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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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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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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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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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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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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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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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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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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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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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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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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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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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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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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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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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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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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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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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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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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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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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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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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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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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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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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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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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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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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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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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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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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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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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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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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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81號】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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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 |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 |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 |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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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