他曾在上班時吃過威而鋼。…他自己跟我說的。」「我是有問他為何要在上班時間吃這個,他說他想體驗看看吃威而鋼的感覺。」「(這件事情距離案發當天有多久?)幾天前而已。」「…因為沒有正常人會在上班時吃這種東西,他是不是想先實驗,再來對我做什麼?…因為在案發前一天我就有感覺到不舒服,他也曾在我下班前問我有無感覺到頭暈,可是當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這樣問,我只說有點想睡覺,但回家後確實出現恍惚、昏昏沉沉、想睡覺之情況。」「(方稱被告想載妳回家,所以妳覺得他有不法目的,要如何判斷被告說要載妳回家目的是要性侵害,還是要掩飾罪嫌,還是真的只是想讓妳安全回家?)因為如果他沒有想對我做什麼,應該用其他方式,例如叫救護車或是請我的家人,應該不是主動說要載我去哪,因為他並不知道我家在哪裡,若他真的載走我,會不會是載去旅館或他家,沒有人知道。」「(妳說被告不知道妳家在哪裡,所以妳覺得他沒有辦法送妳回家?)是。」「(若被告送妳回家只是要掩飾他的犯行或是想讓妳安全到家,或是拖延時間,若是這樣,妳還會認為他對妳有性侵意圖嗎?)我覺得還是有,因為他整件事我都覺得很不合理。」「(他《被告》那時候好像是單身,蠻想交女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7頁)。已詳述其在案發當日飲用遭被告下藥之水後所產生之身體不適,事後經陳O廷之告知,發現被告不知其住處,竟在其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要在夜間載其回家,此異常之舉存有要對其性侵之意圖,因為被告在案發前幾日曾告知其在上班時間吃威而鋼的感覺,而且其在案發前一天感覺到不舒服、被告亦在其下班前問其有無感覺到頭暈,以及被告當時係單身而蠻有想交女友之意念等情在卷。
 ⒉另證人即被告、A女之同事陳O廷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晚上7點到案場上班時(會在6時45分到50分間會到案場先交接),就發現同事A女身體狀況有問題、異常,交接時口齒沒辦法正常表達,也聽不懂她在講什麼,走路也是搖搖晃晃,有時候還快要跌倒,一開始以為她是腦中風,讓她去休息,後來感覺越來越不對勁,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想送A女回去,我說送她去醫院會比較好,所以我於晚上8點接近9點就叫救護車。而被告是大概在晚上8點前向我表達他想要送A女回去,被告的交通工具是機車,但被告應該不知道A女住哪裡,A女當下無法表示,話完全講不清楚。「(你說要叫救護車,被告有無再三表示要送A女回家?)當時是被告說要送她回去,我說這樣不妥,你知道她家在哪裡嗎,我也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們都不知道她家在哪,我說這樣你要怎麼送她回去,被告就說他要騎機車載她回去。」「(你說不妥,被告仍說要騎機車載A女回去,這樣你們兩個意見相左大概多久時間?)好像也幾分鐘的時間,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就叫救護車了。」「(你跟被告對話過程,你說你覺得要載被害人去醫院,被告說他要載她回家,你下一句話怎麼講?)我應該是說『你知道她家在哪裡嗎?』他應該是回答他不知道,我說你要怎麼載她回去,…然後我就叫救護車了。…」「(反正你當時有問被告要怎麼載,他說要騎機車背在背後載回去,你有問他知道她家在哪裡嗎,他說不知道,後來你覺得不妥,你就直接叫救護車?)是。」「(被告有無再跟你說沒關係,我載她回去,你們當時有無講好幾回?)那時候好像有講幾回,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一直說要載她回去,當時我想說A女已經不舒服了,一心趕快叫救護車送去,就沒有跟他爭辯太多,就直接叫救護車。」「(…你跟被告互動過程中,他有無曾經表示過他對A女有愛慕之意,或是有喜歡她,或欣賞她?)…會說這個秘書很漂亮等語。會說一些比較輕浮的話。」「(講過幾次?)應該每次上班都會講,講不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7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在A女意識不清、無法正常以言語表達、走路搖晃且快要跌倒等之情況下,被告不知A女之住處,竟一再向其表達欲獨自載送A女回家之強烈意願,但其覺得不妥,乃叫救護車將A女送醫,且被告上班時經常會說A女(秘書)很漂亮,並講一些比較輕浮的話等情。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被告跟被害人A女間有無嫌隙或是糾葛?)沒有。」「(被告會否有想要竊取A女之財物、金錢之意圖?)沒有。」「(被告有無想無故傷害A女身體健康之意圖?)沒有。」「(案發當天《110 年6 月28日》為何要將本件8 顆藥丸偷偷放入A女紅色水杯中?)我想要實驗藥效。」「(實驗什麼藥效?)在網路上買東西,我有點不太敢用,所以想說試試看藥效,但是我自己不敢試。」「(被告所說是指何種藥效?)睡眠。」「(被告投藥物進入A 女水杯中,是在上班時間,A女要如何工作?)因為當時我也在場,…只有想到睡覺而已。」「(被告的意思是否為想要試試看這8顆藥劑會否使人昏睡?)是的,我是想試試看會不會讓人想要睡覺。」「(目前社會中睡眠障礙的人很多,有失眠問題為何不就醫取得合法藥物,而要向來路不明的賣家取得該藥物,還偷偷放在女同事的水杯中?)因為當天早上只有我和A女上班,我是為了方便。」「(上開藥物是否上班時攜帶到案場?)是的。」「(是否知道A女家住何處?)不知道。」「(有無載送A女回家過?)沒有。」「(有無載送過A女出外遊玩過?)沒有。」等語,且不否認其當晚有爭取要載A女回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已詳述其與A女並無嫌隙、亦無侵害A女之財產權的意思,並知道該藥丸之藥效會使人陷入類似睡眠之狀態,以及其不知道A女之住處、但有爭取要載A女離去之事實。
 ⒋綜合證人A女與陳O廷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供詞,以及被告確有於案發之日對A女下藥,且A女飲用其水杯內之水後確呈昏沈(睡)、癱軟無力及意識模糊等情,相互勾稽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案發前先在網路上購買具有使人昏睡等功效之不明藥丸,且被告知悉該藥物服用後會有使人昏睡等之功效情,其本人並不敢(或不願)服用,且依被告及A女之工作性質及地點(按:被告擔任大樓保全人員,A女部分詳卷),均不需要使用該藥物,詎被告竟特地於案發當日上班時(按:被告上班時段為上午7點至晚上7點),刻意攜帶該藥丸至其與A女上班之案場處所,其動機已非單純。
