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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112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江志鵬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60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72號、第182號、第1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163號、第172號、第182號、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亮、江志鵬部分撤銷。
張振亮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江志鵬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振亮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含屏東縣里港鄉、高樹鄉、九如鄉、鹽埔鄉、長治鄉、麟洛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候選人,為期能於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江志鵬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振亮於111年10月20日21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內,當面交付預備賄賂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報紙包裹每疊100張仟元鈔票共3疊)予江志鵬,藉由江志鵬曾擔任高樹鄉之鄉民代表、公所秘書等職務,在當地人脈較廣,熟悉該地區之住居戶口及投票權情況,委由江志鵬開拓票源,約定由江志鵬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向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絡,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張振亮之一定行使,而江志鵬於收受該30萬元現金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工寮中藍色籃子內伺機發放,然因檢警查緝賄選森嚴,於江志鵬未及轉交予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前,檢警依調查所得證據而合理懷疑張振亮涉嫌交付不詳賄款予其好友江志鵬,欲透過江志鵬向高樹地區之投票權人賄選,乃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江志鵬位在屏東縣○○鄉○○○00號住處搜索(江志鵬兒子江O勲在場),復經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地檢署說明張振亮交付其30萬元之經過及用途,並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取出其藏放之30萬元而查獲,張振亮、江志鵬之賄選行為因而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警(調)詢陳述:本件被告張振亮拿給我的30萬元現金是要我發給樁腳,他說請別人幫忙還是需要點費用等語(見111選偵90號卷第9頁)已說明被告張振亮交付該30萬元現金之目的及用途;此與其嗣於112年4月17日在原審證稱:被告張振亮是說該30萬元是要辦選舉說明會之用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一第135至136頁),前後已有不符。茲審酌證人江志鵬111年11月25日警筆錄,係其於當日至屏東縣調查站說明被告張振亮當面交付其該筆30萬元之過程及用途,隨後並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查扣該30萬元當日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調查員所詢事項具體、明確,而其陳述係調查員依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依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於調詢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又無來自被告張振亮在場壓力,較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其受外力干擾程度較低,且調查員在製作完筆錄,復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及調查員在被告江志鵬之引領下,亦確實在上址工寮內查扣到其所稱「被告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現金」無誤,堪認屬於較真實之證述。反觀被告江志鵬嗣於112年4月17日在原審之證述,因距離案發(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之久,記憶已不若製作警詢筆錄時清晰,復有被告張振亮同庭在場之壓力,其受外力干擾程度較高,較難期待其能為真實之證述。綜此,本院認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證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張振亮有無本件預備賄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振亮、江志鵬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訴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部分,則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振亮坦承其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內交付現金30萬元(以報紙包裹每疊100張之仟元鈔票共計3疊)予被告江志鵬之事實;另被告江志鵬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並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工寮中藍色籃子內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所指共同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辯稱:該筆30萬元是要用於「辦理選舉說明會」(或稱「辦競選說明會」),並非要給樁腳(或稱選民)賄選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振亮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約20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內,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以報紙包裹每疊100張仟元鈔票共計3疊)予被告江志鵬,而被告江志鵬於收受該30萬元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工寮中藍色籃子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3月4日屏選二字第1130000527號函暨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3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66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公告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3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43至144、171至177、183至185頁,本院選上易卷第100頁)。