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蘋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氶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語蘋上訴意旨略以:陳語蘋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致犯本案,事後主動自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原審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未再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陳語蘋犯罪所得因分給共犯李浚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獲取2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追徵23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李浚氶上訴意旨則以:李浚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須扶養高齡93歲老母,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又李浚氶已賠付和解金部分,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陳語蘋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李浚氶之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陳語蘋於本案先後2次偽造本票,嗣又因另案偽造本票經判處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足認為慣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偽造有價證券2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得邀該條酌減其刑之寬典。
⒉被告陳語蘋、李浚氶於第二審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均與被害人李世強成立調解,惟陳語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賠償分文;李浚氶雖依約分期給付,累計賠付4萬8千元,僅佔和解總額4.8%微小比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及李浚氶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161、183、241、247、266頁),均難認原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無由從輕改判。
⒊被告陳語蘋先後詐取被害人李世強出借150萬元、1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陳語蘋全數受領,並用以清償債務,已據陳語蘋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應認該150萬元全部為陳語蘋之犯罪所得。另100萬元由陳語蘋於借款當日先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餘款嗣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亦據陳語蘋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其中現金40萬元部分,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均稱於取得當日進行分配(原審卷第305頁),惟陳語蘋聲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李浚氶」;李浚氶則稱「伊拿不到20萬但超過15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認其2人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部分,陳語蘋雖稱其收到匯錢後,有匯出一半給李浚氶云云,惟李浚氶堅稱並無此部分匯款(原審卷第305頁),陳語蘋則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不足以認定陳語蘋確有分給李浚氶此部分款項,應認均由陳語蘋取得,亦即該100萬元部分,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陳語蘋前後2次犯罪所得,共計2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僅200萬元,顯非可採。
⒋原判決就被告陳語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各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資金,竟單獨或共同冒用吳耀文身分證,偽造本票及借據,向被害人李世強詐取前述借款,致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復使吳耀文無端陷於票據追索責任風險,破壞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自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宣告刑,並綜合考量陳語蘋所犯2罪之罪質類似,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陳語蘋犯罪所得23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減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沒收追徵陳語蘋之犯罪所得之金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各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語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及李浚氶宣告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浚氶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惟李浚氶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李世強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每月1萬2千元),依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已累計賠付4萬8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
⒉李浚氶原犯罪所得20萬元經扣除已賠付和解金4萬8千元後,僅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2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容有未洽,李浚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李浚氶部分):
㈠被告李浚氶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付中(已賠付4萬8千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李浚氶,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如再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李浚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被告陳語蘋經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本票、署押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吳奕萱另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李浚氶緩刑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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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浚氶應向被害人李世強(台立當舖負責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前述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世強,帳號000-00-000000號)。 |
| 被告李浚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