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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忠益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忠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40分許,係與配偶陳以琳一同用餐,有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並可傳喚證人陳以琳到庭證明,顯然聲請人於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故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內開啟寄物櫃,取出告訴人彭秀莉(下稱告訴人)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牛B」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牛B」)詐騙,而放置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以,前揭照片及證人陳以琳均屬新證據,且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牛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牛B」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起,冒用「110警察」及「臺北地院李志忠法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之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嫌刑案,需提供資金供假扣押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依「牛B」之指示,將2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入高鐵左營站2樓710櫃62號寄物櫃內,並傳送寄物收據(含取物密碼)照片予「牛B」。隨後即由聲請人使用其配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牛B」聯繫,依「牛B」之指示,搭乘高鐵南下列車於同(29)日下午2時45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並於同(29)日下午3時許,開啟寄物櫃取出上述20萬元現金後離去,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上述現金得手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留存LINE詐騙對話紀錄、偽造傳票照片、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寄物櫃照片、寄物收據照片、監視器拍攝開啟櫃門者照片等證據,並參酌系爭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頂樓」,範圍涵蓋「高鐵左營站」,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3117號函可參,足證聲請人所持用之系爭門號於開啟寄物櫃者取出現金之時間,均係使用涵蓋高鐵左營站之基地台位置範圍內維持行動上網;又依聲請人使用系爭門號在Telegram上之暱稱「小B」(顯示owner即機主)與暱稱「牛B」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之移動時間地點、系爭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及高鐵時刻表各站發車、到站時間完全相符,足證聲請人確於110年10月29日搭乘下午2時45分到站之高鐵「639車次」南下列車,準時抵達高鐵左營站,而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相合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並提出照片2紙,及聲請傳喚證人陳以琳為憑,惟上述照片2紙固記載「左營區」、「2021年00月00日下午2:35」、「下午2:40」等語,然該等照片乃係經複印為黑白圖片而成,並非原始圖檔,則上開文字記載是否屬實、有無遭竄改之可能,並非無疑。又該等照片僅顯示有一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在用餐,其臉部均遭帽簷、燈光陰影及餐具遮掩(本院卷第25、26頁),顯然無法辨識為何人。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當庭諭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週內補正相關資料,代理人雖答稱:會再提供彩色照片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迄今仍未補正,自難遽認該等照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又觀諸系爭門號以Telegram上之暱稱「小B」與「牛B」之對話紀錄顯示:「(110年10月29日上午10:41:50)牛B:有趕上車嗎」、「(上午10:42:33)小B:沒有還在計程車」、「(上午10:42:39)牛B:恩恩,11點的來得及嗎」、「(上午10:42:57)小B:可以」、「(上午11:02:43)牛B:有坐上高鐵嗎」、「(上午11:03:00)小B:有」、「(下午12:45:36)小B:到左營14:45」、「(下午14:52:31)牛B:你到了嗎」、「(下午14:52:37)小B:到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前述Telegram對話紀錄可憑(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並核與系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足見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29日搭乘下午2時45分到站之高鐵「639車次」南下列車,並準時抵達高鐵左營站。則聲請人提出同日下午2時35分、40分之用餐照片,即與前揭對話內容不符,故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照片,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自不具備「顯著性」。
 ㈢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以琳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為該等照片係聲請人與陳以琳一起用餐時,由陳以琳所拍攝等情,然該等照片既未拍攝到聲請人之臉部特徵,則縱使傳喚證人陳以琳作證,仍無從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㈣至刑事再審聲請狀其餘所述各節,均屬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理由認定明確之事實再行爭執,經本院當庭確認後,代理人已陳明並非用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2紙並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