又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取出其藏放之現金30萬元供查扣等情,亦據被告江志鵬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30萬元現金)、.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至工寮取出30萬元現金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及擷圖、扣案30萬元現金之蒐證照片等(見111年度選偵182卷第29至49、169至173、229至231)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係警方於000年00月間輔助檢察官查察本屆(次)選舉賄選時,經由監聽屏東縣高樹鄉林姓村民電話,發現被告張振亮涉嫌要發錢給高樹鄉鄉民,再參酌民眾檢舉等相關事證後,合理懷疑參選人即被告張振亮涉嫌交付金額不詳之賄選款項予其好友即被告江志鵬,欲透過被告江志鵬將賄選款項轉交予樁腳,每人交付之金額約現金幾十萬元,將於投票前由該些樁腳以每票1,000元代(對)價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賄選,後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傳喚被告江志鵬發交予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被告江志鵬供稱「被告張振亮與其相約於000年0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經查係111年10月20日21至22時許,詳後述)於黃O谷住家附近之工寮見面,張振亮並當場交付30萬元賄選現金,並要被告江志鵬將該現金轉發予前述樁腳等人,然被告江志鵬並未將該賄選現金轉發,係藏放在該工寮內,經調查站人員陪同至該工寮將該30萬元賄選現金查扣等情,業據屏東縣調查站113年3月6日調屏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選上易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0月27日18時13分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選他152卷第295至296、330至331頁)。另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綜合被告江志鵬所述「其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接獲被告張振亮聯絡相約於屏東縣高樹鄉公平路1之6號住處旁鐵皮屋見面,被告張振亮並於該處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江志鵬,其2人見面結束後,被告江志鵬即前往其配偶陳麗華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工寮,將上開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現金藏放於該處」,再經調閱被告張振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份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張振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20時45分與被告江志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45秒,當時被告張振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係位於屏東縣○○鄉○○村○○○段地號,而泰山村與被告江志鵬住處之田子村相鄰等情,有卷附屏東縣調查站111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張振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聯紀錄、111年12月13日蒐證照片(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43至15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陳麗華)」及被告江志鵬手繪本案藏放賄款之工寮內外部配置圖(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4至17、167至168頁)可佐。基此,可知本件係屏東縣警察局員警於監聽高樹鄉林姓村民電話中,有人提及被告張振亮要發錢給高樹鄉鄉民,始發動調查,經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被告張振亮及江志鵬所持手機,復勘驗其2人在競選期間有互為連絡,嗣被告江志鵬帶同檢調人員至其藏匿該30萬元現金之工寮,亦確實查扣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30萬元,足見上開監聽內容及民眾檢舉等相關證據所示被告2人涉嫌欲以金錢向高樹地區之投票權人(即樁腳或選民等)賄選等情,並非無據。
㈢、再查:
 ⒈證人即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證(供)述:「(…經過詳情為何?)印象中張振亮當時傍晚(日期我忘記)跟我約好來找我,他說他會經過黃O谷住家附近,我們就約在黃O谷住家隔壁的工寮,那時候他拿出1包報紙包的物品給我,並要我發給樁腳,雖然他沒有明說,但我知道那是現金,我向他表示不要收,他說請別人幫忙還是需要點費用,後來回家後我打開,就看到3疊千元大鈔,我直覺就是30萬現金,我另外拿塑膠袋(以免下雨被弄濕)將該3疊現金與原本的報紙包在一起,藏在我的工寮裡面。」、「我的工寮是在田子村石城路邊農地,這塊地是我與朋友共同持分,我是藏放在工寮內,進入屋後,前方有3個水桶,左手邊有放置農藥瓶的塑膠籃,我就將前開現金與農藥放在一起,我願主動手繪現場概略配置圖給貴單位參考。」、「(前開30萬元後續你如何處置?)我都沒有發放,因為我覺得會構成賄選,所以都一直放在工寮中不敢動用。」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6至10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具結證稱:「在111年9月份,正確的日期我忘了,是晚上9點多快10點大概那個時間(按:應係111年10月20日21至22時許,詳上開㈡所述),張振亮有打LINE的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高樹鄉鹽樹村找我,高樹鄉鹽樹村是黃O谷放車子的地方,張振亮跟我說『這個你拿去處理樁腳(臺語)去幫忙拉票』,後來有跟我聊到選情,詢問鄉長是否競爭。張振亮拿給我用報紙包著,但沒有用東西綁著,長長的東西。