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係出於自己施用目的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偶然於證人主動詢問是否有毒品、且被告手上恰好有剩餘毒品時,始販賣該剩餘毒品,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微,純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非主動兜售或向不特定第三人販毒獲取利益。
㈡被告各次販售毒品數量約在2至4粒米大小,且依證人證述渠向被告購毒後均是供自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顯見被告係屬毒品販賣之末端,加諸被告雖因販毒11次獲得新台幣7000元價金,惟被告並非無償取得毒品,被告實際獲利顯不及此,應認利益非鉅,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㈢本案固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1次,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然若以此而認本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違平等原則,實務上不乏因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苛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例,若行為人勇於承認,因已適用該條項減刑而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將使販毒末端之行為人均僅能獲得1次減刑結果,恐造成鼓勵行為人否認犯罪結果。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又所受利益甚微,並居於毒品販賣末端或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為11次、對象已有4人,考量被告知悉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而出於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故已難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1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5年6月不等之刑期),顯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難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6、15-19、24-2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原審亦敘明本件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判決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附表所示各罪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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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某土地公廟前 | 温智翔於111年7月5日15時40分、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9日11時12分許後片刻/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山旅社旁 |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0時22分、11時7分、11時8分、1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17日10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8時37分、9時11分、9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舊橋旁 |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2時25分、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17日11時4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9時15分、9時17分、9時23分、9時39分、9時40分、10時12分、10時57分、1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6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19日8時31分許後片刻(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15、16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9日8時9分、8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 温智翔於111年7月3日8時10分、9時16分、11時44分、15時31分、16時10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7月4日21時43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7月4日21時29分、2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1日7時11分許/ 萬永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日6時41分、7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111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2日10時51分、11時5分、11時16分、1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温豐菖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温豐菖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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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