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第21435號、第22456 號、第270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判決後,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另狀補陳」;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