張振亮一離開後我就發現裡面是錢,1疊是10萬元,不是全新的鈔票,有3疊,我忘記是用橡皮筋還是用類似銀行領錢用紙綁起來,3疊是長長的平放。」、「我先照張振亮原本的包裝裝回去,帶回去我自己的田裡,我的田在高樹鄉田子村石城路的農地,我把錢放在農地的工寮,放在放農藥的一個籃子內,我有重新打開,我再多用塑膠袋包起來,因為怕下雨。」、「張振亮是要我找樁腳,請樁腳幫張振亮拉票,是要給樁腳的走路工,叫我自己去找樁腳,叫我這些錢去處理樁腳。」、「因為張振亮叫我用在樁腳,我也怕會構成賄選。」、「我與張振亮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承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30至40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張振亮何時何地交付上開30萬元現金給你?交待你如何運用?)在鹽樹村黃O谷他家,是在10月份某天晚上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約在黃O谷的家隔壁的田了解選舉的狀況,這通電話掛斷後半個鐘頭,我騎機車去該處,張振亮開車過來,那時候晚上我沒看清楚他開得是什麼車,他到了之後我們在聊天,我們談鄉長的選情,後來就在討論屏東縣第2選區的12個議員候選人誰得票會比較多,我們聊完之後,張振亮拿了1包用報紙包的東西給我,跟我說『你怎麼去處理』,這個很敏感,我知道他的意思是他叫我去找一些樁腳。」、「樁腳就是要幫忙找選民支持他。」、「(如何請選民支持他?)看有沒有錢要賄選,叫我去找自己的樁腳,幫他拉票,請樁腳找選民支持他。」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2頁),並有被告江志鵬手繪之現場概略配置圖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5至17頁)。
 ⒉承上,可知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供(證)稱「被告張振亮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公平路1之6號旁鐵皮屋內,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江志鵬,並請託被告江志鵬用以發放予該選區內之樁腳」等情綦詳。至其所述交付該30萬元現金之對象,名義上或有「樁腳」、「選民」之別,然最終均是欲藉由被告江志鵬在高樹地區之豐富人脈(按:被告江志鵬擔任高樹鄉之鄉民代及公所秘書合計長達約40年之久,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3頁),授權由被告江志鵬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向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即樁腳或選民)行求賄絡,冀以拓展被告張振亮在該地區票源之目的,並無不同(按:被告張振亮於本院供稱:…江志鵬是我當代表主席時,我就認識他,高樹鄉沒有民進黨提名的人選,我就去拜託江志鵬,因為江志鵬有當過公所秘書等,人頭比較熟…,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84頁)。換言之,不論是被告江志鵬先將該30萬元現金分散交給其在該地之所謂「樁腳」(亦是有投票權之選民)後,再由各該「樁腳」另持以向其他投票權人行賄,或由被告江志鵬直接向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即其所謂「樁腳」、「選民」等)行賄,經核均同樣是以透過買票之方式,藉此提高被告張振亮在該高樹地區之得票數,以期能順利當選,是縱其行賄方式稍有不同,但就犯罪之目的及效果而言,則無二致,故尚難以此枝節之差異、或被告江志鵬較為保留、委婉之陳述,即謂被告2人無本件共同行賄之犯行。復參酌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前往屏東縣調查站說明被告張振亮交付其供賄選使用之30萬元,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江志鵬係本於自由意志,自願引領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取出其藏放之30萬元,可見被告江志鵬當時應尚未知悉檢調所掌握之證據或被告張振亮之說詞為何(按:此前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尚未就此部分對被告張振亮進行訊《詢》問),衡情其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小,所述內容又有扣案30萬元現金可佐,佐以被告張振亮亦坦承該30萬元確係其交予被告江志鵬供本件選舉使用無誤(按:只是辯稱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之用),足徵被告江志鵬上開於111年11月25日在調詢及偵訊所述內容,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㈣、雖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陳述被告張振亮於上開時間、地點交給其30萬元並請其發放後,另自111年12月13日調詢及偵訊起改稱該30萬元是被告張振亮要其「辦理選舉說明會」之用,而被告2人亦據此否認有本件共同預備行賄犯行。然查:
 ⒈關於被告張振亮交付被告江志鵬30萬元現金用途為何,被告江志鵬先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有「給樁腳」、「叫被告江志鵬去找自己的樁腳、讓其自行處理」或「辦理選舉說明會」等。然不論是「給樁腳」或「讓被告江志鵬去找自己的樁腳、讓其自行處理」,被告江志鵬當時主觀上亦認知被告張振亮要其去找樁腳(買票),叫其將該30萬元去處理樁腳,會構成賄選,此由被告江志鵬經檢察官訊以「錢你為什麼藏在工寮裡沒有發下去?」,被告江志鵬回答:「因為電視常常宣導如果在選舉期間發錢會構成賄選,會害到我發錢的樁腳」等語即明(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2頁)。   
 ⒉至被告江志鵬自111年12月13日起雖改稱該30萬元係被告張振亮要其「辦理選舉說明會」云云。惟查:
 ⑴被告江志鵬藏放該30萬元現金之處所(工寮)十分隱匿,包裹現金及放置位置顯非一般可得知悉,此有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全程錄影可證(參見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帶同檢調往工寮取出30萬元現金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及111年度選偵90卷第151頁工寮外觀照片),堪認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所述被告張振亮所交付30萬元係請託其用以發放予「樁腳」(或稱選民,即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等語,乃其自願、真摯且真實之陳述。