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清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05、7005、8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清榮(下稱聲請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陳述事實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此有博愛四路派出所警詢自首筆錄可證(下稱聲證1),並聲請傳喚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㈡聲請人係騎乘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領取包裹、轉交現金,此有該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下稱聲證2),倘聲請人有洗錢之故意,即不會騎乘自己的機車,而最後被警方查獲。㈢聲請人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但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匯款1萬7,000元予劉亜萍,此有聲請人匯款單據可證(下稱聲證3),已超過聲請人所拿到的報酬,足證聲請人也是被害人,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情形云云。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免刑之情形除外),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同案共犯劉亜萍、提供金融帳戶所有人周羽晨、黃愛婕、被害人黃增達、李新華、陳明宏、謝琬婷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所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㈢固提出聲證2、3等,主張聲請人倘有犯罪故意,不會騎乘自己名下機車領取包裹、轉交現金,更不會匯出款項超過聲請人所獲取之報酬,故聲請人無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聲請人所為「『承凱』有要我搭乘計程車從事上述工作,我要是有參與本件犯行的犯罪故意,就不會騎乘自己的機車領取包裹、轉交現金,導致最後被警方查獲」、「我受『承凱』指示而匯出款項的金額,超過我所拿到的報酬,足見我是被害人,且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情形」之辯解,並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11頁第10行),聲請人所陳上開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㈢另再審聲請意旨㈠雖提出聲證1,主張聲請人確實符合自首要件,故其應受原確定判決較輕之刑等語。惟如上所述,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所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從而,再審聲請意旨㈠聲請傳喚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既無從證明聲請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事實,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