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沛栩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董沛栩(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17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已願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又有身心障礙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洲(下稱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雙方在原審所簽立之調解筆錄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請對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時空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改口認罪(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常工作方式賺取金錢,以上述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得手,行為誠屬不該,另酌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而以新臺幣9萬45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45、146、1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32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見其犯後確屬真心悔悟;且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雖已還款,但可以的話希望不要減輕,調解當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是逼不得已的,法院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8頁)之量刑意見,認為不得僅因被告犯後認罪或賠償即認其已無刑罰之必要,爰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