佐以,被告江志鵬於調詢及偵訊始終證稱其收受被告張振亮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工寮內不敢發放等語,則倘被告張振亮交付該30萬元時,並未請託被告江志鵬發放給選區內之有投票權樁腳(選民)用以賄選,只是單純請被告江志鵬幫忙辦理選舉說明會,衡情被告江志鵬豈需刻意將供「正當用途」使用之30萬元藏放在一般人不易發現之工寮內(按:辦理選舉說明會乃合法行為),顯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又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該30萬元是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惟被告張振亮自111年10月20日晚上交付30萬元予被告江志鵬後,至該筆現金於111年11月25日經被告江志鵬帶同檢調人員查扣為止,前後歷經1個多月,未見被告張振亮與被告江志鵬間有何具體討論辦理選舉說明會或催促辦理之情形(例如:召開時間、地點、內容、與會人員、租帳蓬、架設講台或煮飯湯等),此有扣案之被告2人使用之手機內容可參(參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43至61頁、111年度選他152卷第123至127頁所示內容);再佐以被告江志鵬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幫被告張振亮辦過競選說明會之經驗,被告張振亮沒有指定說要在那裡辦說明會,也沒有跟我說該30萬元要辦幾場,亦未跟我說辦完之後要提供相關之人工、場地等費用的收據給他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254至255頁)。綜此各情互參,更足認被告2人所辯「該30萬元係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之說詞,確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⑵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結識已久、彼此間無恩怨或糾紛,顯然具有一定之交情(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7、93、207頁),殊難想像其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時有蓄意誣陷被告張振亮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在調詢及偵訊所述「被告張振亮交付我30萬元係要請託我發放予樁腳」、「張振亮跟我說『你怎麼去處理,這個很敏感』,我知道他的意思是他叫我去找一些樁腳。」、「看有沒有錢要賄選,叫我去找自己的樁腳,幫他拉票,請樁腳找選民支持他。」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江志鵬之後雖改稱該30萬元係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云云,然審酌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該30萬元係作為「選舉說明會」使用,再參以被告江志鵬曾擔任鄉民代表、鄉公所秘書等公職合計長達約40年之久(按: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供稱其擔任高樹鄉鄉民代表35年、公所秘書6、7年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3頁),對於賄選行為所涉法規理當知之甚稔,依其智識、經驗,斷無可能就被告張振亮於競選期間內所交付之30萬元係請其用以「發放予樁腳賄選」或「辦理選舉說明會」會產生誤解,況被告江志鵬之後亦未有籌辦選舉說明會之具體行為(已如前述),反異於常情,而將該30萬元藏匿在隱蔽之工寮內,再參酌被告張振亮自111年12月15日偵訊起亦同被告江志鵬之更異說詞(即該筆30萬元係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而稱該30萬元係要供辦選舉說明會之用(見被告張振亮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及後來之供述,不逐一列載),依此時序,已難排除被告江志鵬嗣自111年12月13日起之翻異說法,係為廻護、附和被告張振亮所為不實說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江志鵬於本院雖辯稱:因為其住家老舊、沒有鎖,怕該30萬元會遺失,而工寮較隱密、不會遺失云云。然查:
 ⑴觀之卷附被告江志鵬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房屋外觀(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53頁所示照片),顯示該房屋與一般傳統之三合院大致相同,外觀結構完整,並無明顯破損或老舊而有不堪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尚難認有因老舊而不能安裝門鎖或在屋內存放金錢。反觀被告江志鵬藏放30萬元現金之工寮(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53頁所示照片),外觀甚為簡陋,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大筆現金藏(存)放在該處,該工寮之結構、設備,充其量只能供堆置一般供務農使用之物品,此由被告江志鵬於原審證稱:「(工寮中還有放其他存款或貴重物品嗎?)都沒有,那些是農藥、農具、噴藥機。」等語即明(見原審選訴卷一第358頁);再佐以被告江志鵬供稱:其兒子當時係住在其隔壁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一第361至362頁),是縱認被告江志鵬認為其住家老舊、怕金錢遭竊,衡情亦可就近將該筆現金寄放在其兒子住處,或於實際辦理各場選舉說明會時(按: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再逐一向被告張振亮請款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另攜至偏僻之工寮藏放,凡此均與一般常人之正常作法迥異,足認該30萬元應係被告張振亮交予被告江志鵬供向投票權人行賄之用無誤。
 ⑵另被告江志鵬於本院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4月1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99司執32363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選上易卷第105至109頁),則僅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被告江志鵬)對第三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自即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支付轉給命令),此部分僅屬民事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不同,執行法院並不會逕予搜索、查扣其屋內所存放之現金,縱被告江志鵬於收受被告張振亮所交付30萬元現金時,其債信仍有不佳之情形(按:該執行命令係102年間,惟本件案發時間係111年10至11月間),然其將該30萬元放在家中,亦不用特別擔心會遭執行法院扣押,故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江志鵬有將該筆30萬元現金藏放在工寮內之必要。
