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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蘇芸平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芸平因受劉宗豪、楊沛穎委託招募海外工作人力,欲刊登徵才廣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求職網站(下稱104人力銀行),但無法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芸平明知VALU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VALUE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檔,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VALUE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林以恩」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林以恩」署名1枚,用以表示VALUE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柬埔寨》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櫃台接待話務」、「《菲律賓》海外人事專員」、「《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VALUE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㈡嗣因104人力銀行人員於111年5月30日發現蘇芸平招聘職缺與其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相符,遂將上開廣告下架。蘇芸平明知GOLDENEAGL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GOLDEN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修圖軟體將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公司名稱、公司編號更改為「GOLDENEAGLEEMPIRELIMITED」、「CompanyNo.:54910」而變造之;又以GOLDEN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陳苡安」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陳苡安」署名1枚,用以表示GOLDEN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櫃台接待話務」、「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外派《杜拜分公司》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文字客服」、「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GOLDEN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二、案經林紹羲、王中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蘇芸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20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第277至283頁、訴一卷第113至133頁、第245至321頁、訴二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03頁),並有104人力銀行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偽造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樣本各2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9至68頁),足認被告蘇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芸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芸平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蘇芸平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蘇芸平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再依附表一所示求職者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沛穎係為詐欺集團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故被告蘇芸平係與劉宗豪、楊沛穎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罪,有下列證據與理由可參,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教我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軟體及偽造轉帳資料,又要我練習打字,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足認告訴人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且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處柬埔寨不易取得當地詐騙機房相關證據,然告訴人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臺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乃是本案重要人證,原審未予傳訊釐清案情,逕以證人林紹羲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未能具體說明機房學習之内容,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内容實為詐騙,認定無以佐證「柬埔寨當地工作内容為電信詐騙」一事。其他證人如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做此等評價。然而,此等證人終因賠付金錢始能歸國,並勇敢指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倘原審認為渠等被害人必須「真正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方能認定電信詐騙,則是否只有從事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即所謂污點證人才有證述犯罪事實之價值,原審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證人王中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4樓工作時,出金必須回報在場的中國籍幹部阿豹,阿豹同意才可以出金,但我聽市場部人員回報幾百元人民幣的出金阿豹會同意,但2、3000元人民幣時阿豹就指示不要出金,在2樓工作時事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指示噱頭,實際不會送,只是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等語,足認證人王中舆亦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惟察覺係詐騙後,拒絕配合進行後續工作,是證人王中舆本身親身見聞過程,只是尚未實際做詐騙。為原審仍採取與上揭證人證述同樣之評價,逕認實際工作内容確為詐欺取財猶有存疑,顯屬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王中輿、薩祺濬、林佩妍、羅正恩、林紹羲等人上網查找工作,經被告蘇云平仲介工作内容後方前往國外,惟被害人前往國外後,所接觸之工作重要内容事項均與被告等人招攬之内容不同,故而有此案件。縱招募廣告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惟不得僅以此等利於資方之籠統、含糊、無明確記載,而概由求職者承受工作性質、内容、薪資、保障、賠償等種種不利益,被告等人未將工作重要事項說明、甚至予以隱匿,以高薪利誘,讓求職者所得到非真實内容之資訊陷於錯誤,即屬施以詐術。
五、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王中輿)之證述、渠等提出之聘用函影本、通訊軟體使用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賠付單等資料、被告蘇芸平持有電腦內之文書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ALUE公司、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樣本、菲律賓移民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宗豪持有手機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蘇芸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徵才廣告資訊來源都是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我是透過在臺灣做博弈的朋友認識他們兩個人的,他們告訴我的求職資訊我都有如實告訴求職者,也有提到去柬埔寨、菲律賓是要做博弈相關的工作,那邊也確實是在做博弈工作,博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沒有求職者事後跟我反應到了當地是做詐騙工作等語。