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智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智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並無恐嚇告訴人林郁芬(下稱告訴人)、於網路上散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行為,爰提出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
(一)國中畢業時,告訴人找朋友向聲請人拿畢業紀念冊簽名,紀念冊已有很多人簽名,告訴人就用紙掩蓋他人簽名,僅留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姊之簽名,足認告訴人係占有欲強且心胸狹窄之人,並提出紀念冊頁面為憑。
(二)聲請人於國中畢業後曾與告訴人交往,嗣因聲請人有新女友,告訴人心生不滿,夥同證人黃柏翔一同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精神、心理受到傷害,前往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有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參。
(三)證人黃柏翔曾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為分手、跟蹤之事向告訴人道歉,聲請人心想確有分手,且為息事寧人因而道歉,詎證人黃柏翔將聲請人的道歉錄音移花接木至Messenger上,並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
(四)告訴人透過同學李品緣向孫嘉孝老師取得聲請人之個資及電話,從此聲請人家中一直接獲恐嚇電話,聲請人肯定此係證人黃柏翔背後指導,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
(五)證人陳家宏係聲請人國中同班同學,為追求告訴人而偏袒告訴人,故意說謊對聲請人為不利證述。
(六)告訴人母親曾於偵訊時陳述,聲請人父親於警詢時有向告訴人母親坦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訊息均為聲請人所傳送、聲請人願意和解云云,然聲請人父親從未如此說過,此部分未傳訊員警王仕宏(聲請意旨誤載為王士宏,下同)及聲請人父親到庭。
(七)員警王仕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在沒有搜索票之情形下,即至聲請人住處搜索,當時聲請人所持手機已無電話號碼,沒有Line帳號,且聲請人已封鎖告訴人,無法以該支手機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足認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人並非聲請人,王仕宏違法搜索在前,希望王仕宏到庭說明。
(八)告訴人事後找自稱告訴人乾哥之陳躍仁至聲請人住處騷擾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聲請人因擔心家人安危才同意和解。
(九)先入為主的觀念往往會扭曲事實真相,原審一面倒向告訴人口說無憑的證詞,沒想過身為男性的聲請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在毫無直接IP位置證據的情況下,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
(十)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留言等均係告訴人與證人黃柏翔所偽造。
(十一)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後,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柏翔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警局職務報告、聲請人與證人黃柏翔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6月2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641200號函、聲請人於案發後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公車站及樹德科技大學之錄影光碟、照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文字訊息擷圖、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網站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擷圖,逐一比對、說明另案告訴人吳沛潔所提供之IG帳號創設之規律性,並綜合觀察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及時間,確與聲請人本案之訴訟進度時間一致,而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聲請人所傳送及張貼。原確定判決另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203600號函附扣押筆目錄及筆錄、聲請人之割包皮手術同意書及和解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證人黃柏翔提供對話紀錄之他方所透漏之個人訊息,與聲請人之特徵、經歷互核相符,以及聲請人有屢次攜帶刀械至告訴人就讀之學校、上學公車站等處之事實,進而認定與證人黃柏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人,確為聲請人。據以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但就聲請人主張:Messenger錄音經變造,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均經偽造,告訴人、證人黃柏翔及證人劉家宏所述不實等節觀之,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顯未達到與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應對告訴人、證人黃柏翔實施測謊云云,僅係提出證據方法,並非提出已可證明告訴人有誣告行為或證人黃柏翔有偽證行為之有罪確定判決,而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提出畢業紀念冊頁面、聲請人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上開畢業紀念冊頁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在其上簽名之事實,且其上仍可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以外之人簽名,與聲請意旨所述情狀已有不符;又聲請人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接受心理衡鑑,無從認定聲請人接受心理衡鑑與告訴人或證人黃柏翔有關,亦無從推論聲請人並無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縱認聲請人所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黃柏翔使用一情為真,觀諸該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僅能認聲請人與證人黃柏翔曾於107年8月21日13時22分44秒開始通話至同日13時23分3秒時結束,通話時間約19秒,無從憑此即認證人黃柏翔有變造聲請人之道歉錄音。此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僅能證明有通訊軟體暱稱「chien0221」之人向暱稱「孫嘉孝」之人以聲請人騷擾告訴人為由,索要聲請人之資料,然無從證明聲請人並無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再原確定判決未以告訴人母親、聲請人父親或員警王仕宏之陳述,作為論斷事實之證據。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五)又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有無使用Line、臉書、IG等通訊軟體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更異,聲請人之犯罪動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帳號及文字訊息與聲請人本人之特徵及經歷吻合,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號名稱及訊息用語之規律與聲請人自承為其所創設之IG帳號有相近之規律等情,說明如何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聲請人所傳送及張貼,是聲請人否認上情,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六)聲請意旨復主張傳喚員警王仕宏證明聲請人所持手機無電話號碼,沒有Line帳號,聲請人非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人云云。惟現今使用網路之管道多元,手機通訊軟體加裝、卸載操作簡便,為眾所周知之事,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存在,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準此,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此外,聲請人固主張係遭他人騷擾方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及遭他人騷擾一情,僅由其辯護人表示:係透過雙方認識的中間人聯絡雙方到派出所,就雙方提告的部分撤回告訴等語,有原審10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與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堪認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應係出於解決糾紛之自由意願,並非遭強暴、脅迫後所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無可採。
(八)至聲請意旨主張員警違法搜索、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說詞及量刑過重部分,究其實質,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者,實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同採此見解),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