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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麟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3、19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7、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黃O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個月內支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O妤新臺幣伍仟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麟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盧O進、李O毅、許O元、曾O強、黃O諺及唐O維等人達成和解,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判決所載)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位被害人,侵害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與起訴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有本件洗錢等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自白並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提供(出售)其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詐得各該金額,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且被害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少,被告雖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狀與其他詐欺、洗錢之正犯有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檢察官亦主張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4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自白有本件洗錢等全部犯行,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在原審僅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曾建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惟上訴本院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被害人盧O進、李O毅、許O元、黃O諺及唐O維等人達成和解,其中編號1至3、7所示被害人盧O進、李O毅、許O元及唐O維部分已給付完畢,另編號6所示被害人黃O諺部分則分期給付中(和解金額均詳卷),此有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49至161、211至21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出售)其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詐得該等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助長犯罪猖獗,妨礙檢警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犯罪,且被害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少,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在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曾O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上訴本院後又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被害人盧O進、李O毅、許O元、黃O諺及唐O維等人達成和解,其中編號1至3、7所示被害人盧O進、李O毅、許O元及唐O維部分已給付完畢,另編號6所示被害人黃O諺部分則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分期給付中;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O妤部分,礙於被害人王O妤未到庭、且因被告與辯護人無法與王O妤取得聯繫致無法進行和解事宜,然被告於本院仍表達願意與被害人王O妤進行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意(見本院卷第67、77、109、173、163至166、205至206),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本件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害人及金額均多,被告犯後沒有悔意,把責任推給他的同學劉弘澤,況且還有被害人王O妤尚未和解,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出借帳戶部分已經承認,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也將近200萬元(註:其中約160萬元部分為分期給付),至被害人王O妤是因為聯繫不到致無法和解,並非不願意和解,況被害人王O妤本來就可以透過民事求償的方式向被告求償,被告既有積極的和解並承擔所犯錯誤,且只是1個出借(售)帳戶行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茲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因一時失慮,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而任意提供(出售)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知坦承認錯,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按:編號1至4、7部分已給付完畢,編號6部分則分期給付中),而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另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王O妤雖經通知未到庭、且被告及辯護人因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和解事宜,然被告仍明確表示願意以賠償5,000元方式與王O妤進行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展現(欲)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目前仍在就學中(見本院卷第202頁),尚有可塑性,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賺錢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一編號5王O妤、編號6黃O諺),彌補其偏差行為對被害人暨社會所造之傷害,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尚應支付被害人黃O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且尚未與被害人王O妤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王O妤5,000元),為兼顧被害人黃O諺、王O妤之受償利益及被告之賠償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被害人黃O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王O妤5,000元(註:被害人王O妤其他不足部分,再自行決定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牢記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蔡婷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時間以匯款或轉帳明細為主;若無,則參考銀行交易明細)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110年度偵字第16556號起訴書
告訴人
盧O進
於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自稱「林雨柔」、「張家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盧O進,佯稱:在酒店上班,要辦離職要繳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O進陷於錯誤。
110年6月25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⒈告訴人盧O進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盧O進提供之通聯記錄(警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3頁)
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57、5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
2
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李O毅
110年6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O毅,並以通訊軟微Line眶稱「luna王清怡」與告訴人李O毅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李O毅佯稱:至永盛娛樂博奕網站投資即可獲利,惟須先加入Line帳號「皇家永利客服」之人為好友,並轉帳儲值至其指定帳戶後,始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O毅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23日16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0年6月23日16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⒈告訴人李O毅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24至27頁)
⒉(戶名:李O毅、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8至59頁)
⒊網路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62頁)
⒋永盛娛樂博奕網站截圖(併警一卷第63頁)
⒌告訴人李O毅與「皇家永利客服」、「luna 王清怡」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64至7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7至48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0、5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5頁)
3
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許O元
110年6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邱薇冉」之女子,於臉書結識告訴人許O元,向其佯稱:在「皇家永利」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O元陷於錯誤。
110年6月25日15時1分許入帳10萬1096元
⒈告訴人許O元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28至30頁)
⒉告訴人許O元與詐騙集團成員「邱薇冉」及「皇家永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85至9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2至83頁)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80、81、95頁)
4
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曾O強
110年6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邱冉」之人,於臉書結識告訴人曾O強,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Anna」與告訴人曾O強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在「永利」博奕網站投注即可獲利,惟辦理儲 值投注須先行匯款給對方,嗣其獲利想要出金時,對方又告知其帳戶異常,須依對方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曾O強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轉帳8000元
⑵110年6月24日19時46分許轉帳9000元
⒈告訴人曾O強警詢證述(併偵一卷一第50至55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併偵一卷一第57頁)
⒊告訴人曾O強與詐騙集團成員「Anna」、「皇家永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邱冉(邱薇冉)」之臉書對話紀錄(併偵一卷一第58至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一第41至42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一第43、45、6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一第67頁)
5
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王O妤
110年5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孫亦航」之男子,於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王O妤,向其佯稱:至「中信財富」網站投資即可獲利,嗣其獲利想要出金時,該網站客服人員不斷要求再行匯款 始能提現云云,致告訴人王O妤陷於錯誤。
110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⒈告訴人王O妤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
⒉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8頁)
⒊(戶名:王O妤、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王O妤與中信財富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21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5頁)
6
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黃O諺
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蘭」之人,於網路結識告訴人黃O諺,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以MT4軟 體,在海外匯兌交易平台「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O諺陷於錯誤。
110年6月22日9時23分許匯入280萬元。
⒈告訴人黃O諺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27至3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併警三卷第50頁)
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3至54頁)
⒋告訴人黃O諺與詐騙集團成員「小蘭」之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37頁)
7
111年度軍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唐O維
110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簡稱IG )以暱稱「Anna」(ID:fac56603 )結識告訴人唐O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ID:qw7258)之帳號加唐O維為好友後,佯稱在永博博奕網站轉帳儲值後始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唐O維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入帳3萬元。
⒈告訴人唐O維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155至156、157至159頁)
⒉告訴人唐O維偵訊證述(併偵四卷第155至157、161頁,已具結第1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61至16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209、21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63頁)

附表二:
被告劉建麟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黃O諺於113年1月17日簽立之和解書(部分)內容:
被告劉建麟(即乙方,下稱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O諺(即甲方,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式: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給付被害人20萬元,並匯  款至被害人所有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詳卷附和解書所載)。
二、餘款160萬元部分,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並匯款至被害人上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至其他內容非屬本判決所附之條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