 ⒋至被告江志鵬辯稱其收受被告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工寮內,不敢發放,打算選舉過後還給他云云。然查:被告江志鵬自111年10月20日晚上收受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隨即攜至上址工寮內藏放,至其於111年11月25日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查扣為止,於長達1個多月時間,均未見有返還被告張振亮之具體作為,已難認其有返還該款項之真意。再參以被告張振亮於偵訊證稱:我交付該30萬元給被告江志鵬時,他跟我說要辦辦看(指辦理選舉說明會),就這樣。說完再見我就開車走,他(意指被告江志鵬,下同)也騎車走。我當九如鄉長時他是高樹鄉公所秘書。他之前當過(高樹鄉)代表會主席及公所秘書,因為當地沒有人認識我,我想要打知名度。他是幫我拉票的助選員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207、209、236頁,本院選上訴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張振亮係因其對高樹地區之有投票權選民較不熟悉,藉由被告江志鵬在當地之豐富人脈,欲向該地之選民發放現金賄選以拓展其票源之目的,且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交付、收受該30萬元現金時,彼此已有共同預備行賄之合意,茲礙於檢警調之查賄行動甚為積極,被告江志鵬尚未覓得適當之行賄時機,而在未及將該30萬元持向投票權人賄選前即被查獲,其等之賄選行為因而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並非被告江志鵬自始即無賄選故意或另有中止賄選之意(按:被告江志鵬於偵訊證稱:因為上一屆的選舉,高樹鄉田子村我所在的區域抓了好幾件賄選的案件,所以我不敢發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35頁),此由被告江志鵬於收受被告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時並未表露拒絕之意,嗣後亦未主動將該筆現金返還被告張振亮,亦可明瞭。因此,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江志鵬並無本件預備賄選犯行。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故補強證據的作用,係在補足共犯自白的真實性,且不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皆可作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證人證述內容的全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因於警調於輔助檢察官查察賄選時,透過監聽發現被告張振亮涉嫌賄選,經參酌其他如民眾檢舉等相關資料,合理懷疑被告張振亮交付賄款金錢予被告江志鵬,再依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按:被告江志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本件預備賄選犯行),進一步發現被告張振亮有交付30萬元供被告江志鵬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或稱樁腳)賄選,嗣檢調人員在被告江志鵬之引領下亦在上址工寮內查扣該30萬元現金,核與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在調詢及偵訊之自白相符,況被告張振亮亦坦認該30萬元確係其交付予被告江志鵬,此情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2人所辯該30萬元係要「辦理選舉說明會」之詞不實,且被告江志鵬當時之住處亦無因老舊而無法存放金錢之情事,況該工寮所處位置、設備均甚為偏僻、簡陋,顯非一般人會藏放金錢之適當處所,經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互參剖析後,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件共同預備賄選之犯罪事實(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江志鵬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基於對於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振亮交付預備賄賂使用之現金30萬元予被告江志鵬,而被告江志鵬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工寮內伺機發放,然礙於檢警查緝賄選甚嚴,在尚未覓得適當時機向該選區之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前即遭查獲,稽其2人之行為,顯係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該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然鑑於上揭原因始尚未著手實行投票行賄犯行(即被告江志鵬尚未告知或轉交予該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自該當預備投票行賄犯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被告2人就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偵查中)自白其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自符合該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供出其藏放30萬元現金地點及交出該金錢前,檢調是否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罪嫌部分,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覆以:「經查,本署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於1111123日實施首波搜索、拘提行動時,本已掌握江志鵬之相關犯罪事證,故而將其列為搜索、拘提之對象。」等語,有該113222日屏檢錦崑111選偵9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選上易卷第119頁);而屏東縣調查站亦覆稱:「依…檢舉筆錄,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參選人張振亮交付金額不詳之賄選款項予好友江志鵬,欲透過江志鵬將賄選款項轉交予樁腳陳O長、黃O谷…8人,每人交付之金額約現金幾十萬元,將於投票前由該些樁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賄選,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良股檢察官於1111125日傳喚涉嫌人江志鵬發交予本站調查官詢問,江員供稱,張振亮與渠相約於…黃O谷住家附近之工寮見面,張振亮並當場交付30萬元賄選現金,並要江員將該現金轉發予前述樁腳陳O長等人,然江員並未將該賄選現金轉發,係藏放在該工寮內,經本站人員陪同至該工寮將該30萬元賄選現金查扣。依江志鵬前開供述,與檢舉人檢舉內容吻合,故本案於執行傳喚江志鵬本人前,本站已掌握該賄選款項已交予江志鵬本人,而尚未發放予選區選民。」等語,此有屏東縣調查站11336日調屏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選上易卷第127至128頁)。