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4號、第12767號、第17211號、第1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V000-Z000000000Z上開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3、8、9、12、13、20所宣告之刑暨無罪部分)。
AV000-Z000000000Z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是本院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偵查階段乃至於審理前期均辯稱係進行肢體訓練、開發被害人靈動云云,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犯罪,惟就犯罪行為、各被害人受害情形等仍諸多推諉,又被告利用身為國小教師、社團導師,長時間對不同被害人遂行犯罪,所為敗壞師德甚巨,觀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由此可知被告惡性甚為重大,本案量刑是否妥適,有無失之過輕,並忽略被告犯行對本件被害人的身心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恐有疑慮。從而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應有過輕,容有未當之處,請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身特殊體質,容易有神靈附身而無法控制行為當下,被告因指導學生四肢靈活操作木偶,會先幫學生放鬆身體而碰觸學生身體,之後被告及學生會陷入無意識狀態,當被告與學生清醒後,有時會發現自己及學生衣不蔽體,事後看到影片及照片,才發現自己異樣,因家庭因素不敢就醫,被告為本案各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而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請求實施精神鑑定以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解離現象而短暫失憶犯案,及被告是否有戀童癖。
⒉被告最初僅係為訓練學生或協助同受靈動現象困擾之學生,單純為其等進行課後輔導,嗣後才逐漸踰越師生分際,最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然被告之犯罪動機,仍與自始即有意藉社團活動之機會,滿足個人性慾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者有別;又被告行為時雖有矇住被害人眼睛或要求其等閉眼,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然被告未採取其他強暴、脅迫手段,且拍攝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亦未曾流出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犯罪之手段尚難謂惡性極為重大,而被害人因個人心性對於受害之反應仍有所別,雖有部分表示丟臉、不願回憶、感到害怕且自卑等,然亦有被害人表示本事件未對其造成影響,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損害,尚難一概而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前雖曾辯稱係進行肢體訓練、開發被害人靈動,並非為滿足自身性慾,主觀上不具犯意等語,然被告自偵查時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原審認罪後對於犯罪細節部分已未再爭執,並當庭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鞠躬道歉,足徵被告願意直面己過之決心,被告嗣後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難謂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仍遠高於最低法定刑,委屬過重。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經凱旋醫院依被告、被告母親及配偶之陳述,參酌法務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本案卷宗,就被告之個人生產史、發展史、學校史、兵役史、職業史、木偶劇團(布袋戲)發展史、被告成為乩身過程、靈異經驗與精神疾病史、家族精神病史、性發展史、內外科病史、前科紀錄、物質使用史、家庭關係等情事,經實施會談觀察、精神狀態檢查、身體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及鑑定會談、心理測驗)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所得鑑定結論為:「一、精神科診斷:⑴案主(即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戀童症』,排除精神病性障礙及解離性疾患。⑵案主整體智力為中上程度(全量表智商為113),與碩士畢業、長期擔任國小教師,多次帶領木偶劇團參加全國比賽並獲獎的表現相符合。綜觀案主生活史,雖自述從小學開始有聽幻覺及特殊的感官經驗(持續咳嗽、到特定區域會腿軟、起雞皮疙瘩、用其他的音調講話),(這)些症狀並沒有影響到案主的學業表現、兵役、擔任國小教師及多次獲得嘉獎。這些特殊感官經驗(如主訴『聽嗩吶聲』,『聽到靈的聲音』)、自述被附身或家屬曾看過案主被附身後的行為表現(代表神明或與神明對話)…,可以文化及宗教脈絡解釋。特殊的感官經驗或行為表現無廣泛持續性,不具病理特徵。案主的被附身有宗教背景支持,相同宗教信仰人能理解及維持互動,無法歸於妄想。其語言連貫、有邏輯、情境一致,具有良好現實感。案主長期教學表現、婚姻經營、家庭功能維持良好,無因症狀而退縮或對生活造成負面影響。被附身是偶發且具文化脈絡,並非持續性精神病發作。另外案主在行為時,從對被害人進行猥褻/性交行為發生到結束約莫10分鐘,結束之後馬上回教室授課。因此案主的症狀無法符合DSM-5所定義的精神病性障礙(psychotic disorders)診斷標準。⑶依據案主生活史,案主生命歷程未發生嚴重創傷或重大壓力事件,自述人生挫折是高中考試失利以及服役期間擔任值星官的壓力。案主描述被附身的經驗為,先感覺到「靈動」,亦為感覺到神明,之後皮膚出現雞皮疙瘩…等感覺,接這就會不知道或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事,一段時間之後清醒。被神明附身的情形主要發生在宗教活動、宮廟裡或有相同宗教信仰的親友互動時出現。案主自述被附身期間的行為表現完全沒有記憶,都是透過其他人跟案主說。這些案主自述無法回憶的事情,並未造成生活功能減損,可以維持家庭角色及社會職業功能。無法診斷為解離性失憶症或解離性疾患。⑷案主最主要的精神疾科診斷為『戀童症』,非排他型。依據卷宗及鑑定會談所澄清的犯行過程,案主行為發生時已成年,比受害兒童大5歲,儘管案主的問卷結果與口頭報告都否認對男童有性慾望與性幻想,但無法明確說明為什麼要被害人脫下內褲才能看清楚大腿肌肉是否正確施力,或合理化解釋『是為了訓練或處理學生神靈附身才會身體接觸男童』。因為案主已經將性衝動訴諸行為,且反覆發生,診斷符合戀童症,非排他型(對象不侷限於兒童,案主可與成年異性戀愛、發生性關係)。二、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案主原生家庭對宗教信仰高度依賴,使案主傾向將心理與行為衝突外歸因於超自然現象,降低其自我反省及行為責任歸屬的能力。案主多次以『神靈附身』、『靈體溝通』解釋觸法行為,顯示其對此信仰已形成內在合理化機制,可能於無意間將個人主觀慾望、衝動行為與靈異經驗混淆,進一步造成對行為界線與倫理規範的判斷偏差。…案主於涉案行為中對童進行身體接觸,並將相關行為解釋為『木偶劇訓練』、『靈動處理』、『放鬆訓練』,但行為本質已涉及具性刺激意涵之接觸與侵犯。案主將行為包裝於文化教育或宗教儀式框架之下,可能與其未曾整合成熟之性認同、壓抑的性慾調節方式及對性刺激來源的錯置有關。案主性發展歷程中所呈現之性慾壓抑、對非典型性刺激的興趣與困惑、以及與配偶間性生活之冷淡互動,可能構成其對年幼男童產生投射性吸引的心理基礎,同時在木偶劇團有絕對權威。在無充分自我覺察與倫理界線辨識之情況下,可能將自身未解的性好奇與興奮需求轉化為對學生的權威性介入與觸碰行為,進而演變為本案之行為内容與模式。案主利用課堂空檔涉案,在涉案行為發生前及行為發生之後,行為舉止符合教師的身分及按照表定時間授課,行為前後未發生脫離現實或行為失控現象。行為時受『戀童症』影響,使用否認、壓抑及合理化的心理防禦機轉解釋涉案行為,傾向將心理壓力與内在衝突歸因於靈異經驗。案主在行為前後具備基本自我覺察與規劃能力,能在短暫時間侵犯被害人(口交或猥褻)、拍照或錄影,在返回工作崗位。顯示案主無重度精神障礙導致現實感喪失、影響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案主在涉案行為當時未受嚴重精神疾病影響。」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5月1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0552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91至116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病史,及相關檢查、心理衡鑑、測驗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任何醫院就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質疑鑑定醫師資格及其專業能力,而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四、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8、9、12、13、20所宣告之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綿延許久、有多名被害人,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猥褻,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或兒童、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拍攝未滿18歲之人或兒童、少年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情節有異,及被告利用國小教師、社團導師身份遂行犯罪,對被害人等造成身心創傷,犯罪情狀難謂輕微,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終知悔悟、無前科、嘗試與被害人等調解以彌補損害,惟僅與N男(代號AV000-Z000000000N,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成立調解,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並審酌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8、9、12、13、20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不當,惟查:
