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0375(甲○) 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乙○○於上開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AV000-A1103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宋○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往乙○○所在之殘障廁所內,乙○○即將廁所門鎖上,並強壓甲○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更強行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乙男、宋○豪查覺有異,前往殘障廁所外詢問、查看,甲○方得以脫身,並於返家途中向乙男陳述此事,嗣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即告訴人、參與人)及甲○男友乙男、友人宋○豪、江○萱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口交、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甲○之犯行,辯稱:與甲○是合意性交,並無違反甲○意願,且甲○供述前後不一,與常理不合,又與證人乙男、宋○豪所述不完全一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先後進入前揭加油站殘障廁所內,並與甲○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其後被告與甲○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豪則已分別騎乘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指述、證人乙男、宋○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甲○於上開加油站殘障廁所內,遭被告強壓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被告又強行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並證稱:其與被告原先在嬉鬧追逐,嬉鬧時其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進去看被告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之後被告就眼露凶光說不要出聲,乙男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的牛仔褲露出生殖器,小聲叫其為被告口交,其搖頭表示拒絕,被告則用手壓其肩膀要其蹲下去,其當時嚇到,被告緊接著用手壓住其後腦勺,讓其用嘴巴幫被告口交,因為當時感冒,這使得其無法呼吸,其便用手推被告,但被告還是用手壓著其頭部;隨後被告將其推往一旁並背對著拉下其褲子,要其趴在殘障手握把上,之後被告在其身後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31至37頁,原審院卷第126至151頁)。
㈢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前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經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固據證人甲○指述歷歷,均如前述,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甲○之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甲○於案發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其自廁所出來,乙男及宋○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乙男發現其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其沒有跟乙男講遭被告性侵一事,是因為其真的很害怕,後來跟乙男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其才跟乙男說剛剛被告要其口交等語(參警卷第26頁,原審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見甲○與被告進殘障廁所很久,感覺不對,就與宋○豪騎車到廁所門口閃大燈、按喇叭,之後甲○出來眼眶含淚、嘴角有液體,感覺很害怕、要哭要哭的,事後在回家路上,其詢問甲○才知道被告有強制口交、性交甲○的事,甲○當時情緒不穩定,在車上邊講邊哭,感到很無助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99至303頁),證人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想說被告與甲○怎麼在殘障廁所內這麼久,就騎車去閃大燈,催他們出來,甲○出來的反應就是要哭要哭的表情,眼眶有淚,其係隔天上班才知道甲○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被告隔天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20至323頁),顯見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確有眼眶泛淚之情形,此與遭逢侵害後之悲傷反應情節相合,此情當足以作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
⒉又有關本案報案之經過一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乙男講了後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是同事江○萱說可以驗傷並報警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遇過這種事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是同事江○萱說要驗傷提告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05頁),證人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案發隔天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詢問其該怎麼辦,因甲○情緒越講越激動,其先安撫甲○,才說一定要去驗傷,甲○說會跟乙男討論,其覺得甲○情緒變得敏感,只要提到被告或類似事情,就會情緒激動,甚至哭鬧、大叫都有等語相符(參原審院卷第338至341頁),可見甲○於案發後並不知道應如何處理本案,係經詢問證人江○萱後,才前往醫院驗傷提告,是其報案之時間、經過亦與事理不相違背;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可能被貼上「不名譽」、「不潔」等標籤,許多被害人唯恐遭人投以異樣眼光,多半不願被害情節曝光,本案甲○如非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情緒崩潰而不知所措,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名節受損之危險,而刻意將此事告知與本案不相關之證人江○萱,可見甲○應無矯飾自己遭人性侵害而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此陳述報案之經過亦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偵查中經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個案(甲○)在事件發生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而部分情緒及過度警醒症狀也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等語,有高醫111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66至67頁),佐以證人乙男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事後在去過的地方或工作場所,會有一些陰影等語(參原審卷第309頁),證人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後來上班時,若提到被告或這件事情,其有看到甲○在哭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24頁),證人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不小心提到被告,甲○就情緒失控,事發前甲○情緒多時也會哭,但發生這件事後,就更常哭鬧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7至348頁),顯見甲○於事後確實有情緒易於激動及驗得創傷後壓力症狀之情形,縱認甲○本身因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而有些許情緒反應,然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又豈會於事後更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及創傷後壓力症狀?