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忠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184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本次車禍,已造成全身多處受傷住院治療,迄今未痊癒,經此次重大教訓,且年事己高,絕不會再犯,也己經戒酒,不可能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或開車之行為,請再原諒被告一次,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不必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第68頁),且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則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原審已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爭執,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進而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已婚,有3個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要無偏執一端之違誤;再衡以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酌以被告最近之兩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105年交簡字第3169號、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亦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該前2案中,一審判決均已分別敘明:「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或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等語。惟被告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案(第6犯),足認被告係心存僥倖,實則並無確實省悟之真心,僅在案發後於法院審理中,刻意表現出弱勢者(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及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年事已高等情狀)及知錯反悔之心意,以求得法院同情再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院認被告本件係第6度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自難再諭知如前二次所諭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況原審之量刑,亦較諸最近二次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決之科刑(即有期徒刑6月)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顯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