據此,可知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供述暨引領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查扣其藏放之30萬元前,檢調人員已事先掌握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或第5項後段(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㈣、末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如有預備罪之犯罪,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按諸一般法理,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若該犯罪之預備行為,至可以成立之程度,而無相當於中止減免之規定,自不得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是此情形,刑法上如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實無中止犯之適用。再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而所謂「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因法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其前提仍須該行為人產生犯罪決意(行為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已完成實現某一犯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合乎預備犯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行為既不構成預備犯,應不為罪,自無中止與否及如何處罰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志鵬雖供稱其收受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工寮內,不敢發放,打算選舉過後還給他云云,然本件被告江志鵬確有預備賄選犯意,且亦無中止賄選之意,已詳如前述;又縱認被告江志鵬於收受被告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後,有任意不再進行之情形,然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被告2人既有預備賄選之犯意,並有具體之預備賄選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被告江志鵬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此種情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設有處罰預備罪(犯)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並無中止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亮為期能當選,與廖芳淑(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告張振亮及不詳之甲男搭乘不詳之乙男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前往廖芳淑位於住屏東縣○○鄉○○○00號住處旁巷子,被告張振亮當面委由廖芳淑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交付行賄款項予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以約渠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張振亮之一定行使,張振亮並當面告知廖芳淑將於數日後託人轉交行賄款項予廖芳淑後,與甲男、乙男一同離去,張振亮另於不詳時、地,指示甲男或乙男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單獨前往廖芳淑上址住處內,當面交付行賄款項9 萬元予廖芳淑。嗣廖芳淑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當面收受甲男或乙男依張振亮指示交付之前揭行賄款項9萬元後,即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每票500元對價,交付行賄款項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O彥(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時請廖O彥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張振亮,另委託廖O彥代收轉交行賄款項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O彥母親廖陳OO,同時請廖O彥轉達廖陳OO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張振亮,以約渠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張振亮之一定行使,並經廖O彥收受上開行賄款項500元、代收上開行賄款項500元而應允之。然廖O彥代收上開行賄款項500 元,並未經告知或轉交予廖陳OO,張振亮、廖芳淑此部分行賄行為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⑵廖芳淑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當面收受甲男或乙男依張振亮指示交付前揭行賄款項9萬元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每票500元對價,交付行賄款項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廖O彥(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時請廖O彥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張振亮,另委託廖O彥代收轉交行賄款項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O彥母親廖陳OO,同時請廖O彥轉達廖陳OO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張振亮,以約渠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張振亮之一定行使,並經廖O彥收受上開行賄款項500元、代收上開行賄款項500 元而應允。然廖O彥代收上開行賄款項500元,並未經告知或轉交予廖陳OO,張振亮、廖芳淑此部分行賄行為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⑶廖芳淑另於上開⑵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對價,交付行賄款項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O雪(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時請廖O雪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張振亮,以約廖O雪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張振亮之一定行使,並經廖O雪收受上開行賄款項500 元而應允之。