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張嘉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法持有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許,自聲請人平日代步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汽車(下稱A車,當時經聲請人駛往修車廠)內,所搜索查獲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以下合稱B槍彈)。惟查:
㈠尤瑞銘確曾前於109年1月12日晚間,前去李重騰所開設茶行,向聲請人借用A車並取走該車之鑰匙(以下簡稱「茶行借車」),此情乃有斯時在該茶行與聲請人一起打麻將之證人蔡文德(綽號「阿健」)、莊惠靜(綽號「夏天」)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即「再證一」,本院卷第37、39頁),為此聲請傳訊該2位證人到庭證述上述「茶行借車」之情。
㈡尤瑞銘於另案執行完畢後,曾與周鴻逸於000年0月間某日,齊赴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之便利商店吃東西,恰與張福建巧遇,且尤瑞銘當時曾親口向2人提及「其於B槍彈遭查獲前一晚曾向聲請人借用A車,再進而駕駛該車將B槍彈攜往大坪頂試槍,並於試槍完成後返回車內清槍,致將B槍彈遺留於該車內」各節,則有證人周鴻逸、張福建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即「再證二」,本院卷第73、75頁),為此聲請傳訊該2位證人到庭證述上情。
㈢綜上,前述「再證一」、「再證二」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另請考量聲請人罹有青光眼甫經手術,且有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發炎、心臟病等諸多疾病(本院卷第31至35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而准予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本案關鍵證人尤瑞銘原即有兩套互核「迥異」之說詞,其一之主要內容為「其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A車,再進而駕駛該車將攜帶B槍彈攜往大坪頂試槍,並將B槍彈遺留於該車內」(下稱「尤瑞銘甲說詞」,惟進一步細究,尤瑞銘就「何時(地)以何手法」借車等項,則有含括「茶行借車」在內之不同說法);另一則為「伊只有機車駕照而不會開車,根本不可能向聲請人借用A車,伊會應聲請人請求出面承認B槍彈為自己所有,是因為當初聲請人為伊老闆並承諾要給伊一筆款項,惟事後沒有依約給付報酬,所以伊嗣才第一次說出實情(指自己乃係替B槍彈真正所有人即聲請人擔罪之情)。然因再之後聲請人又找伊並再一次承諾給付報酬,伊才又翻供說B槍彈為自己所有,但聲請人每次都欺騙伊」(下稱「尤瑞銘乙說詞」),首應指明。
㈡原確定判決:
1.除審視前述「尤瑞銘甲、乙說詞」之不同外,另進予詳細比對尤瑞銘第1次詳細自白B槍彈相關緣由之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即案發翌日),具體內容乃「其於109年1月12日『14時至15時』間向聲請人借用A車,先『載女友吃晚餐然後在高雄四處逛』,一直到23時載女友返家方隻身前往大坪頂試槍,試槍後於109年1月13日凌晨1、2時將A車還給聲請人,卻將B槍彈遺留A車內…」,已核與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初次警詢(即案發當日)中所稱「其自己於109年1月初借得A車後即將之代步用,並曾於109年1月12日『17時許由民族路自宅駕駛A車於18時許在中安路搭載尤瑞銘』,再『齊赴中安路某處一起吃晚餐牛肉炒麵』到20時許餐畢…」,迥不相符。
2.況尤瑞銘、聲請人隨時間之經過,嗣(漸漸)改證、供稱之「茶行借車」等內容,縱表面觀之漸趨一致,然細究猶有尤瑞銘返還A車之時間點,究為「109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或「109年1月12日23時許」等不同,原足認相關所述,應無一屬實。徵諸依證人李重騰之偵查中所證稱: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中午或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修車行,叫我載他的員工「銘仔」(即尤瑞銘)過去,聲請人說要找他,我說好,聲請人有叫我打電話給「銘仔」,我打不通,我就叫聲請人自己打,過不了多久,「銘仔」就過來了等語,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乃有央請李重騰主動聯繫尤瑞銘,並囑李重騰務須將尤瑞銘載送至現場,苟B槍彈確係擁有駕車技能之尤瑞銘所有,且尤瑞銘本有主動聯繫聲請人擬予取回之情,焉可能如此?