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勝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已向本署當庭陳明其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在本署執行緩起訴之法治教育時,其所填載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有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考,而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16日對上址為寄存送達,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前被告戶籍地雖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惟該址係高雄○○○○○○○○,顯非被告自行遷徙變更,亦難認被告有以該址作為其住居所之意。再被告既業已陳明其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亦非屬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尚無公示送達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另對「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為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檢察官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之被告有陳報住所、居所以接受訴訟文書送達之義務。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明文規定。職是,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且一人不得有兩住所;又行為人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如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又前開住、居所與戶籍法之戶籍登記目的在於戶籍與遷徙之管理,尚有不同,是以,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之登記,難以遽認必係被告之住、居所地。
三、原裁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早於111年3月24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惟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作成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卻未向被告斯時住所地送達,或斟酌被告住所已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所在地不明故以公示方式送達,僅向被告原陳報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送達,因而認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進而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法定程序不合,故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雖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已經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0○○○○○○○)」,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執行緩起訴之法治教育時,均陳明其住所(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被告並於未依令於110年11月1日參加法治教育,經觀護佐理員以電話聯絡時,告以其正在準備搬家,如地址有異動,會再去電告知檢方,然其之後並無任何告知地址有變更之情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且被告戶籍經遷至戶政事務所,顯非其自行遷徒變更,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則依上情事,被告是否確已變更其「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所或僅係戶籍遭遷移,尚非無疑。此涉及檢察官前開112年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是否合法,進而影響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性,又非無可調查,原審自應究明清楚,乃原審未予調查,逕認檢察官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原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難認已合法送達(然原審就原判決亦僅送達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之址,而未送達他址,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似與其前揭所認有所扜格),進而認檢察官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誠難謂之允妥。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