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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凱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並無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且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共犯之低層車手角色,尚非主導指揮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金額非高,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原審認定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被告願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並賠償損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移付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將原判決撤銷,從輕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恒堯(下稱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為憑,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無誤(本院卷第227至228、233、253頁)。和解金額雖與告訴人實際損失800萬元不成比例,惟被告係詐騙集團底層車手,尚非主導指揮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行騙等核心角色,僅獲取報酬3萬6,000元,仍給付將近20倍金額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旨(本院卷第227頁),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應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處宣告刑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收及追徵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自無庸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其他共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致告訴人蒙受800萬元鉅額損失,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高層及贓款下落,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惡性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前科,素行尚可,擔任詐欺集團之底層車手角色,尚非主導指揮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獲報酬非鉅,已坦認全部犯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稍微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比較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向另案被害人李臻毅收取750萬元詐欺款項轉交共犯之另案犯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本案情節之異同,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火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與起訴事實相同,並於第一審宣示判決後始移送併辦(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認定事實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指情形不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