再參卷附聲請人所提出查獲當日其與尤瑞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尤瑞銘固於109年1月13日12時39分許傳送「陳大哥我那個黑色腰包我現在要過去跟你拿」之文字訊息予聲請人,並獲聲請人於同日12時45分傳送「好你趕快過來拿」予以回應,然「此前」,尤瑞銘早於同日10時45分,即傳送其以從事放貸聲請人員工身分,在外收款之工作回報,且聲請人復曾於12時10分,以語音通話功能「主動」撥打予尤瑞銘。末佐以尤瑞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承有妥瑞氏症以及中度智能障礙等語,則尤瑞銘之心智成熟度確實可能較常人為低,而未能慎思熟慮頂替之嚴重後果,當聲請人以老闆之姿多次要求尤瑞銘頂替並承諾給予報酬時,確實可能令尤瑞銘屈服而輕易答應頂替,然而當聲請人未實際給予報酬時,尤瑞銘又不願平白為被告頂替犯罪,而出現證詞反覆之狀況。綜上,已足認本案應係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主動以LINE通話聯繫尤瑞銘,要求尤瑞銘到場頂替之情方屬事實;再逐予駁斥聲請人暨辯護人所辯,及「尤瑞銘甲說詞」何以均不足採。方依法對聲請人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而聲請意旨㈠中所提出之「再證一」,雖堪認具「嶄新性」。然聲請人既始終不諱言A車之所以在員警於109年1月13日午間執行搜索之際,位在修車廠之內,乃其於當日上午「獨自」駛往該修車廠。換言之,A車至遲於109年1月13日上午起,已在聲請人掌握(控)之下,而得由其一己全盤決定在該車內擺放或不擺放何物,並對該車內所擺放之物乃享有持有、支配權,且尚不因此前(含前一晚)聲請人曾否外借該車有別,是聲請人此前曾否外借A車,原難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B槍彈於案發時乃聲請人所持有、支配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㈡中所指稱「再證二」,其中出具切結書之周鴻逸、張福建,固不曾於本案偵查、歷審中到庭作證,然聲請人聲請傳訊其2人並期經由其2人到庭證述之「尤瑞銘曾(向其2人)自陳借甲車攜帶B槍彈赴大坪頂試槍然還車時將槍彈遺留車內」一節,實乃頻繁見諸於本案卷內之「尤瑞銘甲說詞」,則「再證二」於「實質上」是否確具「嶄新性」?已非無疑。
㈤苟本案實情乃為尤瑞銘「茶行借車」試槍後,將B槍彈遺留在該車內,何以尤瑞銘、聲請人首揭於案發翌、當日之證、供述內容,無一曾提及「茶行借車」之情,並竟呈現出僅有「尤瑞銘將B槍彈遺留A車」乙點恰巧一致,但就何以尤瑞銘有遺留B槍彈之緣由,卻牛頭不對馬嘴而南轅北轍之情。再徵諸聲請人既陳明除尤瑞銘外,還有很多朋友借用過A車,其卻能於案發遭查獲之初(即案發當日),驟然斷謂B槍彈必定係尤瑞銘所遺留乙節,若非聲請人驚覺案發,始匆匆聯繫尤瑞銘應允出面頂罪,但因時間匆促而無暇全然統一雙方說詞致令漏洞百出,孰能置信?是縱予寬認「再證二」亦具「嶄新性」,然無論是「再證二」單獨,抑或是連同「再證一」,甚或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之,尤瑞銘、聲請人隨時間之經過,始漸趨一致之「茶行借車」說詞,暨含括該說詞在內之「尤瑞銘甲說詞」,實乃尤瑞銘為聲請人頂罪之不實陳述等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正確無訛;換言之,「再證一、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顯無足以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甚灼。
三、綜上可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論係個別觀之,抑或彼此結合,甚或再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均顯無足認聲請人關於B槍彈乃尤瑞銘向其借用A車所遺留等辯解為真,自無從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質言之,前述各節不符「顯著性」之要件,以之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又本件再審聲請屬無理由,則聲請人併予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自同屬無稽,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