同案被告楊沛穎辯稱:我是菲律賓「天龍一期」公司的老闆助理兼女友,我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天龍一期」公司是在做博弈類型的線上遊戲,當初我有透過被告蘇芸平仲介臺灣人到公司上班,我都有如實將工作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我後來有透過被告蘇芸平而招募到被害人王中輿,但被害人王中輿來沒幾天就說要離職返國,我有負責處理他離職的手續,並依公司計算的數額向他收取20萬7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沒有自己加入或招募被害人王中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用詐術騙被害人王中輿出國等語;同案被告劉宗豪辯稱:我有為柬埔寨的永樂集團員工「黃家豪」幫忙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黃家豪」是我以前在「太陽城」博弈公司工作時的同事,我給被告蘇芸平的徵才資訊都是「黃家豪」貼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蘇芸平的,但我本身不是永樂集團的一員,我只是單純幫忙朋友「黃家豪」,就我所知永樂集團就是從事博弈工作的,並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林紹羲等人於104人力銀行閱覽該等徵才廣告後,即向被告蘇芸平應聘,並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而至菲律賓、柬埔寨工作等情,業經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求職者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1頁、警二卷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65至174頁、偵一卷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3頁、第207至213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原審訴一卷第245至3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芸平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各求職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害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息、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被害人王中輿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被告蘇芸平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被害人羅正恩提出與其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9至184頁、第209至214頁、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5至45頁、警四卷第199至2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9至153頁、第181至204頁、訴一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蘇芸平及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蘇芸平是在台灣地區受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之委託刊登求職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此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且為被告等3人一致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蘇芸平既然僅與委託人即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以通訊軟體線上對話方式接觸,單向接收來自於該二名同案被告所提供之訊息,而未曾親自加入該2公司人員或前往現場察看,其是否於主觀上能預見、知悉受其刊登廣告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從事詐騙犯罪,顯難從目前既有卷證中認定,而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求職者使其等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必須是從事特定不法行為,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之行為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必以有「犯罪組織」之存在為前提,且就此一構成要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人(即各求職者)至當地所述見聞當地之實際工作內容,尚難以認定其是被要求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工作:
 ❶證人林紹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後,在第三天上工,我跟裡面的臺灣人學習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轉體及偽造轉帳資料的軟體,我下班後有問我的一名臺灣籍室友這是在做什麼,他跟我說這裡是在做話務機房詐騙工作,我於111年5月25日有進去機房學習,但還沒有正式打過電話,我就向幹部說我不要做了,我總共在園區待了一個多禮拜,等我賠付完美金5,000元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8至189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害人林紹羲上開證詞,陳明其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亦未具體說明所謂「機房學習」之內容,而似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至證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199至201頁),僅見其與母親相互撥打網路電話,以及其將工作地點、被告蘇芸平聯絡方式等告知母親;而該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亦僅見建築物外觀、走廊及電梯等物,均無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羲上開所述「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為電信詐騙」之事。
 ❷證人薩祺濬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是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工作,我知道講師提到的九和堂、個人養老金等這些方案是實際存在而且真的可以投資獲利及回本的,但我有聽其他業務跟團隊長對話中提到有其他項目已經關網,不過我去到柬埔寨當地後,還沒有正式實際開始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196至199頁、偵一卷第129至135頁),除未明確證稱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是從事詐欺工作,更強調「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情。至證人即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息各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僅可佐證其經被告蘇芸平招募而通知錄取並簽署聘用書之事,無從據以佐證、判斷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❸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園區後,主管有提供一份公司的產品簡介給我看,上面提到產品是虚擬貨幣,要賣虛擬貨幣給客戶,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其他同事在twitter上找客戶,並使用女性的大頭照偽冒成女性以通訊軟體跟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懷疑時,同事就會叫我跟客戶講話,證明他們是女生,講的內容跟詐騙沒有關,內容多半是閒聊,感覺像在跟客戶談感情,而做這些事情的最終目的是要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有問過臺灣的男同事有沒有買公司的虛擬貨幣產品,對方說公司的虛擬貨幣一開始都還可以提領,過一陣子之後就會鎖住無法讓對方提領,我才知道是詐騙,但我沒有實際去聯絡客戶及騙他們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則依證人林姵妡上開所述,其於柬埔寨當地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疑似為使客戶誤信聊天對象為女性,並以感情基礎為誘促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產品,然其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而可認為是施用詐術?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果無販賣虛擬貨幣產品之真意,而可認為是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就證人林姵妡提及「後續將無法提領虛擬貨幣而屬詐欺」之事,實僅屬其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逕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確屬詐欺。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53頁),亦僅可佐證其求職面試、離職賠付等事,同無足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❹證人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正式上工,一開始當地幹部有準備很多SOP資料給我在電腦上看,資料上面有寫六合彩等遊戲的規則,到最後幾天我有實際操作,我會假扮成會員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聊天,並在別的會員玩遊戲的時候在旁邊附和及鼓譟,其他時間都在看聊天室的對話內容,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我會認為自己是在做電腦打字的博弈詐騙,是因為我看到當時臺灣媒體報導很多有關到柬埔寨做詐欺的新聞,還有我家人跟我說去柬埔寨是做詐欺等等,我才想說我工作的內容應該是詐欺等語(見警二卷第165至174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除未能明確指證其所指之「詐欺犯罪」具體內容為何,更稱「不知道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所為工作是否為詐欺,僅是基於新聞報導及家人所言而推認屬詐欺」。至其另提出與其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亦僅見其以「學處理訂單國語英文那些」等語告知母親當地工作內容之情,而無以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確為詐欺之事。