 ⑵另由被告係擇在其與A女下班前2、3小時左右之傍晚時分(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下午4時43分許,A女上班至晚上8點,見警卷第16至17頁及原審卷第261頁),趁A女不在座位之際,將上開具有使人昏睡(迷)功效之8顆藥丸,一次大量投入A女之水杯中,依其投藥之時間、數量觀之,其目的應該並非只是要單純對A女惡作劇,而是直接要讓A女在下班之前幾個小時內,能有足夠之時間持續飲用摻有藥丸之水杯中之水(藥)量,意圖使A女可於臨近下班前之晚上時分,因該藥效之作用而產生昏沈(睡)、癱軟無力或意識不清之目的,至為明顯。
 ⑶而證人A女證述被告當時是單身、蠻想交女友的(按:被告於原審亦稱其當時沒有女朋友,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亦曾多次向其他同事(例如陳O廷)表示「A女很漂亮」、「並會說一些比較輕浮的話」等情(按: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其有向陳O廷講過A女漂亮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顯見被告因長時間與A女在同一案場工作,對於A女之美貌甚為喜歡而存有愛慕、覬覦A女美色之意,此不因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曾向A女表示追求、或A女當時是否已有男朋友而異其認定,蓋實務上一般常見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女性),並不會因已有結交男友而免除遭受性侵害之危險,同理,加害者亦不會因未曾向被害人表達追求之意,即不會對該被害人為性侵犯行即明,故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係為了貪圖A女之美色,而對A女產生關於性方面之非分歪念。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前幾天,即曾刻意在A女之面前表露「其在上班時間服用威而鋼的感覺」(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有向A女講過其在上班時有服用威而鋼,見原審卷第288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而「威而鋼」具有加強男性之生殖器勃起之功效,此乃時下一般之成年男女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當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A女傳達此一關於男性之性功能方面之訊息,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示(尤其是「性交」方面)。佐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曾擅自在A女之水杯內投入不明之物(按:被告於警詢表示係「發泡錠」,惟A女表示當日其有感覺到不舒服,回家後出現恍惚、昏昏沉沉、想睡覺等情《見警卷第3、14至15頁及原審卷第252頁》,姑不論被告投入之物為何,均無礙被告曾擅自在A女之水杯投入物品之認定),並詢問A女有無感覺到頭暈等情(按: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有向A女問過有無「頭暈、身體不舒服」,但辯稱係因A女身體不好、想睡覺,其叫A女去中控室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此與被告之後果真於隔日(案發日)將大量含有使人昏睡(迷)效用之藥丸投入被告飲用之水杯中等情互參,足徵本件被告是預謀犯案,之後再付之實行甚明。
 ⑷被告自承其與A女並無嫌隙或糾葛,也沒有要竊取A女之財物、金錢之動機,更沒有要為了報復而傷害A女身體健康之意圖(按:證人A女同證其與被告之同事關係相處正常,並無其他嫌隙),就此以觀,本件已可合理排除被告係欲藉由下藥而遂行其竊取A女之財物、或單純僅為報復而傷害A女身體健康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既刻意攜帶該藥丸至其與A女上班之案場,並刻意選擇在其與A女下班之前幾個小時投藥,意圖使A女在下班前會因藥效作用而陷於昏睡、癱軟無力等幾近或類似無法、難以抗拒抗之情狀,已如前述。今被告既然不知道A女之住家位在何處、亦無載送A女回家或出外遊玩之經驗,則其於A女因飲用其摻入含有嗜(昏)睡、安眠成分之杯水,因而產生癱軟無力、意識不清、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等狀態後,竟不思迅速將A女送醫救治,仍於當日晚上 時分,積極爭取由其一人獨自載送A女離去(被告稱「回家」)之機會,且經陳O廷向其提出「這樣不妥,你知道她家在哪裡嗎,這樣你要怎麼送她回去」等疑問後,被告仍糾結在此議題,仍持續向陳O廷提出此一要求長達數分鐘之久,茲因遭到陳O廷之明確拒絕、並直接叫救護車將A女送醫治療,被告始未得逞(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有向陳O廷表達過要載A女回家之要求,見原審卷第291頁及本院卷第99至100頁)。基此,足見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如果他(被告)沒有想對我做什麼,應該用其他方式,例如叫救護車或是請我的家人,應該不是主動說要載我去哪,因為他並不知道我家在哪裡,若他真的載走我,會不會是載去旅館或他家,沒有人知道。」等語,即非無據,並能夠如實呈現其當時之性自主權正處在遭到被告侵害之高度危險情境,
  綜此各情,足見被告係欲藉由對A女下藥,再趁載送A女離去之機會對A女性侵之意圖,至為明顯。
