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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堯


            黃月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因發現新證據即使用Google電子地圖之街景服務,比對本案監視器主機失竊地點即告訴人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6月及109年7月之Google街景圖(如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1」及「證物2」),發現「108年6月街景圖」中,該建物1樓外側未裝設監視器攝影鏡頭,但「109年7月街景圖」中,則顯示該建物1樓外側裝設有1支監視器攝影鏡頭,與聲請人黃月嬌於第二審供稱「像電眼一樣,是在電合鎮北工廠1樓平面圖最右邊樓梯有裝監視器」等語相符,足證黃月嬌於案發當日(108年10月9日14時10分58秒)打電話報警指稱遭偷裝監視器,係指前述建物1樓外側之監視器攝影鏡頭,而非指電合公司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主機。前述Google街景圖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於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原係提供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JF-890紅外線彩色攝影機8支租賃予電合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安裝……,被告黃月嬌向警方報案,應係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内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據以推測黃月嬌「進入該辦公室內,始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報案。嗣因(黃月嬌)已取走該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稱已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警方勘察報告記載「經電合公司員工表示,辦公室内辦公桌抽屜遭人開啟」,且警方於電合公司辦公室門把、電腦螢幕及桌椅等處皆無法査到指紋。而證人李俊霖(電合公司員工)證稱公司人員平常不會擦拭主機及螢幕等語,足見本件竊賊除竊取監視器主機外,另耗費相當時間四處開啟辨公桌抽屜
  及清除門把、螢幕及桌椅上之指紋。然而,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聲請人決意行竊監視器主機(不論行為前、中、後)向警方報案,已悖於經驗法則;且聲請人黃月嬌於108年10月9日14時10分58秒撥打110報案、14時11分52秒結束通話,14時11分11秒先行步出電合公司廠區大門,出現在圍牆與建物走道間,從14時10分58秒至14時11分11秒,短短13秒間,黃月嬌從電合公司辦公室走到圍牆猶嫌不足(黃月嬌於103年間車禍造成腳傷,無法快步行走),遑論完成拆卸監視器主機、開啟辦公桌抽屜、清除指紋等行為;何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竊過程,黃月嬌均在報案通話中,已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報案通話結束時間、黃月嬌出現在建物外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警方勘察報告記載辦公桌抽屜遭開啟,辦公室門把、電腦螢幕及桌椅無法査到指紋、證人李俊霖證述公司員工平常不會擦拭主機跟螢幕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
  ⒉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及計程車司機陳尚謙於案發當日14時11分11秒,陸續出現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走向鐵門處,其3人持續停留在前述建物外之巷道上,直至14點21分1秒至47秒始分別駕車離開,足證黃文堯、黃月嬌並無行竊,才會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等待警方到場,甚至計程車司機陳尚謙亦陪同在場等待。陳尚謙復於108年10月15日及11月8日,接受黃月嬌叫車,前往前述建物搬取物品,亦足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並無行竊,陳尚謙才可能於案發後復兩度接送黃月嬌至該建物搬取物品。又前述建物之警報系統於當日上午7時43分曾遭不明人士解除,且自上午11時11分30秒至18時1分31秒,尚有李俊霖、楊家豪、名為「建民」之男子(姓氏不詳)及另一名穿著襯衫之不詳男子等4人,先後出現在前述電合公司廠區,「建民」並單獨在建物1樓來回走動近50分鐘,不能排除本件監視器主機係由「建民」或解除警報系統之人所攜離、移置,或其他人於警報系統解除期間攜離或移置之可能。另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8時1分31秒結束至警方於18時27分到場,約20多分鐘期間,亦不能排除在場之李俊霖、楊家豪或「建民」將監視器主機攜離或移置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對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亦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所提出Google街景圖之新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前述重要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竊盜等罪刑,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依據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聲請人黃文堯於108年10月9日14時4分許,將電合公司前述號建物大門上鐵鍊解開,並與聲請人黃月嬌及鎖匠進入廠區,往電合公司辦公室方向走去,黃月嬌進入廠區時左肩揹有1大型提袋呈扁平狀,嗣於同日14時11分11秒步出廠區大門時,該提袋卻明顯鼓起,與進入廠區時之扁平狀態明顯厚度相差甚鉅。而黃文堯、黃月嬌離去不久,電合公司員工即發現辦公室內監視器電腦主機遭人竊取,立即報警。又鎖匠阮進賢證稱:當時有1個女生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開鎖,進去廠房内看到辦公室門口有貼告示,我忘記具體内容,只記得有警語,警告他們不能進去,我看到這張告示就跟他們說這上面有寫這個不行,我就轉身離開,我還沒走出廠房,就聽到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核與警方鑑識人員勘察採證結果,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上玻璃遭人破壞情形相符,且黃月嬌自承當時戴手套,亦與警方鑑識人員於電腦螢幕及鋁門玻璃上發現手套痕跡相符。另敘明黃月嬌於當日14時10分58秒許,曾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指稱遭偷裝監視器,嗣又表示已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而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原係提供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JF-890紅外線彩色攝影機8支租賃予電合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安裝。嗣因黃月嬌於109年9月30日,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拔取該監視器主機返家觀看,電合公司廠區僅遺留彩色攝影機,如黃月嬌未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彩色攝影機既無法發生作用,黃月嬌應不至於再向警方報案稱遭偷裝監視器。依電合公司辦公室門窗照片,其玻璃呈霧面效果而非透明,難從外面查知是否已重新安裝監視器電腦主機,足證黃月嬌係敲破電合公司辦公室之鋁門玻璃,進入該辦公室發現已重新安裝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報案,嗣已自行竊取該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表示已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核與卷證悉無不合,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無違誤。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拍攝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及「109年7月」,距案發日期「108年10月9日」4個月至9個月以上,已難作為黃月嬌辯稱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所指監視器之佐證,難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阮進賢(鎖匠)證述、檢方勘查報告等項證據所為認定結果。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黃文堯、黃月嬌2人自當日14時6分進入電合公司廠區,至14時11分黃月嬌先行步出廠區,足有5分鐘時間,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僅13秒,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由黃月嬌敲破鋁門玻璃及竊取監視器主機而為竊盜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餘開啟抽屜、清除指紋等搜尋及掩飾行為,尚非不可由黃文堯為共犯之分工行為。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當日尚有「建民」、楊家豪、李俊霖及另名穿著襯衫之不知名男子在廠區外或進入廠區,但未見上開人員有取走任何物品之畫面,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至於黃文堯、黃月嬌步出廠區後,雖與計程車司機陳尚謙在建物外巷道上停留後始分別離去;陳尚謙事後復兩度接受黃月嬌叫車,前往該建物搬取物品等情,均與黃文堯及黃月嬌2人有無竊取監視器主機並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所提出前述Google街景圖之「新證據」,或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事證,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