 ❺上開證人林紹羲、林姵妡所述,雖證稱於當柬埔寨當地從事詐欺相關工作,然就詐欺之具體施行內容,其二人自述並未親身參與,所憑藉者多僅為聽聞室友、同事轉述之傳聞,或短暫於園區內之見聞。而證人薩祺濬、羅正恩更明確證稱不確定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相關工作。且證人林紹羲等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分別為「偽造轉帳資料之電信詐欺機房」、「推銷個人養老金之講師工作」、「感情詐欺推銷虛擬貨幣產品」、「於遊戲聊天室佯為玩家」等等,其等工作內容均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個組織或公司或集團工作,均有可疑,無從相互補強。此外,證人林紹羲等提出之其他事證,亦均與判定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乙節無涉,而同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則同案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既均否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公訴人除上開證人林紹羲等人模糊不清且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⑶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林紹羲、林姵妡、薩祺濬、羅正恩多為傳聞、臆測且說詞不一之證述,而積極認定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自難對同案被告劉宗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亦難將被告蘇芸平以該罪相繩。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以詐術」使人出 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求職者林紹羲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對林紹羲等求職者施用此一詐術。
 ⑵另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作條件並「無休假」,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月休2日」不符乙節(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時為「每日20時至隔日7時」,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每日9時至19時」不符乙節(見警二卷第115頁、第159至160頁),而主張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刻意隱瞞工時與休假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上開各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說詞;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引用之證人林紹義已經證稱:「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證稱其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台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等情,可見公訴人亦主張證人林紹義僅在當地停留數日即行返國,顯然尚無法確認招募廣告所稱之待遇狀況是否果然不實。此外,觀被告蘇芸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柬埔寨徵才廣告,各則均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且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於案發期間均位在我國境內而非身處柬埔寨園區當地(見原審訴一卷第147至149頁),則縱認證人林紹羲、林姵妡前揭所為證詞可採,然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於上開柬埔寨當地實際工時及休假條件是否於主觀上明知,而仍於徵才時刻意為虛假陳述或有所隱瞞,此情同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求職者至柬埔寨當地後,護照即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乙節,固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又於柬埔寨工作園區內進出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園區乙節,則經證人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34頁、第161頁);且最終證人林紹羲、薩祺濬乃分別賠付美金5,000元(或稱1萬)、證人林姵妡賠付美金3,000元、證人羅正恩賠付金額不詳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乙節,亦經其等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警二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67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33頁),然就護照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之原因,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均證稱是因辦理簽證乙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此外,證人薩祺濬另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一開始並沒有被收走,但是因為我的旅遊簽證效期只有一個月,快要到期時,我就將護照交給他們協助我辦理工作簽證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正恩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頁)。則柬埔寨當地人員收取證人之護照是否果無正當理由?可否認為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刻意隱瞞之事而該當「詐術」施用,顯有可疑。
 ⑷另就求職者薩祺濬等人不得隨意出入園區方面,雖屬受有相當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然其等得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至其他園區內之公司找朋友,如獲有管理人員批准即得出至園區外,且於工作期間均未遭到恐嚇、脅迫或拘禁等不法對待等情,亦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第17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8頁)。而衡以各國及各行業之工作條件、門禁出入管制本有寬嚴不一之情形,柬埔寨之職場環境及自由程度亦未必與我國完全相符,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縱未於求職者薩祺濬等人出境前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件下始決意出境,自非無疑。
 ⑸至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被告蘇芸平於徵才面試及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未工作滿一定期間即提前離職者須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有講要做8個月才不用賠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證人薩祺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合約有規定工作未滿6月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約聘書上有寫沒有做滿半年的話,要賠機票及簽證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159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何刻意隱瞞工作實情而施用詐術之事。至證人羅正恩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蘇芸平在LINE上與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說過未工作滿一定期間需要賠付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17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問過被告蘇芸平工作相關內容、待遇、福利、薪資了,我也不記得找工作的經過,我不記得被告蘇芸平答應要給我多少薪水,也不記得我是否要配合辦理文件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四卷第98頁),顯見證人羅正恩對於最初與被告蘇芸平接洽應徵時之具體情形,已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被告蘇芸平是否果然並未如實告知離職賠付之事,當有可疑。