⑷廖芳淑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每票500元對價,委託廖O雪代收轉交行賄款項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O雪女兒黃O雲,另代收轉交行賄款項500元予廖O雪兒子黃O漢,同時請廖O雪轉達黃O雲、黃O漢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張振亮,以約渠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張振亮之一定行使,並經廖O雪分別代收上開行賄款項500元、500元而應允。然廖O雪代收之上開行賄款項500元、500元,均未經告知或轉交予黃O雲、黃O漢,張振亮、廖芳淑此部分行賄行為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而認被告張振亮與被告廖芳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振亮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亮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以被告張振亮之供述、證人廖芳淑、廖O彥、廖O雪之證述、廖芳淑住處外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暨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1日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1日21時53分許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6分許基地台位置、廖芳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通話紀錄擷圖、廖芳淑與被告張振亮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廖芳淑交付予廖O彥、廖O雪之行賄款項等為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張振亮否認有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廖芳淑幫我買票,我這次選舉之前跟廖芳淑見面,跟她拜託希望可以支持我,沒有其他的了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同案被告廖芳淑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廖芳淑所述屬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芳淑證述如下:⑴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稱:張振亮開車載他兩個朋友共三個人來我家找我,跟我講找熟一點的人投票再給他們錢,隔天上開不是張振亮的另外兩個其中一個人就開車來我家拿9萬元給我,並跟我說「把錢發一發」等語(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9頁)。⑵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警詢稱:10月24日中午吃飽飯後不知名的男子進來找我,並點清9萬元給我,跟我交代說:「這亮阿的,小心一點,人家抓很嚴」等語(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17頁);同日下午警詢稱:24日拿給我錢那個人跟我說,9萬裡面的1萬元是要給我的等語(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33頁)。⑶111年11月24日羈押訊問稱:張振亮跟拿錢那個人一起來找我,叫我要低調點,並沒有說到要買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1頁)。⑷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稱:張振亮在111年10月21日來找我時,就有跟我說九如不要發賄選金,要發其他鄉鎮等語(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301頁)。⑸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中稱:抽籤當天晚上張振亮跟兩個男生來找我,再過兩天,跟張振亮一起來的兩個男生中其中一個人來我家找我,並說現金9萬元是要買張振亮的票,我有聽到張振亮在我面前說會請他的朋友拿錢給我(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415至416頁)。⑹於112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稱:對方說9萬元是要讓我買票的錢,沒有說其中1萬元要給我,張振亮沒有講過幾天會有人送錢來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一第338至339、343頁)。基此,依證人廖芳淑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張振亮有無親自請託其幫忙買票」、「對方交付賄選金9萬元時,有無表明其中1萬元是要給被告」及「被告張振亮有無表示會託人拿錢過去」等節,前後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且是否確有不詳之人交付其9萬元一節,只有證人廖芳淑片面供述,別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內容;而扣案現金46,9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雖係證人廖芳淑所提出,然證人廖芳淑於警詢時即稱:賄選金我先拿去付治療癌症的醫療費用,我會再領出來給警方查扣,查扣的現金是鄉公所給我的補助跟我老公的薪水等語(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15頁),則扣案之現金46,900元顯非當初被告張振亮託人交付予證人廖芳淑之金錢,該46,900元之證據價值應等同於證人廖芳淑所為證述,自無法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證人廖芳淑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打算選舉完再去領9萬元還給張振亮等語(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416頁),然如被告張振亮因央請廖芳淑為其買票而託人交付9萬元予證人廖芳淑,證人廖芳淑應會自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該9萬元款項內支出向他人行賄買票,豈有用證人廖芳淑自己的錢買票,而於選舉後再將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9萬元全額返還予被告張振亮之理,證人廖芳淑所述顯與常理不符。至證人廖芳淑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年度選偵87卷第95至103、199至204頁),僅能見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有3人在該處碰面、談話,然在無法得知具體談話內容為何之情況下,自無從佐證證人廖芳淑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振亮之證述係屬實在。