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起,約定由丙○○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再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之報酬僱用甲○○,推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該址作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嗣後乙○○、甲○○2人即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上開場所彼此分工,先將大麻活株移至土壤中栽種,期間並定時澆水、施肥,再配合冷氣機及幫助生長之燈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收成後則採集大麻花及葉子,以電風扇吹風之方式加以陰乾,待乾燥至一定程度之後,再裝入空罐中,由乙○○保管及轉交予丙○○,伺機對外販賣,乙○○並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丙○○之債務共20萬元。嗣因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31日間分別販賣上開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予蔡驛輯共5次,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之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284、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偵二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乙○○(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16頁)、甲○○(偵一卷第15至19、23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3人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詞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丙○○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乙○○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製造過程中,共獲利大約20萬元,此等獲利均用以抵償其向丙○○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薪資,前後共取得報酬70萬元,我知道包裝後交給乙○○之大麻,乙○○會拿去賣,但賣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2頁),足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時,主觀上均確有對外販售並當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乙○○、甲○○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及葉片風乾,再加以研磨,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裝罐,伺機對外販賣,在尚未著手販賣前,當屬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上開被告3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2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17日被告乙○○另案被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屋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丙○○、乙○○、甲○○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並非本案製造大麻的首腦或主要角色,僅係單純借錢予同案被告乙○○,之後乙○○再將其製造完成的大麻對外販售後還錢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係本案製造大麻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自承:乙○○有跟我說他承租房子要種植大麻,警方提供我與乙○○間的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討論製作大麻成品的事情;乙○○有帶我去看大麻生長的情況;因為乙○○、甲○○2人沒有錢,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們,如果他們有賺錢,再把錢還給我,我會找人來收已經收成的大麻花,扣除我已經預支的部分後,利潤我收取3成,其他由乙○○分配等語(警三卷第37至39頁),得見被告丙○○出資予同案被告乙○○、甲○○製造大麻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利潤,且其亦會前去關心大麻之生長情況,故其自非僅係單純借錢給乙○○施以製造大麻之助力而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查上開被告3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故其等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之調詢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為同案被告乙○○,警方乃依據被告甲○○之供述,始知其與乙○○、丙○○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並將其等查緝到案乙情,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就被告甲○○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稱其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丙○○)」、「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另案遭搜索後之同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警一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克」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警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提及係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警三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被告甲○○、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此則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被告乙○○供出甲○○、丙○○以前,即已掌握被告甲○○、丙○○關於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均記載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乙節相符,是被告乙○○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查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伺機對外販賣,其等舉止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甲○○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其等刑度均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栽種大麻,且將收成之大麻交由被告乙○○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而認為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卻罔顧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同將製造完成之大麻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之事實部分,僅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另案)為警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等情,認定被告乙○○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3人伺機對外販售已製造完成之大麻之事實,完全闕漏未論,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情形可言。
⑵另關於被告乙○○因本案製造完成大麻後所獲之利潤乙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製造大麻後所得之全部獲利約為20萬元,該等利得均已抵償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屬失當。
⒉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乙○○另又主張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失當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就製造大麻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有酒駕前科、被告甲○○有家暴前科、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並念及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原判決對被告3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刑之輕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違禁物:
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被告乙○○於本案製造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9至5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一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間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大麻相關事宜之手機1支,係經警方發還而未扣案,業據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然因該支手機係屬被告甲○○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乙○○所有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本案關於製造毒品大麻之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及SIM卡均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製造大麻後犯罪所得20萬元,已全部用以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故就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22、323頁),該等未扣案之70萬元為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丙○○雖因被告乙○○抵償借貸債務之故而收受20萬元,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借貸債務與本案不法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自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件所為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益侵害性甚鉅,且犯行持續相當時日,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始終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無自我約束及省察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宜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