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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