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友欽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則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233 號,下稱櫻馫公司)之代表人,櫻馫公司經營項目包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緣呂友欽為因應原定民國109 年舉辦東京奧運伴隨之大批珍珠粉圓訂單需求,遂以櫻馫公司或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三可實業社訂購「生珍珠粉圓原料」(下稱粉圓原料),因上述粉圓原料未添加防腐劑,呂友欽於收貨後指示櫻馫公司員工於109 年4 月底前,將粉圓原料以沸水烹煮(殺菁)、冷卻(經過預冷、二次冷卻及三次冷卻)為珍珠粉圓(起訴書誤載為「生珍珠粉圓原料」 ,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為「珍珠粉圓半成品」,以下均稱粉圓,食用前尚須再放入沸水中煮1 至2 分鐘後始得食用)後 ,再以數十公斤不等之大包裝置於櫻馫公司1 樓之冷凍庫內急速冷凍保存,等待日本廠商指示後再分裝為指定之小包裝出貨。呂友欽亦知悉粉圓原料於109 年4 月底製成粉圓後,前揭粉圓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
二、呂友欽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人體健康安全,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販賣、輸出,視同廢棄物,於製造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至多至111 年4 月底止;亦明知粉圓為食品,且因108 年底至109 年初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COVID-19,下稱新冠疫情),以致東京奧運延期舉行,日本國內粉圓需求下降,日本廠商未能如期指示出貨,上述有效日期至111 年4 月底之粉圓始終存放在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自111 年5 月起為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應依據相關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置之。呂友欽竟為使櫻馫公司繼續販售過期粉圓出口獲利,基於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接續犯意,於接獲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日文 :株式会社めいらくコ-ポレ-ション,下稱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岩谷公司,為日商岩谷產業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岩谷公司】之子公司)等日本廠商於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即由呂友欽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葉月霞、吳惠諭、盧錦玲、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邦等櫻馫公司員工,將原置於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已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大包裝粉圓搬運至同址3 樓,未進一步加工製程,將上開大包裝之粉圓開拆後,依照附表一所示日本廠商之需求,分裝成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裝袋上,打印以包裝當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作為粉圓之有效日期(按即日本之「賞味日期」,呂友欽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由呂友欽以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已逾有效日期 、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販售予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並依名古屋製酪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輸出至日本;臺灣岩谷公司則自行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輸出至日本岩谷公司,再由名古屋製酪及日本岩谷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共計27.6公噸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在日本國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流入市面,致使廣大不特定日本消費大眾,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因而曝露在誤食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食品所存在之危險中,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櫻馫公司因此獲得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給付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181,870 元之貨款(起訴書誤載為3,138,207 元,呂友欽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嗣於111 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櫻馫公司地址及櫻馫公司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偕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非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友欽(下稱被告呂友欽)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即被告櫻馫公司(下稱被告櫻馫公司,共通部分僅以被告稱之)員工,在被告櫻馫公司工廠內,將開拆已逾有效日期等保存期限之粉圓之大包裝,另行分裝成以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裝袋上,以打印賞味日期即有效日期之機器,虛偽打印包裝當日或前後幾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為產品之賞味日期即有效日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此隱匿上開粉圓已逾有效日期等保存期限之情事,再由被告呂友欽以被告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另行標示不實賞味期限即有效日期之粉圓,陸續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出口銷售至日本,致臺灣岩谷公司、名古屋製酪均誤認前開粉圓,係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逾有效日期之粉圓,並各交付購買上開粉圓之價款予被告呂友欽,被告呂友欽因此詐得共計3,138,207 元,因認被告呂友欽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呂友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呂友欽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判範圍
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經查: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起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於109 年間向三可實業社購入之粉圓原料直接冷凍封存,作為有效期限計算之依據,且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1 、195 至197 頁 )。