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伯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伯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珉臣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罪,並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與其達成調解,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該事實所載之非輕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因認告訴人鳴按喇叭挑釁,受有相當刺激而為本案犯罪,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予以量刑,另考量被告前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