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淑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淑芬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范琬容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坦承犯行,已然知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又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又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尚佳;復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被害人提出之收據、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成功擷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致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業已坦認犯行而有悔悟,本院參酌其雖未有犯罪所得,仍願致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