然審查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應受刑法規範評價者,係被告向三可實業社購入之粉圓原料,有無於製成後逾保存期限販售予本案購買公司,並輸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情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 、15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社會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不應從109 年4 月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被告並未將逾有效期間之粉圓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輸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復有以下證人即時任臺灣岩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丸山昇(原審卷一第299 至316 頁) 、鄭明如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偵一卷第181 至189 頁、偵二卷第161 至162 頁)、周俊佑即立群公司物流經理、李立維即三可實業社負責人(他卷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167 至172 頁)、被告櫻馫公司會計葉月霞、盧錦玲、品管人員吳惠諭、監察人即被告呂友欽配偶黃小莉(他卷第69至78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6頁、第123 至131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49 至159 頁、第189 至191 頁)、被告櫻馫公司包裝作業員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邦(偵一卷第71至76頁、第89至94頁、第107 至112 頁 、第125 至131 頁、第147 至151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櫻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廠登記資料(聲搜二卷第53至55頁)、三可實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51頁)、臺灣岩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聲搜一卷第81至161 頁)、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聲搜一卷第163 至167 頁)、檢舉人提供之被告櫻馫公司廠房內部及冷凍倉儲照片(他卷第15至24頁)、被告櫻馫公司出貨單(他卷第25頁)、被告櫻馫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裝袋( 他卷第59頁)、慈慧公司轉帳傳票(他卷第27至32頁)、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報關明細(聲搜二卷第175 至178 頁)、鄭明如提出被告櫻馫公司所開立發票(偵一卷第193 至229 頁 ) 、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1 號函文及所附商品規格書、生產流程表(原審卷一第139 至149 頁)、113 年2 月5 日岩字第2 號函文暨所附「日本食品期限標示指南」、「東京都保健醫療局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205 至205-6 頁)、臺灣岩谷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偵一卷第231 頁、他卷第57至58頁)、被告呂友欽提出其與鄭明如間電子郵件及有丸山昇簽名之109 年購買契約、110 年3 月24日購買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81 至183 頁)、被告呂友欽與鄭明如間110 年3 月15日至同年3 月23日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被告呂友欽與名古屋製酪間108 年7 月電子郵件及商品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195 頁)、吳惠諭手機內其與黃小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15 至119 頁)、黃小莉手機內之其與吳惠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3 頁)、黃小莉與被告呂友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2 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偵二卷第119 至120 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訪問紀要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偵二卷第121 至124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聲搜二卷第205 至233 頁之原審111 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及高雄市調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 至274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他卷第79至82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他卷第83至86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㈠㈡(內有生粉圓製造流程圖、生粉圓製作流程詳細說明、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日本岩谷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裝袋樣本等)(他卷第121 至122 頁、偵一卷第59至66頁)、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196 至214 頁)附卷可憑。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製造、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依該條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又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應綜依行為人於個案中實施製造、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犯罪期間、逾期食品之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等節加以認定;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 ,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及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有效日期粉圓食品之行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部分,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已未表明不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27 至133 頁、第195 至211 頁之書狀,及第191 至192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櫻馫公司於本案向三可實業社所訂購之粉圓原料並未添加防腐劑,僅於取得粉圓原料後予以殺菁及冷卻,將之冷凍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述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原料,極易於自冷凍庫取出時,在拆解大包裝、分裝打印、運輸等過程中,因有解凍降溫、溫度濕氣變化、包裝運送人員接觸過程,會產生發霉變質等情形;佐以本案乃販賣、輸出粉圓至日本,需再經日本公司交貨至各地零售商使用,從運送過程起至實際煮沸得以食用之時間更長。分析上開粉圓之運送至食用時間、粉圓逾期時間、販賣及輸出數量、在日本境內廣為流通各項等節,足以認定被告販賣、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期粉圓食品,確屬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粉圓有效日期不應自109 年4 月底製造完成後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止,被告櫻馫公司販售如附表一所示粉圓未逾有效日期,且無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惟查:
⒈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效日期」之認定及適用範圍:
⑴按商品標示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明文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 、委製商或分裝商。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本案被告乃製造粉圓商品之國內製造商,本應就粉圓該項商品最終生產及加工階段,即粉圓原料於殺菁及冷卻後,作為其商品製造日期並開始計算有效日期。
⑵再以粉圓作為食品部分,按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標示有效日期。又「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產品價值則係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又擬定有效日期的評估計畫時,應採取測試實驗,建議取樣測試時間點,至少包括產品製造日之起始點、預定設定為有效日期之終點及中間3 個時間點,此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名詞定義㈢、㈥、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偵二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可作為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及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及參考。因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之影響,故製造業者應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定保存期限。食品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並應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且在此期限內負全責。又依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前述有效日期佐證,應由業者提供評估證明。業者應備妥有效日期評估之佐證資料備查 ,尚無須事先向衛生單位報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說明㈢㈣( 原審卷一第253 至254 頁)可供參照。