 ⑹此外,證人薩祺濬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工作後覺得工作內容還好,並沒有與先前所洽談的內容不符,因此我沒有跟被告蘇芸平聯繫反應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正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工作時,並沒有聯絡被告蘇芸平告知她實際工作與先前所洽談的並不相符,因為我想說人家派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170頁),而均證稱自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並無何與先前所述不符而需向被告蘇芸平反應之處。
 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且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休假及工時條件與原本徵才時並不相符乙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提事實已難認定,又就柬埔寨當地人員固有收取部分求職者護照,以及於園區內施以出入管制之事實,然依其事出有因且程度與手段尚屬輕微之情形以觀,被告蘇芸平縱未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是否可謂已該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仍屬有疑。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此亦經其等明確證述被告蘇芸平於其等出境前,有如實相告此一事項。則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屬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求職者林紹羲等人所施詐術,自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成罪。
 ⒋關於被告蘇芸平、楊沛穎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4所示求職者王中輿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證人王中輿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14日下午在菲律賓銀座大樓4樓正式上工,工作內容是把博弈遊戲客戶儲值金額對應的點數轉入會員帳戶,並回答客戶問題,我因為聽到旁邊的同事說客戶下注小額獲利時會出金,等客戶儲值並下注大額赢得彩金時,就會說客戶沒有照正規程序、沒有完成任務而不出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詐欺的工作,但出金的工作我還沒學到我就說要離職了,所以我只在4樓工作了2天,而實際的工作內容只有學習操作入金及回答客戶問題而已;後來我跟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反應我要離職後,被告楊沛穎就把我調到2樓工作,我在2樓辦公室只有工作過1天,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用通訊軟體找客戶聊天及要客戶下載假的APP,並打著填完資料就送嬰兒車等贈品的名義吸引客戶,APP的內容以解任務的模式循序漸進讓客戶儲值金錢賺取回饋金,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只是噱頭,實際上不會送,只是要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而且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但我都只是在一旁看其他同事如何操作並學習,還沒有實際操作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09至210頁、訴一卷第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76頁)。
 ⑵依證人王中輿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菲律賓當地公司4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有「回答博弈遊戲客戶問題並為客戶入金儲值遊戲點數」,於2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僅有「在旁觀看同事如何操作APP」,至於其證稱「客戶贏得大額彩金後即不出金」、「實際上不會贈送嬰兒車等贈品」、「待客戶大額儲值後即封鎖客戶或不回應」等疑似涉及詐欺客戶之行為,均僅是聽聞同事口頭轉述而已,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自難僅憑其於該公司4樓工作2日、2樓工作1日,且大部分聽聞同事以口頭轉述之見聞,即逕認該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取財之不法工作。
 ⑶至證人王中輿雖另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然上開證據僅可佐證其與被告蘇芸平應徵聯繫及反應工時休假與原定不符而欲離職、其與被告楊沛穎溝通賠付離職流程,以及轉匯離職賠付金等事,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未有提及菲律賓當地工作實際內容為詐騙之情事。從而,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詐欺集團」乙節,實僅有證人王中輿多為傳聞及臆測之單一證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積極認定該公司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亦無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之餘地。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證人王中輿施用詐術而使其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職者王中輿使用此一詐術並隱瞞實情而使其出國。
 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條件為「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而與被告蘇芸平最初徵才時所述「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不符等情,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於與被告蘇芸平間111年5月16日LINE對話內容中以「把人騙過去,工時休假根本不一樣」等語提及此情(見偵一卷第195頁),然關於此節,仍僅有王中輿之上開單一證述。此外,觀被告蘇芸平以VALUE公司名義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KEL)」徵才廣告,其內固提及「月休5天」、「上班時間為10小時」等工作條件,然於下方另有「註:如遇突發狀況工作量須加班,則薪資加成100%」、「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調整」等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則縱認證人王中輿前揭所為單一證詞可採,然於被告蘇芸平所刊載徵才廣告已為上開記載之前提下,此等程度之工時延長及休假日數調整,是否可謂已達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被告蘇芸平及楊沛穎有無欲以此使王中輿陷於錯誤而出國之主觀故意,均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護照遭扣留,必須支付賠付金」、「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等情,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而堪認定。然證人王中輿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被告蘇芸平在應徵時有告訴我工作超過半年才不用賠付,但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沒有想到那麼後面的事情,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半年免賠付」的實際意義與內容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32頁、偵一卷第208頁、訴一卷第256頁)。則此部分縱認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支付之離職賠付金數額過高、未支付完畢前無法取回護照,然其既自承於應聘時未再進一步向被告蘇芸平詢問相關細節,自難僅憑被告蘇芸平未詳加告知賠付數額等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刻意隱瞞須支付離職賠付金之事。
 ⑷綜合以上各情,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職者王中輿施詐術,而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蘇芸平於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其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其與另2名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被告楊沛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犯行乙情,均未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芸平與另2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認為被告蘇芸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原審並審酌被告蘇芸平明知自身與VALUE公司、GOLDEN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竟貪圖便利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104人力銀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蘇芸平本件行使偽(變)造準私(特種)文書致生資訊不實之求職廣告留存於求職網站達相當時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情節等,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104人力銀行查悉後,進而再次為之,又除偽造外更有變造之行為,犯罪惡性