 ⑸再者,倘若被告下藥之目的僅止於對A女為「性交」以外之猥褻、騷擾等行為,衡情被告當可於A女藥效發揮作用後,趁A女呈現癱軟無力或意識不清而需他人協助之際(按:另名前往交班之同事即證人陳O廷尚需忙於一般大樓事務),藉由攙扶或從旁協助照顧A女之過程中,趁機對A女為不當之接觸或撫摸等,即可輕易達到滿足其色(性)欲之目的(按:該案場之中控室並未裝設錄影設備,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曾在中控室與A女獨處,見原審卷第74、193頁之員警訪查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02頁之被告供述),又何需於A女陷於上開幾近無法或難以抗拒之情狀後,在不知道A女之住家位在何處之情況下,仍不顧當時已屬夜間時分,一再積極表達由其獨自載送A女離去之強烈要求?此與前述被告覬覦A女之美色,並曾向A女傳達其在上班時間服用威而鋼之性功能(性交)方面之暗示,以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在網路上向暱稱「老司機」之人購買「聽話水」(按:即關於迷姦女性之藥物,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之檢察官上訴所附資料)及本件投入A女水杯中之藥丸數(劑)量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只是要測試該藥丸之睡眠功效,主觀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⑹衡以社會上經常發生女性遭人以強(迷)姦藥劑(丸)下藥迷昏後再加以性侵害之事件,屢經新聞媒體報導,更勸(宣)導女性不要食用來路不明之食物或飲料,故趁機以藥劑摻入食物、飲料內,使不知情之女性服用喪失抵抗能力後再加以性侵,此為實務上常見慣用性侵害犯罪手法之一,而被告於案發時係25歲之成年人、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已有結交過女朋友(案發時無),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6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A女下藥之動機既非謀財,且被告與A女之前並無何怨隙,自難認其僅有對A女單純為傷害或加害生命之可能,故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下藥之動機及目的顯在劫色,較與常情相符。況且,被告為遂行其劫色之目的,甚至大費周章上網購買上開藥物,再攜帶至其與A女上班之案場後趁機下藥;而被告下藥之目的並非僅止於對A女為猥褻、騷擾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於對A女下藥時,主觀上確具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至為明確。
 ⑺至卷附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74622號鑑定書、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A女之高醫出院病歷摘要內容顯示: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M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陰部並無新撕裂傷,身體外觀經診斷後均無外傷;然被告於著手為施藥劑之行為,致A女因藥效作用而陷入上開情狀後,茲因遭陳O廷察覺有異,而拒絕被告載送A女離去之要求,並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醫救治,被告因而無法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是A女之外陰、陰道等處並無殘留被告之生物跡證,自屬當然,故尚難以上開採驗資料,逕認被告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意。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騎乘機車跟著A女前往醫院,隨後又回到案發地點大樓中控室服用不明藥物,經陳O廷察覺其異狀後,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此據證人陳O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並有高醫111年7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072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及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29頁);惟此部分充其量僅是被告犯後嘗試藉此掩飾其對A女下藥之犯行,並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及其逃避犯罪偵查之作法而已,此由被告於返回案場後仍不願坦承其犯行,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或自首即明,故亦難據此即謂被告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要實驗該藥丸之睡眠藥效,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 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機在告訴人A女之水杯內摻入含有上述成分之藥丸後,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後,陷入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而跪在地及意識不清等狀態,被告對A女為施以藥劑之行為,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從而被告雖尚未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既遂程度,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以上開方法使告訴人A女飲用摻有前揭藥丸之水後,因藥效作用而出現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及跪在地上等傷害,並經陳O廷叫救護車送醫治療,健康顯已受損,然A女健康遭受損害之結果,乃係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所導致,應包括在以藥劑強制性交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又被告著手為施藥劑之行為後,於A女因藥效作用而陷入前揭狀態後,雖積極爭取獨自載送A女離去之機會,然因當時A女之精神意識狀況已嚴重不佳,且被告又不知A女之住處,經陳O廷察覺有異,乃嚴拒被告之所提出要自行載送A女離去之要求,並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