⑶再查,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16日FDA 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19 頁)、113 年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53 至254 頁)可資參照。於我國進出口、製造、加工之食品,均應要符合我國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除此之外,輸出到各國的食品,也同時要符合各輸入國家之規定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示資料可查(偵二卷第221 至222 頁 )。
⑷綜上,食品製造業者應依據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據以訂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該「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即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的最終期限。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至於業者所訂定之有效日期應由其提供評估證明為佐證,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且因擬定有效日期而採取測試實驗時,取樣測試時間點起始點為「產品製造日」,從而有效日期之起始點,理當為「產品製造日」應無疑問。又如僅單純將產品由大包裝分裝為小包裝,未再進一步之製造加工製程,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末於臺灣製造、加工、進出口之食品,均應符合我國食安法及相關規定,輸出至他國時,亦應符合輸入國家之規定。被告櫻馫公司於68年間設立,資本總額高達1 億7860萬元(警聲搜卷二第5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為經營包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之製造商,又有大量輸入食品至日本之事實,自難以推諉不知上開法令規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國法規有所誤解云云(本院卷第192 頁),自難以採信。
⒉依據扣案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㈡,其中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偵一卷第62至64頁 )記載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其中⒉至⒑可見將粉圓原料殺菁(用沸騰的水將粉圓原料進行殺菁一定時間,並不斷攪拌) 、預冷、二次冷卻、三次冷卻,加以震動選別後以規格20公斤/箱進行包裝後及時入冷凍庫以負18度以下冷凍保存;⒒至則為出庫、選別後根據客戶要求進行在內袋噴印日期及分裝(成客戶要求之份量)後再在外箱噴印裝箱後再次入庫冷凍;最後則為等待客戶要求出貨(偵一卷第64頁)。前面⒉至⒑部分係將粉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後冷凍,當屬粉圓之「製造」無訛,至於後面⒒至則僅將冷凍狀態之粉圓進行選別挑出不良品(包含異物、成1小球結塊、碎掉的粉圓等)後按照客戶要求之大小進行內袋、外箱之分裝,而為單純由大包裝分裝為小包裝,未見進一步製造加工製程,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櫻馫公司為製造商而非分裝商,自不得任意延長保存期限。因此,被告櫻馫公司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自應以粉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而製造成粉圓之時即109 年4 月底,定其「有效日期」。
⒊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⑴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為何,依照前引說明,應由業者即被告櫻馫公司依照「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據以訂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被告呂友欽就此部分,先於111 年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訪問紀要表示:「今年慈慧公司所製造之粉圓已逾2 年…」(偵二卷第122 頁);於同日調詢筆錄供稱:「粉圓的效期是依照客戶指定的送貨時間將放在冷凍庫的粉圓拿出,進行挑選、包裝,從包裝日開始計算有效期間2 年,標示在粉圓的包裝外箱及內部塑膠袋上…」(他卷第199 至200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所以這批已經逾期粉圓,你純粹留置,都沒有拆封、改包裝、分裝過嗎?)有。我要拿來支付電費 。日本出國是以包裝日當日開始加2 年為賞味期限。在臺灣是以製作日起算。」、「(問:以你的意思是在臺灣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的東西,賣到日本未必會超過保存期限,對不對 ?)按照臺灣法規從製造日起算2 年。日本則是以包裝日開始起算。」、「(問:也就是說這一批『慈慧公司』的粉圓 ,已經符合臺灣的超過臺灣的保存期限的定義了,對不對? )是。」(他卷第227 至228 頁);於111 年12月1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承上問,該批粉圓,已逾臺灣之『保存期限』,是否如此?)是。」、「承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 年11月28日函文所載於111 年5 月間將該批過期之粉圓成品,重新包裝並印上新的日期(至西元2024年3 月1 日),並與毛豆、敏豆等食品併櫃輸往日本。」(聲羈卷第31頁、第35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例如我是109 年4 月烹煮(粉圓),照理來說要加2 年…」、「我的意思是說臺灣的法規是2 年沒錯,而且是以製造日起算。」(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17 頁);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供稱:「有效(誤載為限)期限是2 年,但是起算日是從包裝日開始算2 年…」(原審卷一第296 頁);於原審113 年5 月13日審理時供稱:「(問:對食安法製造日起算有效期限2 年有無爭執?)沒有。」(原審卷一第378 頁)等語,足認被告呂友欽已自白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⑵其次,證人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鄭明如於112 年1 月31日調詢時證稱:岩谷公司與被告櫻馫公司關於粉圓的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印象中打印的賞味期限就是指包裝日期加上18個月或2 年的時間(偵一卷第182 至185 頁)等語。再參照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001 號函文檢附之粉圓之商品規格書,賞味期限欄位係記載「包裝日+24ケ月」(即包裝日加計24個月)(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亦可認定有效日期確實為2 年。另核以被告所提出,被告櫻馫公司前與名古屋製酪間107 年5 月29日之商品規格書,就「ブラックタピオカ」(黑粉圓)之賞味期限亦記載為「包裝日より2 年」(即包裝日起2 年)(原審卷一第193 頁),依據上開三項補強證據,亦足以證明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認為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為2 年。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僅有被告呂友欽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但本案確有上開三項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所謂2 年之有效期限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並不可採。
⑶再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日本廠商要求標示者為「賞味期限」,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有效日期」意義不同(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查,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ry date 」,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外,「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 ,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標示的「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可資參照(偵二卷第129 頁)。本案粉圓於109 年4 月底製造完成後,其有效期間為2 年,依據前述說明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以「賞味期限」之解釋為辯,仍無法推翻被告於我國販賣逾期食品之事實,而不可採。
