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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區分販賣重量、頻率、對價,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永霖(下稱聲請人)本案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次數5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4,500元,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故變更釋字第476號解釋,除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另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適當之刑度,請裁定准予再審後撤銷原確定判決,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適當之刑度,合法保障人民對國家制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何款情形聲請,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堪認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均未敘明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又本件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聲請再審意旨雖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聲請再審,惟按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且該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亦即該憲法法庭判決後之特別救濟程序應循非常上訴程序為之,故聲請再審意旨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據而聲請再審,未具備得依法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再審,經核所敘明之再審事由不合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