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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