⑷末查,雖被告呂友欽曾一度爭執本案粉圓為「慈慧公司的粉圓」,或爭執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應自「包裝日」開始起算 ,並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改稱:「我自己有檢查,並未送驗過,但是經過30個月也沒有問題…是沒有經過其他單位的鑑定,所以沒有報告,是我自行檢查的」(原審卷一第297 頁),又辯稱有效期限可達30個月云云,均為臨訟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一再矯飾辯稱,所製成以數十公斤包裝之粉圓,應以取出分裝成500 公克小包裝,並因輸出至日本而在小包裝上打印賞味期限之日期起算2 年,作為本案有效日期2 年之計算。果如被告抗辯為真 ,被告身為冷凍食品製造業者,其自109 年4 月間於被告櫻馫公司將粉圓原料以沸水烹煮、冷卻,製成粉圓後,分別以數十公斤包裝置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中,只要沒有拿出來做成小包裝販售,是否就永遠不用計算有效期限?只有將粉圓自冷凍庫取出並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上有效期限(或賞味期限),才能開始起算2 年?以此而言,被告上開於109 年4 月底儲存於冷凍庫且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於本院審理時之113 年11月間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印,有效期限(或賞味期限)2 年應算至115 年10月底?被告前開所辯,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故意將包裝日期混淆成製造日期,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呂友欽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被告櫻馫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呂友欽係以從事粉圓之加工製造及輸出為業,其因執行業務,反覆多次販賣、輸出逾期食品之行為,均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逾期食品,再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輸出日本予同一買受人名古屋製酪,係以集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及輸出逾期食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其販賣逾期食品數量多於輸出之數量,應從一重論以販賣逾期食品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輸出逾期食品部分,惟因與前述販賣逾期食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處罰法條(本院卷第170 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呂友欽經營被告櫻馫公司,主要以販賣、輸出毛豆、敏豆及粉圓予日本廠商 ,供日本消費者食用,本應恪遵食安法之相關規定,以維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其竟因原已沸水烹煮製造完成之粉圓適逢新冠疫情滯銷無法如期出口日本,明知粉圓於111 年4 月底之後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仍為減免己身損害及賺取貨款,將前開已逾期之粉圓分裝後依照日本廠商指示販賣、輸出至日本,全數售完流通市面,使包含老、幼、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進行銷售,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額所得3,181,870 元(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臺灣岩谷公司部分依照櫻馫公司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計算);而被告呂友欽犯後矢口否認,多所推託,全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本案犯罪之規模、對於販賣予日本廠商及輸出日本後所隱存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暨被告呂友欽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友欽有期徒刑8 月。另審酌被告櫻馫公司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犯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暨被告櫻馫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7,860 萬元及目前櫻馫公司工廠已遭拍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櫻馫公司科處罰金60萬元。
㈡沒收部分審酌:⒈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金額合計3,181,870 元(按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依據扣案附表二編號9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計算,他卷第86頁;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依據被告櫻馫公司開立予臺灣岩谷公司之發票計算金額,不扣除營業稅。計算式為:1,128,435 +1,136,934 +532,094 +226,689 +157,718 =3,181,870 元),係被告呂友欽因執行被告櫻馫公司業務所為附表一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公司交付貨款,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櫻馫公司元大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而為被告櫻馫公司取得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扣案物品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之逾有效日期之粉圓共計1996箱,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 ,業據被告呂友欽供述在卷,且已責付被告,均為被告呂友欽為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其餘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附表二編號1 、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1),或僅具證據性質(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36、編號42),不具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就沒收部分僅泛稱否認獲得不法利益3,181,870 元,但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或於沒收辯論時有何具體意見陳述( 本院卷第129 、193 頁)。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第5 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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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即名古屋製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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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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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扣得(聲搜二卷第205至213頁)。 ㈡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
| | |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責付予被告呂友欽(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至274頁)。 ㈢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377頁) ㈣為被告呂友欽為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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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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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
| | |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原審於113年1月16日裁定發還吳惠諭 |
| | |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為被告呂友欽所有,惟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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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