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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犯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王建隆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分別向受刑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所及居所寄存送達,並均已經其本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派出所領取(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迄今已逾2月而仍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所犯罪名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秩序罪,性質迥異,犯罪時間復相隔逾10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就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及內涵均欠缺關聯,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受刑人個人之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