另由證人廖O彥、廖O雪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見聞被告張振亮有何與證人廖芳淑共犯買票之犯行,或有交付賄款資金給證人廖芳淑之犯行,僅係單純見聞證人廖芳淑交付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張振亮而已,是證人廖O彥、廖O雪所證內容及所提出現金各1,000元、1,500元,僅係佐證證人廖芳淑自白其有交付賄款予證人廖O彥、廖O雪行賄之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張振亮有央請證人廖芳淑行賄買票,亦無以作為與證人廖芳淑共同犯罪之依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張振亮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僅得認定被告張振亮當時所在地區,另被告張振亮與證人廖芳淑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僅得認定其等有所聯繫,均無從佐證證人廖芳淑之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振亮之陳述係屬實在。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振亮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而為被告張振亮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振亮無論尋找幾位樁腳替其行賄或預備行賄,所侵害均僅成立一個行賄罪,而樁腳廖芳淑、江志鵬之證詞均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得相互補強,不應割裂評價,而應將其等之證詞綜合觀之,並與卷內其他證據共同評價,而為被告張振亮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有無達到有罪心證門檻。被告張振亮既有交付被告江志鵬30萬元作為預備賄選之用,可佐廖芳淑證述被告張振亮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後,有囑人交付9萬元現金給她向屏東縣第2選區選民行賄一情可信云云。惟查:稽之卷內證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芳淑、江志鵬之供述,可知其2人本件被訴賄選之犯罪事實不同(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彼此間亦無資金共通或犯意聯絡之情形,難認有何關聯性可言,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張振亮無論尋找幾位樁腳替其行賄或預備行賄,因所侵害均僅成立一個行賄罪,逕以被告張振亮及江志鵬有上述共同預備賄選犯行,據為被告張振亮有囑人交付9萬元現金給廖芳淑向該選區之投票權人行賄一情可信,尚屬牽强,為本院所不採。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張振亮確有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而其他上訴意旨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綜合檢察官所舉證據暨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振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本件被告2人就扣案30萬元現金部分,均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振亮被訴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即被訴與廖芳淑共同交付賄賂部分),雖無理由(詳前「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振亮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江志鵬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振亮、江志鵬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賄選。被告張振亮為二專畢業,曾擔任九如鄉長,另被告江志鵬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高樹鄉之鄉民代表及公所秘書達數十年之久,可見其2人均有參與民主選舉之豐富經驗,並擔任公職多年,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告張振亮為求順利當選本屆縣議員,竟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及教育,萌生向選民賄選犯意,不惜從事觸法之預備賄選行為,透過在高樹地區具有豐富人脈之友人即被告被告江志鵬,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選民以金錢賄選,並提供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江志鵬供賄選使用,被告江志鵬明知此情,竟予允諾。再參酌被告張振亮身為本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係實際提供金錢供賄選之人,倘遂行賄選犯行,亦是本件犯罪之最大(終)受益者,且預備行賄之金額高達30萬元,倘未及時為檢警查獲,則以情資所示每票1,000元計算,賄選之票數將高達300票之多(即30萬元÷每人《票》1,000元=300票),如此將會對該(屆)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結果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見有何悔悟、知錯之意;另被告江志鵬則是基於友誼而應允,惟尚未將該現金持向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賄選,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且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調詢及偵訊時曾自白有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犯行,難謂全無悔悟、知錯之意,縱其於後續之偵審期間改口否認犯罪,並附和被告張振亮「辦理選舉說明會」之說詞,但整體而言,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均較被告張振亮為輕且佳。復參酌被告張振亮有賭博、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江志鵬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2人歷次於偵審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卷,不逐一列載)及上述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志鵬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張振亮交給被告江志鵬供本件預備買票賄選使用,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核與被告2人本件共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無涉,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未供、預備供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同案被告廖芳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