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2時許,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自稱為「借貸專員~張小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2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借貸專員~張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張誠訓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江鈺婷、劉金鳴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張誠訓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江鈺婷、劉金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誠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明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誤信對方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9月12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借貸專員~張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江鈺婷、被害人劉金鳴,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王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借貸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60頁)。另告訴人江鈺婷、被害人劉金鳴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亦據江鈺婷、劉金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9362號卷〈下稱新北警卷〉第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586300號卷〈下稱高市警卷〉第7至9頁),並有江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新北警卷第11至15、17、19、21頁),與劉金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高市警卷第14、18、22、33至34頁),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47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存卷供參(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鈺婷、劉金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再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知被告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有所認識。
3.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如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作用,更已於前開與「借貸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詢問、懷疑對方是否在做詐騙,並多次質疑本件貸款過程不合理之處,例如「沒有遇過要我提供帳戶的」、「做詐騙我更慘」、「怕卡片給你們後我就被警示帳戶」、「我怕那些錢是不乾淨的錢」、「不是詐騙的錢吧」、「因為我怕詐騙的錢,這樣我到時候很麻煩」、「因為我爸是檢察官,怕卡到詐騙很麻煩」等語(見偵一卷第45、47至48、50至51頁),自堪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4.又被告前已因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其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5號、第78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5至40頁),則被告自可於前案檢警之偵辦過程中,得知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極為猖獗,為掩飾自身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將窮盡手段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待得以支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對無辜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將款項匯入前開詐欺集團蒐集之帳戶中,再由成員持前開金融工具提領或轉匯,以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明知上情,且已有遭偵辦類似犯行之經驗,竟又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用以詐欺犯罪一事,甚為明確。
5.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借貸專員~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江鈺婷、劉金鳴等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江鈺婷、劉金鳴等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與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詐欺集團縱有上開一般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6.被告雖辯稱:前案係伊為尋找工作機會而提供帳戶;本案則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二者案情不一,不能以伊於前案遭偵辦,即推論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上訴時復辯稱:當時因受高利貸的恐嚇催討,急需用錢,才會提供帳戶,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⑴本案及前案均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甚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特徵,被告經歷前案,應能知悉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之風險何在,且無論係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依照社會常理及一般正常、合法管道,雇主或金融業者均不會要求應徵者或申貸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作為匯入雇主營業款項或申辦貸款之用,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先前有接洽申辦貸款經驗,當時毋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因此前、後案中,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理由雖有不同,然接洽過程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性,依一般社會常理均甚屬可疑,被告自前案之偵辦經驗已知此情,自不能僅因前、後案提供帳戶之緣由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⑵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懷疑對方一直閃避不跟我說公司名稱,除了公司在臺中以外,其餘我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身分一無所知,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於多次質疑本件貸款過程有不合理之處,對方仍不願透露公司資料情形下,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提供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之王道銀行帳戶,有王道銀行帳戶明細可參(見高市警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道銀行帳戶是我最不常用的帳戶,常用的帳戶我不可能給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實具縱屬被騙,其自身亦無損失,被告顯然將自己的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的考量之上,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至被告所述因遭高利貸催討款項以致亟須告貸縱屬為真,惟其既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可順利貸得款項,而置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風險於不顧,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江鈺婷、劉金鳴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其行為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公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又被告前已有遭偵辦類似案件之相關經驗,理應習得應審慎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又於本次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安全性之輕率態度,故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江鈺婷、劉金鳴調解,然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與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財物或利益,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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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6時26分許,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江鈺婷,誆稱系統誤刷其信用卡3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誠訓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劉金鳴,誆稱內部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沖銷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誠訓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