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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尚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屏檢錦祥112執聲他1404字第11290458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尚信(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A案),以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下稱B案),因認A、B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案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拆分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以A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為基準點,將A案中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拆出,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8日屏檢錦祥112執聲他1404字第112904582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主張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B案所示各罪,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請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由形式觀之,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各以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以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另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等情,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案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所示之106年11月28日,B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28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案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認A、B案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抽出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查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上開A、B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1年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30年相距甚遠。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重新拆開定刑之組合方式,雖B案附表各罪確於A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107年2月22日)前所犯,即A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可以合併定刑,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且A案中刑期較長之槍砲案件、毒品案件,與B案中之毒品案件、槍砲案件及殺人未遂案件,犯罪時間不同、罪質互異區別,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聲明異議人所預期之減幅,且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本院實難認為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容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從而,基於法安定性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