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陳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手機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該名不詳之人即於110年11月10日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全家超商九如東寧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0.462公克,驗餘淨重25.9802公克)藏置於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包裹自屏東縣運輸至乙○○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嗣經海巡人員於110年11月13日,在澎湖縣龍門尖山貨運碼頭抽驗包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經員警於111年8月11日,在澎湖縣○○市○○路00○0號8樓對乙○○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1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0頁),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1萬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透過綽號「雞蛋」之人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但不知道毒品會從臺灣本島寄過來云云。輔佐人及辯護人另陳述、辯護稱:警方於製作警詢前已告知所查和包裹內為毒品,並要求被告承認犯行,被告當時誤認所犯充其量係施用或持用毒品罪刑,因此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其供述不實在,又本件無匯款資料,且綽號「雞蛋」知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並起訴書所舉物流人員李信儀證述搜扣包裹過程、不詳女子於屏東超商寄送包裹截圖及和得之毒品包裹等,難證明被告知悉運毒一事,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無任何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運輸毒品;又本件事隔近一年警方才偵辦;再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毒品罪,亦非運輸毒品之範疇等語。然查:
(一)上述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經證人李信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3日、111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證時序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9至45、51至65頁),運輸毒品案查證時序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屏東)全家超商寄送包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包裹內容物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7頁)、包裹寄件、收件資料查詢明細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除與證人指述內容勾稽互合,並有扣案物可資補強,復與經驗法則無悖,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本件被告為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在澎湖地區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其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且付款後並未當場取得毒品,而係提供姓名、電話及住址供貨運收貨之用,自其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檢視,被告對於其所購買毒品係自澎湖以外地區寄送運輸至澎湖乙節,自無法推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俱明確陳稱:我於110年11月10日前請綽號「雞蛋」之人幫我跟臺灣本島的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雞蛋」給我一個帳戶,並叫我提供住址,我轉帳後毒品就寄過來,我匯了1萬9,000元,說要買2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清楚知悉其向居住在臺灣本島之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重量後,再以寄運方式由被告收取,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不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可採。
(三)輔佐人甲○○及辯護人另以:警方有先行告知所查和包裹內為毒品,並要求被告承認犯行,被告當時誤認所犯充其量係施用或持用毒品罪刑,為幫警方結案,因此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等語。然而,被告非但於111年8月11日警詢中坦承向人購買由賣方寄運毒品之運輸毒品情節(警卷第3至9頁),且於時隔1個月之111年9月12日檢察官為偵訊時,亦同供稱:「(是否於110年11月10日22時39分前某日與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用寄的。(你們如何交貨的?)是雞蛋幫我聯繫的,他們如何聯繫我不知道,雞蛋叫我將住址給他,雞蛋給我一個帳戶,我轉帳後毒品就寄過來的,我匯了19000元,說要買2錢。我請雞蛋幫我跟台灣的藥頭買」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且於檢察官明確詢問:「(你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嗎?」,回答以:「我只有叫雞蛋幫我買毒品,我都沒有收到,我承認」等語,復以自己身體疾病及子女等請求從輕量刑(偵卷第53頁)。則被告於偵訊中顯然是在知悉涉及之罪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無誤認僅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然被告仍為於警詢時相同之陳述。甚且被告於原審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同就其向「雞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匯款等節為供述(原審卷第68至69頁),因此,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上述關於被告因誤認僅是施用、持有毒品之輕罪,為幫警方結案,而為不實自白等節,無法憑採。
(四)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亦即,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並物流人員李信儀證述等上述各項證據,而足以推認佐證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而補強證據本不限於直接證據,故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運輸毒品,或本件無共同正犯證述、彼此聯絡訊息等證據證明被告運輸毒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等語,亦難憑採。至辯護人另辯護以:本件經查無匯款資料,足見被告警偵供述不實一節。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函覆(見警卷27至29頁)固以:「經查馬公中華路郵局於函查期間(110年11月8日至11日間)無匯款人或匯款代理人陳○正君(即乙○○)或留以電話0906***匯款之紀錄,另有關無褶存款單據,若臨櫃辦理存款未留存存款人資料,亦無法據以查知是否為函調單據」,惟一般人就現金無褶存款或現金匯款至他人帳戶,時有混用,且常以匯款通稱之,上述函文既已說明無法查詢無摺存款之單據,而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可能性,故無法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推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輔佐人另稱:本件事發已久才為警詢等語,但檢警本有其偵辦進度,縱本件偵辦進度較慢,亦無從以此指摘檢警,或以此主張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且被告採購之數量亦為26餘公克,難謂少量,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運由本島送至澎湖之運送距離、運送方式有所認識,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所為不構成運輸,至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毒品罪等語,無法採認。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即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屏東縣寄送至澎湖縣,並推由被告提供地址、電話以收受上開包裹,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及共犯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揭犯行與該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上開包裹,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價格,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因為想要有體力工作及照顧小孩,才購買本案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尚非無據,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可認被告運輸毒品應係單純供己施用,且情節尚屬輕微,爰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科素行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毒品包裹運輸至澎湖後旋為警查獲,然其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自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沒辦法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的心臟疾病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包裹及內容物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鑑定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26.7380公克(含1袋),淨重26.0000公克,取樣0.0198公克,餘重25.9802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8.7%,純質淨重20.4620公克。 |
| 編號000-00-000-0000號包裹1包(含面紙盒) | |
| SAMSUNG A2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