醫救治,阻斷被告以藥劑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計畫,而未得逞,可知被告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而不得不中止其後續之性侵行為,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障礙未遂;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達成和解,並先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14萬元則分期給付中,告訴代理人則代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5至177頁);另被告請求輕判,且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未婚妻有身心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71頁診斷證明書)且懷孕中,被告也承認做錯事,有與A女和解,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按:本件需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始有適用緩刑之可能);而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犯後雖與A女達成和解,但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手段卑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機在A女之水杯內摻入藥丸而欲迷昏A女,致得在A女陷於意識不清之無法或難以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性交以滿足自身性欲,縱最終因遭陳O廷之嚴正拒絕其夜間獨自搭載A女離去之要求而未得逞(已如前述),衡諸被告不顧其與A女之同事情誼,利用A女基於同事間之信賴而疏於防備之際,以此卑劣之手段對A女下藥,且見A女之身體已嚴重不適,竟未思將A女送醫,仍一再向陳O廷爭取由其於夜間獨自載送A女離去之機會,衡其本件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於犯後雖與A女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代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而被告表示其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學徒,並提出其未婚妻之懷孕及就診資料(見本院107至115、171頁),固堪認被告於犯後已另覓得工作,且其未婚妻已懷孕並有情緒障礙方面之 問題,惟此等種種犯後情狀,核與犯罪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欠缺直接相關;又縱如被告所稱其尚需負擔照顧祖母之看護費用,然此節亦顯無足讓其本件預謀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值得加以同情。況被告犯後仍未能真心悔悟,對於犯罪之動機、目的仍避重就輕,且被告以下藥之方式攻擊女性,其為滿足性欲所採取之侵害手段更不見容於社會大眾,另由被告於飲用遭被告下藥之水杯內之水後,身體所呈現之嚴重不適狀態,可知被告摻入之藥(數)量甚多、藥性甚強,惡性重大,並無可憫之處。從而,本件顯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被告係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以2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14萬元部分則分期給付中,告訴代理人代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之事由),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係在同一案場工作之同事,竟不思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反伺機利用藥劑欲使A女因藥物作用而陷入昏睡、意識不清等狀態,以便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心理上莫大之傷害與陰影,所為殊無可取,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且由A女遭被告下藥後所呈現之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而跪在地上等情,可知被告摻入之藥量甚多、藥性甚強,被告既自備藥丸預謀犯案,則其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惡劣,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程度甚高,實不宜輕判;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犯後於偵審中坦承有上開下藥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與A女以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並先給付部分賠款,告訴代理人代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就其下藥行為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稍作彌補;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妻已懷孕(身心狀況詳卷),要負擔祖母之看護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7至115、167、171頁),暨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被告雖已與A女和解,然被告之犯罪手段卑劣,請求對被告重判(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