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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馨(下稱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因家境因素才犯下本案犯行,希望能早日出監提早賺錢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81、87至88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3 行),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1至24行,原審卷第216 、223 、227 至228 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被告於原審大都認罪,僅有數筆金額否認(見原審卷第216 頁之審判筆錄),亦據原審有所考量,自難認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餘部分始坦承犯行之量刑因素,得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