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王釵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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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蘇泰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不服原判決,爰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87,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第7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