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李文哲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提起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據以提起抗告。惟查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確定),惟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始掛號寄交郵務送達,本院於同月20日收受抗告狀,此有送達證書、掛號信封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已逾送達10日後提抗告,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