足證甲○於案發時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受創,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甚為灼然,此精神鑑定報告書、甲○事後之反應等節亦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證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據甲○指述歷歷外,並有證人乙男、宋○豪、江○萱證述之案發經過、甲○事後反應,及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所提供之專業鑑定為之補強,應可信實而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案發時究係何人「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一節,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然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距離甲○於112年1月12日在原審作證時已相距1年以上,故其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化,並不與常理相違,且觀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不確定是其關門還是被告關門,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29至130、141至142、147頁),甲○並非就關門、鎖門一事,為與警詢、偵查相反之證述,而係以「沒有印象」、「不確定」等語回應,此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一情並不相違;況對甲○而言,其在廁所內遭熟人無端強制性交,方屬本案之重點,以一遭性侵害之被害人言,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才是怎麼想努力忘記也清除不了的痛苦記憶,其餘情節對被害人而言根本不重要,怎麼能謂「何人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係本案重要環節,並要求甲○詳細記憶?自不能僅以甲○就上開情節未證述完整一節,即認為其所證述之內容全不可採。
⒉又甲○於案發時固然未有抵抗或伺機開門向附近之男友乙男、宋○豪求援之舉,然刑法第221條於民國88年修正時,因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該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見該條立法理由),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21條,已無要求被害人需拼死抵抗無效方可成罪之要件,自不能以甲○於本案中未嘗試抵抗,即認為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廁所內,案發當時門已關上、甚至上鎖,此時該處已呈現一密閉之空間,縱甲○之男友乙男、友人宋○豪就在附近,對甲○而言,被告為此密閉空間之近距離威脅,隨時可能對甲○為不利之舉動,本於「遠水救不了近火」,又豈能要求甲○應伺機開門向附近之男友乙男、宋○豪求救?況性侵害之被害人受侵害時,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抑或是為保護聲譽、親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而未大聲呼救、四處張揚、極力反抗,所在多有,實難要求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能比擬如處於安全環境之常人般,為相同之理性思考及正確判斷,本院自不能僅以甲○未嘗試抵抗或求援一情,即認為甲○之證述不合常理。
⒊另甲○於離開廁所時,雖有未及時向乙男、宋○豪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情形;然性侵害本質為暴力型犯罪,要被害人在加害人面前當場指證其所為罪行,本非易事,此觀之法院在性侵害被害人作證時,均需以隔離法庭之形式以利其證述一情,自可明瞭,自不能苛求甲○應當場揭發被告之惡行;況甲○於案發當下已有眼眶泛淚之情形,並於離開現場後,在車上即向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此過程核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事後反應無違,倘甲○係蓄意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亦不可能寧願自毀清譽,而在男友面前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不能以一般人在安全環境下所衍生之理性思考,去要求甫受侵害之甲○亦應達到相同之反應標準,而認為甲○應當場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方合乎常情,此為本院所不採。
⒋又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有:甲○之部分情緒及過度警醒症狀,也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等語,均如前述,然人之情緒來源本有多端,並非僅單一存在,亦非必然互斥,本件甲○之戴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綜合分析及結論研判甲○於事件發生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一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5、66頁),顯見甲○經高醫專業人員評估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之症狀,此症狀當不可能係由其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而來;況除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外,甲○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創傷後壓力症狀一節,亦如前述,亦徵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實身心受創,並有逃避、及經驗重現時有過大之情緒反應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自不能以甲○另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等情,即去反推甲○之創傷後壓力症狀與被告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壓甲○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逞私慾,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甲○得逞,使甲○身心受創,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取得甲○之原諒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暨其動機、手段、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開庭前有傳簡訊告知庭期,打電話被告有接聽,也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未遵期到庭確無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