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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于恩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于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13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在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目的,當時被告之所以會去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訴,是因遭受訴外人張浚祐的逼迫,張浚祐以如果被告不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的話,他就要對被告父親及妹妹提出詐欺告訴,令該2人之帳戶經凍結而無法使用,導致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致其等生活困難,而後來張浚祐確實以跟本案同樣的手法捏造假的對話紀錄,對被告之父親及妹妹提出詐欺的誣告告訴,此部分可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即為張浚祐因誣告而經法院判罪之事實,以此觀之,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原因,其實是受到張浚祐之逼迫,故請考量此等情節,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訴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求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同時亦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因之,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起訴,而係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事實上已無審判程序之存在,被告顯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可能。況且,實務上,檢察官一般均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會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而予以起訴,故誣告人更無可能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而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被訴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21、22頁),及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被告則遲至其被訴誣告罪之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審理時,始坦承誣告犯行(原審訴字卷第59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載稱其因與訴外人張浚祐交往中,張浚祐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心生不滿,意圖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故強推被告出面向該管公務員對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當時因與張浚祐親暱,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等情(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嗣後卻又辯稱係因張浚祐欲凍結其父親及妹妹之帳戶,方逼迫被告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陳述顯屬不一,已難遽信。更遑論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全卷(含偵查卷),得見訴外人張浚祐係於111年11月22日分別對被告之父親傅承文、胞妹傅郁瑋提出詐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而本案被告則係於111年4月8日即已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故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為本案誣告顯然是在訴外人張浚祐對被告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所為,且前後相距逾7月之久,從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訴,是因受制於張浚祐會對其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逼迫云云,前後順序顯屬矛盾,該等辯詞殊難信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