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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儒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黃聖儒(下稱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曾變更,此有黃聖儒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卷可稽,與戶籍被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明顯有所不同。本件非屬「住居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本案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時不獲會晤,應得為「寄存送達」,則本件應屬合法送達。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未對受刑人為合法通知,而駁回對受刑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非妥當。本件業經合法送達、合法通知,又受刑人未履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往報到(下稱本件保護管束命令),而將執行傳票囑託司法警察送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3月21日將該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派出所,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警至上開戶籍地址查訪受刑人或其同居人、鄰人,確認受刑人現居地為何,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其鄰居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不知道受刑人是否有居住於該處、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於何處」;上開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3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827100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囑警查訪不到,未向檢察官報到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經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均以「查無此人」退回,高雄地檢署偵查股及高雄地院承辦股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以生合法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又本案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應支付公庫4萬元之負擔,於112年2月22日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址經以「遷移」為由退回;上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準此,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及移送檢察官執行,相關文件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均未獲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經郵務機構分別以「查無此人」、「遷移」為由退回,則上開因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須公示送達之情形,乃為執行檢察官及書記官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即可知悉,堪認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甚且執行檢察官命警方實際查訪受刑人戶籍地之同居人或鄰居,其鄰人亦稱「不認識受刑人、不知道受刑人是否有居住於該處、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於何處」,已如前述,益徵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當時,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其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逕以其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是以,執行檢察官委由司法警察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有違,並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自難認受刑人已有收受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之通知。至於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因該案之傳票等通知文件寄送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居所,均曾經合法收受,應受送達人亦曾因此通知到庭,故不符公示送達要件,即與本案情狀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由,謂本件保護管束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毋庸公示送達等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本件保護管束命令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而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回駁。
㈣、末以,受刑人嗣後另涉竊盜案件中,已陳明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112年7月25日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被告地址)在卷可稽,此情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後續執行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