⒈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⒉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項均經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表明願與被害人M男(代號AV000-Z000000000M,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G男(代號AV000-Z000000000G,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L男(代號AV000-Z000000000L,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R男(代號AV000-Z000000000R,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Q男(代號AV000-Z000000000Q,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B男(代號AV000-Z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和解並賠償損害云云。然查:①M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R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205頁);②G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L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Q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B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或其等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談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145、147、149頁);③N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則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並經原判決量刑時妥為審酌。綜合上情,被害人M男、R男、G男、L男、Q男、B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9、12、13、20)均未與被告和解;被害人N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與被告和解之情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為審酌,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再者,被告所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13)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年8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年8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年6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2年8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9年4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1年8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僅就被告所犯各罪法定最低刑度加1年2月至2年8月不等,核屬中度量刑,乃係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妥適量刑,所量之刑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可言
⒊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所宣告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①與被害人J男(代號AV000-Z000000000J,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P男(代號AV000-Z000000000P,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A男(代號AV000-Z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26)、F男(代號AV000-Z000000000F,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至17)、T男(代號AV000-Z000000000T,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S男(代號AV000-Z000000000S,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C男(代號AV000-Z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5)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26)、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至17)、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5)、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70、111、112、211至214、245、247頁,本院卷㈢第185、186、193頁);②與被害人H男(代號AV000-Z000000000H,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7)、I男(代號AV000-Z000000000I,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無條件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本院卷㈢第91、92頁),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均載明各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文字,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是此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項均經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時加以審酌,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J男、H男、I男、P男、A男、F男、T男、S男、C男和解(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上開被害人均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不當,乃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之情狀,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所宣告之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被告已與此部分各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師長,非但未善盡照護學生之責任,竟仗勢身分上之優勢,利用被害人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身心狀況,對各該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復拍攝大量被害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期犯行持續數年,被害人數眾多,造成各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犯行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8頁,本院卷㈢第163、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類犯罪之綜合判斷,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有別於刑法第57條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於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所犯之罪名、次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應考量刑法之目的及相關之刑事政策,而妥為宣告。刑法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尤重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而為訂定之理。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約18年,被害人數為16名兒童、少年,所犯罪數高達26罪,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而犯案,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為適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足以反應被告所為惡性重大,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並不足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社團教室命B男脫掉上衣,拿著繩子,蒙住其雙眼,及反覆舉起雙手再放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電腦及手機鑑識報告、社團教室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否認為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為被告對於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所以在原審都是概括承認,且原審也確認被告的手機、電腦裡面並無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的相關照片,認為B男的指述在此部分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否認對告訴人B男為此部分猥褻犯行,且本案經扣案之電腦及手機鑑識報告中並無關於告訴人B男之照片,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社團教室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以補強告訴人B男所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指述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B男為此部分猥褻犯行,均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
㈡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與B男並無身體接觸,惟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且有礙於社會風化等語。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主張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上之猥褻行為定義,仍未提出告訴人B男所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指述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公訴意指所指之罪嫌,故檢察官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95年7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現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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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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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
| |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AV000-Z000000000Z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