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蘇芸平自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蘇芸平本件所犯2罪,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且說明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偽造之「林以恩」、「陳苡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另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竟為賺取每人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之仲介費用,仍基於縱使與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此時,被告蘇芸平即向各該求職者索取護照資料,聯繫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安排被害人林紹羲等人之機票、簽證及後續交通接駁,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因認被告劉宗豪、楊沛穎與被告蘇芸平(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程序事項,即關於被告楊沛穎所涉犯行之審判權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以網路傳輸訊息、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楊沛穎雖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菲律賓,且至111年12月31日後始返回我國,而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告楊沛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楊沛穎乃於111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蘇芸平聯繫,並將其自身所屬菲律賓當地公司徵才內容及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委請被告蘇芸平代為在臺徵才,待被告蘇芸平徵得有意願至菲律賓工作之被害人王中輿後,再由被告楊沛穎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王中輿確認出國真意以及有無工作相關問題欲詢問等節,業經被告楊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307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偵一卷第281頁、訴一卷第123至125頁、第278至281頁、本院卷第229頁以下),而堪認定。則若被告楊沛穎成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既藉由網路傳輸上開電磁紀錄,且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即被告蘇芸平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取得徵才資訊以順利對外招募人員赴菲律賓工作,並保持與被告蘇芸平、被害人王中輿之聯繫,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沛穎、劉宗豪分別與被告蘇芸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出國,而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於主觀犯意上,被告楊沛穎辯稱是在菲律賓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公司線上徵人,並曾經前往該公司,但不曾到告訴人等所指之工作現場,此核與證人王中輿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告楊沛穎前往菲律賓的機場接機,並將其載至工作現場,然後其就由另名工作人員領導等語相符,而被告劉宗豪則辯稱,其係受澳門籍友人所託,請其在台灣地區招募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之人,所以其再以線上聯繫之方式委託被告蘇芸平刊登廣告招募,其亦不曾到柬埔寨現場確認工作內容等語,此核與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都不曾提及於柬埔寨現場曾經見過被告劉宗豪等語無違。則若被告楊沛穎不曾到過工作現場,而被告劉宗豪更非永樂集團之員工,其等是否於主觀上可以預見、知悉受招募者之實際工作內容,已有可疑。且對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招募附表一編號1、2、3、5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永樂集團」,及被告蘇芸平、楊佩穎共同招募附表編號4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菲律賓帕希格地區之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招募附表所示之人出國工作之條件能否認為屬於「詐術」等節,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均如前述,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故而為被告楊沛穎、劉宗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衡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蘇芸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芸平無罪部分及被告楊沛穎、劉宗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節
編號
求職者
施用之話術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
出境時間、班機
起訴對象
1
林紹羲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林紹羲誆稱:工作職缺為遊戲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絕對合法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欺,要處理偽造轉帳紀錄等資料。
2.無休假。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5,000美金。
111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2
薩祺濬
蘇芸平以「陳苡安」名義向薩祺濬誆稱:工作內容為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 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係對團隊長講課,讓團隊長可以透過通訊軟體招募會員,要會員去特定APP投資,後續APP會關網。
2.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3.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4.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5,000美金。
111年7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3
林姵妡
蘇芸平以「Tracy」名義向林姵妡誆稱: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櫃台接待外國客戶,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7點,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由其他成員先假扮女子與被害人網戀,並邀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林姵妡則負責語音、視訊,使被害人相信係與女子對話,待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凍結虛擬貨幣帳戶。
2.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7點。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5.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3,000美金。
111年7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4
王中輿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王中輿誆稱:工作內容為文字客服人員,回答客人問題,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合約半年,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騙,負責協助被害人在博弈網站內儲值,但若被害人贏得大筆款項,即找各種理由不予出金。
2.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
111年5月14日搭乘菲律賓航空CI9807號班機前往馬尼拉機場。
蘇芸平
楊沛穎
5
羅正恩
蘇芸平向羅正恩誆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工廠翻譯工作云云。
1.實際工作係從事博弈詐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支付款項。
2.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111年7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81500號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7044928號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22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005352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卷宗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